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19
- 實施時間:1990.07.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我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集體所有,其利用和保護必須納入本市水資源的統一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水資源管理應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和其它行業用水,同時嚴格控制高耗水建設項目的發展。
第五條 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協調和處理有關水資源的重大事宜,負責全市水資源的權屬分配管理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大同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規劃、開發、利用、保護和調配工作。
南郊區、新榮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管理自來水供水和城市節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阻撓水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對污染、浪費水資源和破壞水工程、水監測設施的行為,公民有權監督、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按照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評價,兼顧各方面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區、各行業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水源區、農業灌溉和水質保護等專業規劃,依據綜合規劃由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條 興建水源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它有關規定。
凡需直接從河流、泉域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查批准,方可進行水源勘探、工程設計和施工。
開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內的水井,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位於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備案;開鑿或更新深於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過一萬噸的水源工程,須經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查,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的(含鄉鎮企業利用農業水井取水的),建設單位須向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提出預申請,經批准後,計畫部門方可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市政建設中,應根據分質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設中水道系統。各用水單位應充分利用各類水,逐步實施分質用水。
第十三條 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凡直接從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對農業引洪灌溉的,可不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損壞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對原用水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採取補救措施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單位之間、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的水資源糾紛,可通過協商和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請求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資源糾紛時,有權依法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在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章 計畫供水和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工業、農業等生產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應核定用水定額,下達年度供水指標,實施計畫用水。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按供水指標實行計畫供水,保證水質。
第十八條 工礦企業用水應實行三級計量管理,按省先進指標核定水耗,根據用水定額和供水指標合理調配。
應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節水技術改造,提倡一水多用,應當採取淨化、冷卻等循環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復用率。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70%的要限期達標。超計畫用水按累進制加價收費,超計畫60%者即停止供水。
第十九條 農業用水應重點保證人畜吃水和蔬菜灌溉,應充分利用洪水、地表水灌溉和污水綜合利用,積極採用噴灌、滴灌和管灌等節水新技術。
第二十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加強水設備和設施的管理、維修、保養,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用水按戶裝表,計量收費。
第二十二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礦企業應選用節水型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節水工程與主體工程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並作為工程項目竣工驗收的條件之一。凡耗水量大、復用率未達標的企業,不得新增取水工程,並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可對用水單位的用水進行調整,實行限量供水、併網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水井分布過密的;
(四)公共事業和經濟效益高的部門需水量增大的;
(五)用水戶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發生變化的;
(六)國家特殊需要的。
因本條(四)、(五)項情況,對用水進行調整時,原用水戶所受損失,由受益部門予以補償;因第(六)項情況,對用水進行調整時,原用水戶所受損失,由國家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補償。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四條 凡勘探、採煤、開礦、興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已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或賠償損失,所需費用由責任者負擔。
第二十五條 城市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據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水源保護區,本著“誰取、誰用、誰保護”的原則,由取水單位行使監督權,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城建、環保、衛生等部門協同管理。
生活飲用水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實施水源衛生防護。
第二十六條 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廢液,不得燃燒一切有害物質或傾倒、堆存垃圾和廢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業或設施,對已有的污染水源企業或設施,應逐步轉產或搬遷。
在水源保護區內,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嚴禁打深孔鑽探,開採地下水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七條 開發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所造成經濟損失的,特別是影響人畜吃水的,採礦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限制高耗水項目的發展,嚴格控制開鑿或更新水井。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城建、地礦、環保、防疫等部門和有關企業,結合部門需要設立水量和水質監測站網,對地表、地下水進行長期動態監測,並掌握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條 在水源補給區,鼓勵和扶持集體和個人種樹種草;鼓勵和扶持集體修建水庫、塘壩,以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收費
第三十一條 對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各用水單位超計畫指標用水,超出部分應按累進制加價收費。增加的費用,不得攤入成本。
第三十三條 凡向水體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保部門徵收排污水費;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水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城建部門徵收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四條 凡新建取水工程,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徵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設基金;增加自來水供水量的,由市城建部門徵收一次性的自來水增容費。
第三十五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須全部上繳財政,作為水資源管理的專項基金,不得挪用。
徵收的排污水費、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新水源工程建設基金和自來水增容費,全部上繳財政,作為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排水管網改擴建和水源工程建設的專項資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發證機關可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井權或出賣水資源的;
(二)逾期拒不繳納各種水費或罰款的;
(三)連續三個月超計畫取用地下水資源的。
第三十七條 嚴重污染水資源,對水源地和他人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違反技術規程,使水源地遭到嚴重破壞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對責任單位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瞞井不報或謊報廢井私自取用水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勘探及將勘探孔擴大為水源井或予以出賣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在水源地進行采砂、取土、鑽探、爆破等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貌。毀壞水工程設施及水文監測設施的,須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所有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一條 對拒絕、阻撓水資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水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的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