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2005 年 4 月 28 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 年 6月 24 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 2016 年 6 月 28 日哈爾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 年 8 月 19 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的管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燃氣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燃氣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環境保護、工商、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供氣、方便用戶、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以及燃氣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普及工作,提高用戶安全意識,積極防範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由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履行基本建設程式,並經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在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燃氣設施造價的 10%以上 20%以下罰款。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工程契約價款 2%以上 4%以下罰款。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設立燃氣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時限對申請進行審查,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分銷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兩名以上專業從業人員;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後服務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燃氣企業設立燃氣分銷站點,應當向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經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從事燃氣分銷經營活動。
對儲存燃氣鋼瓶不過夜的臨時服務站點,應當經市燃氣主管部門同意。
市燃氣主管部門自收到設立燃氣分銷站點的申請後,應當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在 15 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未經審核同意從事分銷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燃氣企業與其他單位聯合經營或者轉讓、出租設備設施,以及分銷站點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妥善處理用戶轉供有關事宜,併到原批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燃氣企業處以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對分銷站點處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就供氣方式、供氣質量、氣費結算、供用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企業在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正常、持續、穩定供氣;
(二)保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三)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應能力範圍內,不得拒絕向符合法定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氣源;
(四)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產品;
(五)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燃氣價格,並將服務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
違反本條前款(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企業在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在本企業充裝燃氣的用戶建立用氣檔案;
(二)向用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
(三)在鋼瓶充裝燃氣前,對鋼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按照規定抽取殘液;
(四)充裝燃氣後按照規定進行漏氣檢驗;
(五)不得擅自改變燃氣設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裝燃氣;
(七)不得為不合格、超過檢驗期限的鋼瓶充裝燃氣;
(八)不得為未在本企業建立用氣檔案的用戶提供氣源;
(九)不得為限量充裝裝置失靈的車用鋼瓶充裝燃氣;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的鋼瓶充裝燃氣。
違反本條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改正,並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設施管護
第十七條 燃氣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由燃氣企業負責。所需費用,居民用戶的,由燃氣企業承擔;單位用戶自己出資建設的,由本單位承擔;燃氣企業出資為單位用戶建設的,由燃氣企業承擔。
燃氣設施安裝、維修和更新造成屋面、牆體等損壞的,由安裝、維修、更新單位負責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燃氣器具的維修、養護和更新由用戶負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八條 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會簽,查明地下燃氣設施情況後方可施工;
(二)工地應當設立明顯的施工標誌,重要區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通知燃氣企業派人現場監護;
(三)動火作業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按照燃氣企業
的要求,採取安全隔離等防範措施後方可作業;
(四)不得私自移動、啟閉各種燃氣設施以及管道閥門;
(五)施工中不得動用機械鏟、空氣錘等機械設備,不得壓擠、碰撞燃氣設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疏散民眾,並及時通知燃氣企業。
違反本條前款(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責任單位處以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工程予以查封;違反本條前款(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 5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除、遷移或者改造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經過有關部門批准。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 1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氣設施的行為:
(一)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的接地導體;
(二)在燃氣管道、調壓箱、計量表等設施上拴繩掛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塗 改 、覆 蓋 、移 動 、拆 卸 、損 壞 城市管道燃氣設施標誌;
(四)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內挖坑取土、鑽眼、打釺、安裝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氣設施或者管道敷設溝內排放液體、氣體和廢料。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 1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當地燃氣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程式、時限進行審批。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長輸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及附屬設施廠(站)區外各 50 米範圍內,爆破、開山、修建大型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 5 米範圍內,種植根深植物、採石、取土、挖塘、傾卸垃圾、蓋房或者修築其他建築物;
(三)移動或者損壞各種標誌樁、水土保護設施和截斷閥室設施;
(四)穿越河流的長輸燃氣管道設施,在管道企業與河道、航道管理單位確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拋錨、掏沙、挖泥、炸魚、水下爆破等;
(五)在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未事先徵得燃氣企業同意,建設鐵路、公路、橋樑、河渠,架空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光)纜;
(六) 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 50 米至 500 米範圍內,未事先徵得燃氣企業同意,進行爆破。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 2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 5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穿越河流、隧道、公路、鐵路、橋涵的長輸燃氣管道、市區的地下管道及地上的燃氣設施,負責管護的燃氣企業應當在適當位置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燃氣企業可以先施工,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並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燃氣企業,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二十五條 因占、壓或者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者施工者承擔責任。
燃氣設施出現事故需要搶修時,燃氣企業可以拆除占、壓物。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維修、養護,需定期檢測的設備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測,保證設備設施正常使用。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到當地管道燃氣企業辦理用氣手續。管道燃氣企業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應當自管道燃氣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 20 日內予以通氣。
用戶使用瓶裝燃氣,應當到經批准的瓶裝燃氣企業辦理用氣手續。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 5 日內,查清原因,責令責任單位限期解決;逾期仍不解決的,對管道燃氣企業處以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時交納燃氣費。逾期未交納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 1%加收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 5‰加收滯納金。
對於逾期未交納燃氣費的用戶,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通知其限期交納。超過限期仍未交納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用戶申請恢復供氣時,應當全額交納所欠的燃氣費和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表,由燃氣企業負責安裝、管理、維修、更換,並由法定計量檢測機構定期檢測。管道用戶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企業提出進行檢測要求,或者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接到用戶檢測燃氣計量表要求後,應當在 3 日內與用戶約定檢測時間,請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測。檢測誤差不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正常,由用戶交納檢測費;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檢測費由燃氣企業支付,並由燃氣企業免費更換新表。
