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408
【發布文號】同政發[1991]89號
【發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辦法
(同政發(1991)89號1991年12月24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山西省實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辦法》和《大同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規劃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生產和生活用水,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協同搞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單位用水定額,審批下達用水計畫;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節水措施,並督促檢查實施情況;
(四)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五)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工作,總結、推廣節約用水的先進經驗。
第四條 建立市、區和各用水單位三級節水管理網,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單位應確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本單位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業務上受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
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六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第七條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根據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結合各單位用水實際,制定各用水單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計畫。
第八條 用水單位調整用水計畫,須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調整。
第九條 對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額管理。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條 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單位,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然後按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一條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須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核准。經核准增加的用水量應繳納用水增容費。未繳納增容費的用水量,按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收費。
第十二條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節獎超罰。對超計畫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累進加價收費:超計畫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價的十倍收費;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費;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費;百分之四十以下的,按四十倍收費;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費。
第十三條 為促進用水單位節約用水,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具體收費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和使用節水型用水設備、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凡有冷卻水設施和清洗設備的單位,應採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車的單位,必須使用沖刷汽車節水槍和循環用水設施。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拖。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堅持節水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原則,不得選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六條 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達到分質供水,實現污水資源化。新建生活小區須同時建設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區應逐步使用中水道。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戶裝表,計量收費,不得實行用水包費。
新建住宅裝表費用列入設計概算。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和房屋管理單位,應按各自的職責範圍,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管理、維修,杜絕跑、冒、滴、漏現象,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九條 因用水單位節約用水減少了供水單位的售水量,其節水量視為售水量,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核定後,供水單位可按規定提取企業留利。
第二十條 供水及用水單位,應按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使用的報表,向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填報年、季、度供、用水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對建設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臨時用水,須持書面申請和建設項目的上級批文及有關資料,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批准後方可用水,並計量考核。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用水轉變為工礦、企事業單位用水,按《大同市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第八條處理,並同時辦理計畫用水手續。
第二十三條 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用水單位的監督管理,幫助和指導用水單位搞好節約用水工作;對維護管理不善或設備陳舊造成浪費的,要限期整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減當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標的處罰:
(一)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採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節水工程設拖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測試或經檢查發現浪費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器具;冷卻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設
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費的;
(五)臨時用水未申報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辦理核准增容手續的。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節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限期改進,逾期不改進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每表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所收金額 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 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要出示證件。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3日發布的《大同市城市節約用水的規定及獎懲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