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太陽島風景區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資源,
促進旅遊事業發展,推進松花江兩岸繁榮,根據國務院《
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太陽島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管理。
第三條 風景區的範圍,東至濱州鐵路、西至陽明灘西端、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萬寶前進國堤。
風景區的自然保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風景區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風景區的管理機構,依據本條例負責風景區的資源保護、規劃建設、基礎設施維護、容貌和秩序的具體管理工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處罰。
市建委、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和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區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吸引國內外資金,加大對風景區建設的投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和保護風景區景物和自然環境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八條 對保護風景區有顯著成績或者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源保護
第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區內的保護性建築、樹木、綠地、野生動物等風景資源進行登記,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風景資源管理檔案,對風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各項設施、規劃建設等情況進行調查,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
第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做好風景區內的樹木、花草的撫育、養護工作。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風景區內的綠地和樹木。需要占用、挖掘綠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樹木,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綠地占用挖掘費、恢復費以及樹木賠償費、樹木成活保證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砍伐古樹名木。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準在風景區內挖沙取土。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控制取用地下水。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風景區內不準擅自捕殺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風景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利用風景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標準繳納風景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六條 風景區規劃由市政公用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編制,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專家和人民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的比較和論證。
風景區規劃需要修改時,按規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風景區規划進行。景點和規劃景點周圍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高度,應當控制在10米以下;
(二)建築密度不準大於20%,容積率不準超過0.4;
(三)用地內綠地率不低於60%。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不準建設倉儲、醫院、學校、加工廠、畜禽飼養場、工礦企業、居民住宅等建築物和構築物。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設的,應當有計畫地遷出。
在遊人集中的遊覽區內,不準建設賓館、招待所以及休養、療養機構。
第十九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其規劃定點、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單體設計,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依法到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要求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對施工現場進行圍擋,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樹木、植被、水體和地貌,不準造成污染和損壞;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按要求進行綠化。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風景區管理機構參與工程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區內設定施工工棚、季節性經營網點以及為遊樂項目服務的臨時簡易設施,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保護風景區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應當按照風景區管理機構劃分的衛生責任區,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區內設定牌匾、標語、畫廊、條幅、招牌、旗幌、燈箱等,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批准。
風景區內控制設定戶外廣告。需要設定的,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照《哈爾濱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與風景區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挖掘風景區內的道路和堤頂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堤頂道路的,應當到風景區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時間、位置進行占用、挖掘和修復。
第二十八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應當保持外形整潔,按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和停放,並按規定繳納機動車輛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批准,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在指定地點依法經營。
第三十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短斤少兩,強買強賣;
(二)出售假冒偽劣商品,腐爛變質食品;
(三)野蠻拉客和欺詐遊人。
第三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遊樂設施管理,保障遊人的安全和景點的完好。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在風景區內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加強治安巡邏和檢查,保護國家財產和遊人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內不準擅自墾荒耕地,已有的耕地和房屋不準擅自擴大和改變用途;不準遷入居民住戶,現有居民應當有計畫地遷出。
第三十四條 風景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公共運輸設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二)攀折、刻劃樹木,採摘花卉;
(三)隨地吐痰、便溺;
(四)隨地潑污水或者丟棄果皮、菸頭、包裝物、冰棍桿等廢棄物;
(五)建墳、焚香、燒紙;
(六)超標準排放噪聲;
(七)賭博、賣淫嫖娼;
(八)進行各種封建迷信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挖掘綠地的,處以占用挖掘費和恢復費2倍至5倍的罰款;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處以樹木賠償費2倍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二款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費5倍至10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三款規定擅自挖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每立方米15元至3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風景區內擅自捕殺野生動物的,沒收捕殺工具、獵物,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簡易設施或者占用、挖掘風景區道路和占用堤頂道路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任區環境不整潔的,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一款規定擅自設定牌匾、標語、畫廊、條幅、招牌、旗幌、燈箱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每處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二款規定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每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進入風景區的車輛容貌不整潔或者未按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停放的,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一)項規定短斤少兩、強買強賣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條(二)項規定出售假冒偽劣商品、腐爛變質食品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後果的,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三)項規定野蠻拉客、欺詐遊人的,處以非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四條(一)項規定破壞景觀景物或者遊覽、服務、公共運輸設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費3倍至5倍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四條(二)項規定攀折、刻劃樹木,採摘花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三十四條(三)、(四)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隨地潑污水或者丟棄果皮、菸頭、包裝物、冰棍桿等廢棄物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隨地潑污水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四條(五)項規定建墳的,責令限期遷出,恢復地型原貌,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焚香、燒紙的,予以制止,並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
(十八)違反第三十四條(六)項規定超標準排放噪聲的,責令停止排放,並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部門或者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