因燃氣計量表失靈引起的計數差額,其差額費用由燃氣企業與用戶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管道燃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管道燃氣企業封閉的燃氣設施。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燃氣費,對居民用戶處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由竊氣單位或者竊氣個人賠償損失。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 1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 1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用戶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 24 小時通過新聞媒體和其他適當方式將停氣、降壓時間及期限通知用戶。
除因不可抗力和搶險搶修以及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維修、更新、改造工程,管道燃氣企業連續停止供氣 48 小時以上的,應當賠償用戶直接損失。
管道燃氣企業進行停氣作業後,恢復供氣應當在 6 時至 22時內進行,並提前通知用戶。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瓶裝燃氣企業提供的服務不滿意,有權另行選擇其他瓶裝燃氣企業建立供、用氣關係,並通知原供氣企業註銷用戶檔案。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燃氣安全規程,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確保燃氣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安全供氣。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燃氣企業的專業管理、安全、技術和操作等從業人員,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培訓後上崗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聯合培訓,統一教材、統一考試、統一頒發從業人員崗位證書。
從事壓力容器作業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實行每日 24 小時安全值班制度,設立搶修值班隊伍,配備搶險設備,公開報警電話,保證及時、有效搶險。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內修建經過會簽同意的建築物、構築物,燃氣企業接到施工單位現場監護通知後,應當及時派人現場監護。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 5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瓶裝燃氣企業簽訂安全運輸契約,並報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未簽訂安全運輸契約的運輸單位和個人的車輛,不得進入瓶裝燃氣企業生產區。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危險品運輸有關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拉運超過檢驗期、不合格的充氣鋼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鋼瓶;
(三)把槽車作為臨時貯罐使用,從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四)裝載液化石油氣的運輸車輛在人員密集場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區及非專用停車場等處停留;
(五)進出液化石油氣廠站生產區的車輛不配戴防火帽(罩)。
違反本條前款(一)、(二)、(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1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前款(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燃氣分銷站點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地點開展業務;
(二)收發與本企業簽訂安全運輸契約的運輸單位和個人拉運的鋼瓶;
(三)收發在本企業建立用氣檔案的鋼瓶;
(四)從業人員上崗時配戴統一標識;
(五)發放合格的鋼瓶;
(六)過夜存放鋼瓶,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違反本條前款(一)、(二)、(三)、(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阻礙燃氣企業開啟燃氣進戶栓;
(二)用膠管過牆或者穿室使用燃氣;
(三)將有燃氣設施的房間作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的腐蝕性物質,或者搭設和使用非燃氣旺火爐具;
(五)擅自動用損壞燃氣計量裝置、調壓箱、管道、閥門、加氣機等燃氣設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設備盛裝、使用燃氣;
(七)將鋼瓶倒置、加熱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隨意傾倒鋼瓶內的殘液;
(九)用燃氣鋼瓶互相轉充燃氣;
(十)擠、占、壓燃氣管道、設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氣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違反本條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 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 1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前款(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業、服務等用戶使用燃氣除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商業、服務等公共場所內禁止使用鋼瓶直接供氣;
(二)商業、服務等公共場所內禁止存放已充裝燃氣或者含有殘液的鋼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新型氣體燃料應當由合法經營單位提供;
(四)灶房內同時使用 3 個以上(含 3 個)鋼瓶或者額定50 公斤以上(含 50 公斤)鋼瓶供氣的,應當採用瓶組管道供應系統。
違反本條前款各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 1000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新型氣體燃料站、工業燃氣供應站不得充裝民用鋼瓶。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 5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器具,產品氣源適配性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向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列入哈爾濱市燃氣器具銷售目錄,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有指定的維修站點,為用戶提供必需的維修服務。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銷售未經檢驗合格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處以 1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燃氣熱水器及商服餐飲場所使用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應當由依法設立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進行。
第四十六條 提倡已經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安裝燃氣報警器。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使用管道燃氣的,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燃氣報警器,其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供氣設施異常或者供氣異常,應當立即向燃氣企業或者公安部門報警,並採取可行的應急措施;燃氣企業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發生燃氣泄露的還應當向環保部門通報。
因燃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和人員中毒傷亡等事故,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向燃氣主管、安全生產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燃氣價格進行調整時,物價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的方式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及時將調整後的價格及價格構成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承諾,接受用戶的監督。對收到的用戶投訴,應當在 3 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用戶對燃氣企業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 15 日內予以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給投訴或者舉報人。
第五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實施有關燃氣的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有權監督的部門依法進行處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燃氣的檔案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對不能保證安全的設施、設備、器具,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 15 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燃氣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應當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燃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侮辱、毆打燃氣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實施;本條例內容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其他經批准使用的新型氣體燃料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含汽車加氣站)、持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供應單位。
(三)燃氣設施是指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四)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含膠管)、炊事器具、取暖器具、烘烤器具、熱水和開水器具、冷暖機、燃氣鋼瓶、調壓器及附屬裝置。
(五)燃氣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的管道燃氣工程、液化石油氣貯灌站、混氣站、氣化站、燃氣加氣站、新型氣體燃料站、人工煤氣氣源廠、工業燃氣供應站及商業、服務場所的燃氣設施安裝工程。
(六)燃氣分銷站點是指管道液化氣瓶組氣化站、瓶裝燃氣供應站和其他自成系統的供氣站點。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2000 年 12 月 29 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管道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和廢止《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兩個決定的決定
(20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和《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兩個決定。
廢止公告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23日
廢止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6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一、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二、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三、哈爾濱市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四、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五、哈爾濱市燃氣管理條例六、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