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996年8月2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性質:條例
  • 時間:1996年
  • 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31
【生效日期】1996-08-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1996年8月2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
第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總量控制、計畫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部門)是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城市供水節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城水辦)根據市政公用部門的授權,負責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政公用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的義務,對浪費用水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監督。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用水、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
市政公用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年度用水、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計畫,經市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用水平衡測試,產品結構或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並將測試結果報市城水辦審核批准,發給《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市政公用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和水平衡測試結果編制用水定額,並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
第九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到市城水辦辦理臨時用水指標後,到供水單位辦理臨時用水手續。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的,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執行用水計畫,並與市城水辦簽訂計畫用水協定。超計畫用水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市城水辦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超計畫用水10%以內(含1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四倍交費;超計畫用水20%以內(含2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八倍交費;超計畫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十倍交費;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計畫用水10%以內(含10%)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二倍交費;超計畫用水20%以內(含20%)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四倍交費;超計畫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五倍交費。
第十一條 自建設施取用地表水的單位,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取水量報市城水辦備案。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將節約用水納入能源考核指標,並按季度向市城水辦報送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市城水辦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本單位技術改造計畫,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四條 供水、用水單位和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管理,供水、用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等辦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動用水計量器具鉛封;
(二)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
(三)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
(四)超越水錶設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六)其它浪費用水的行為。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使用或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的,必須有節約用水措施,立項審批時應當有市政公用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選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先進節約用水型工藝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施工。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市政公用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市城水辦批准不準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國家規定標準的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並在施工前按選用產品的市場平均價格向市城水辦繳納保證金。
安裝的衛生潔具和配件經市城水辦驗收合格後,應當在十日內退還保證金本息。不合格的,限期更換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經驗收合格後在十日內退還保證金本息。
第二十三條 在用的非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房屋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更換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
第二十四條 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計量水錶的,應當限期安裝。禁止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二十五條 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和機關、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以及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居住區、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逐步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推廣套用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和獎勵等所需費用,按照規定在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中列支。
第三章 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市城水辦審核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位年下降速率大於1米的地區,不準開鑿新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滿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鑿井的,應當經市政公用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的地區,禁止開鑿飲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控制鑿井。需要鑿井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還應當按規定向市城水辦繳納增容費。
第二十九條 農灌水井不準改變用水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市城水辦審核同意。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疏乾降水施工前,應當將疏乾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開採計畫和建井申請報經市城水辦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新建水井應當經市城水辦驗收合格並核定取水量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建設施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單井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水錶。擴大用水範圍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經市城水辦批准,並分別安表計量。
未按規定安裝水錶或者水錶失靈未及時通知市城水辦監督維修、更換的,總表按24小時水泵標牌流量計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時入戶管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三條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逐月向市城水辦繳納地下水資源費,並與市城水辦簽訂《水資源費收繳協定》,不準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條 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的施工單位,應當報市城水辦進行資質審查,合格的發給《鑿井資質審查合格證》。每次施工前,應當到市城水辦申領《建井施工證》。
第三十五條 單位維修自建水井,不準採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質的工藝和材料,維修方案應當報經市城水辦審核同意。竣工後,應當經市城水辦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條 井房(室)內應當保持整潔,水井周圍30米範圍內禁止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不準傾倒垃圾、廢渣、糞便和有毒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水質污染。
第三十七條 用水單位的自備水井停用後一個月內,應當報市城水辦封井;報廢的水井,由市城水辦監督填充封閉;建設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結束後15日內應當在市城水辦監督下回填。
第三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收繳的城市地下水資源費,做為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監測、科研、推廣節約用水設施和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的專項資金,不準挪做它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實際用水量低於計畫用水指標的;
(二)研製、推廣節約用水器具有突出貢獻的;
(三)對浪費用水和私自取用地下水行為進行舉報和制止的。
表彰和獎勵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因用水單位開展節約用水減少了售水量,影響單位留利的,將節約用水量視為售水量,按照規定提取留利。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供水單位給予供水的,處以供水單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分別處以建設單位和供水單位2000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速率大於1米的地區鑿井的,限期回填,並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四)供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嚴重浪費用水的,處以供水單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辦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用水的,按照實際用水量徵收加價水費,並處以建設單位負責人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應繳納加價水費10%至20%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用水計畫和取水量或者未報送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用水設施損壞造成浪費用水的,給予用水單位警告,再次發現浪費用水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六)擅自拆動用水計量器具鉛封、超越水錶設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卻水的,處以月用水量水費或者水資源費10倍至20倍的罰款;
(七)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的,處以每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八)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處以責任人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九)設計單位在節約用水設施設計時,未選用先進節約用水型工藝和設備的,處以設計取費額10%的罰款;
(十)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以用水設施月用水量水費1倍至3倍的罰款;
(十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處以每套衛生潔具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水辦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鑿井的,責令補交增容費,並處以建井單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處以建井單位負責人400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外鑿井的,處以建井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處以建井單位負責人200元的罰款;
(三)在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地區開鑿飲用水井的,限期封井,並處以建井單位20000元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農灌水井用水性質的,處以用水單位10000元的罰款;
(五)新建水井未經驗收或者未經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安裝水錶的,責令限期安裝,並處以建設單位1000元的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地下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從期限終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八)未經資審或者資審不合格的施工單位從事建(修)井施工的,暫扣施工機具,並處以20000元至40000元的罰款,被處罰單位交納罰款的同時,返還暫扣的施工機具;資審合格未辦理施工手續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九)維修水井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補辦驗收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十)新建、維修水井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十一)在水井周圍30米範圍內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和有毒有害物質,未造成水質污染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水質污染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自備水井停用後一個月內未報市城水辦封井的,限期封井;報廢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規定回填的,處以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節約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認真履行職責,不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縣(市)城鎮的節約用水管理(地下水資源除外),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19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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