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2013修正)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3年6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8月1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2013修正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號
  • 發布日期:2013-08-26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管理,第四章 建築節能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號
【發布日期】2013-08-26
【生效日期】2013-08-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2013修正)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號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3 年6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8月1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
(2006年10月13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3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
農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暫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產業政策,以非黏土材料為主要原料生產的具有節能、節土、環保等功能的建築牆體材料。
本條例所稱建築節能,是指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建築物過程中執行建築節能標準,套用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降低建築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四條 生產、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牆體材料改革和建築節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牆改節能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建築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發展改革、經濟、國土資源、房產住宅、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科學技術、質量技術監督、財政、審計、稅務、工商、供熱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建築節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套用以城市規劃區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發展套用以新建民用建築為重點,逐步推進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發展套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科研、開發、生產和推廣套用;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牆體材料技術開發、生產和建築節能相關的活動;對在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的宣傳和教育,增強全民的建築節能、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推廣生產、使用下列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
(一)非黏土磚、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質牆板、輕質複合保溫牆板以及國家和省鼓勵發展的其他新型牆體材料;
(二)新型牆體節能技術;
(三)屋面保溫、隔熱技術與產品;
(四)節能門窗保溫和密閉技術;
(五)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六)採暖供熱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七)利用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套用技術與設備;
(八)建築照明、採暖、通風、空調節能技術與產品;
(九)其他節能效果顯著的技術和產品。
第十條 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企業生產新研發的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應當依法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以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名義銷售、使用牆體材料和建築產品的,應當取得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確認。
需要進行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確認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牆改節能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質量檢測報告、產品標準、新產品鑑定書等資料。市牆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工作,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予以確認,並頒發確認證書。確認證書的有效期限為2 年。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外埠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進入本市建築市場套用的,應當到市牆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市牆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確認或者備案的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的目錄。
第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當嚴格執行建築節能標準,使用市牆改節能管理機構確認或者備案的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

第三章 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實心黏土磚生產設施、擴大生產規模或者使用客土生產實心黏土磚。
對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磚瓦窯(場),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企業逐步復墾;占用非耕地的,建設、科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扶持企業進行技術改造,生產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六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牆體和臨時建築設施,禁止使用實心黏土磚。
縣(市)建制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時限停止使用實心黏土磚。
為保持原建築風貌,保護建築、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其他維修項目,可以使用實心黏土磚。
第十七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設計使用或者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進行工程建設;
(二)設計單位在建築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牆體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違反規定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設計,予以審查通過;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或者搭建臨時建築設施使用實心黏土磚;
(五)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督職責,允許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施工;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行為。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預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市、縣(市)牆改節能管理機構負責徵收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代征。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財政、審計以及上級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徵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二十條 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牆體抹面前10個工作日內通知牆改節能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核查。牆改節能管理機構接到核查通知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並出具使用新型牆體材料證明。
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返退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建設單位不得將返退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下列支出:
(一)引進、新建、擴建、改造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貸款貼息;
(二)新型牆體材料示範項目(含引進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補貼;
(三)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新技術與新產品開發及推廣;
(四)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
(五)扶持新型牆體材料生產基地建設;
(六)代征手續費;
(七)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本條前款(一)、(二)、(三)、(四)、(五)項支出合計,不得少於當年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支出總額的90%。
第二十二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使用計畫,由牆改節能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四章 建築節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建築節能規劃,制定全市建築節能規劃。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本縣(市)建築節能規劃。
建築節能規劃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項目立項時,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有節能專篇,並作為行政主管部門批覆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築節能要求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委託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和監理;(二)不得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檔案、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技術、產品、建築構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築節能標準。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保證建築節能設計質量。
第二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一併審查建築節能設計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審查通過。
經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填寫《民用建築節能設計審查備案登記表》,報牆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設計檔案和技術規範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節能設計。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設計檔案進行監理。凡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節能技術、產品、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器具,不得允許在建築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在實施建築工程保溫體系隱蔽工程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工程施工驗收規範組織進行建築工程節能專項驗收,形成節能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牆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工程,根據國家規定範圍應當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對未達到建築節能標準的既有建築應當逐步進行圍護結構和採暖供熱、空調通風、供電照明等用能系統的節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築應當作為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重點。
對既有建築實施大型修繕的,應當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政策,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三十四條 對既有建築實施節能改造後,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節能測評機構進行建築物能耗情況測評。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所售商品房的耗熱量指標、節能措施以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公示或者載明的基本信息應當真實、可靠。
第三十六條 採暖供熱、空調製冷制熱、照明等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建築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工作,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標準。對超過用能指標或者未達到室內環境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三十七條 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裝修建築物時,不得損壞建築物圍護結構保溫層和室內採暖系統。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實心黏土磚生產設施、擴大生產規模或者使用客土生產實心黏土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設計使用或者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實心黏土磚量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三)設計單位在建築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牆體設計中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用實心黏土磚或者搭建臨時建築設施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實心黏土磚量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罰款;
(五)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違反規定使用實心黏土磚的設計,予以審查通過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督職責,允許施工單位使用實心黏土磚施工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責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檔案、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技術、產品、建築構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築節能標準的,按照單位工程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將未達到建築節能設計標準的設計檔案審查通過的,按照單位工程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設計檔案和技術規範施工,情節嚴重的,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五)監理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理,允許在建築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節能技術、產品、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器具的,按照單位工程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施工驗收規範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達到建築節能標準的,責令組織驗收或者重新組織驗收;逾期不整改的,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熱量指標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的,責令整改,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牆改節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牆體材料革新和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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