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2013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8月26日
條例內容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2013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工程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
(三)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運輸粉煤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運輸準行證。”
第二款修改為:“粉煤灰運輸車輛憑運輸準行證,應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四)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不具備粉煤灰運輸條件或者不按照規定運輸粉煤灰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五)項、第(七)項。
將第(八)項改為第(六)項、將第(九)項改為第(七)項。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利用經加工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單位,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六)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二、《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工程,根據國家規定範圍應當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並予以公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