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積極推廣節能建築,保護耕地和環境,節約能源,利用廢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牆體材料、推廣節能建築,以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規劃、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系指非粘土牆體材料。孔洞率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比例的粘土製品(摻入廢渣和疏浚江河淤泥的,摻入量折成孔洞率),視為新型牆體材料。
本規定所稱節能建築,系指採用新型牆體材料,採取各種措施達到節能標準的建築。
第四條 推廣新型牆體材料和節能建築,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和政府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管理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工作。縣級以上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牆改管理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的組織協調、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計畫、規劃、國土、鄉鎮企業、環保、技術監督、財政、物價、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有關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推廣節能建築工作。
第二章 牆體材料管理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
對現有粘土實心磚(瓦)生產企業,由國土管理部門、牆改管理機構分別核定並逐年減少粘土實心磚(瓦)的用地面積和產量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破。
禁止通過毀田、毀堤、嚴重污染環境等方式生產粘土實心磚(瓦)。
第七條 鼓勵企業利用工業廢渣取代粘土原料生產牆體材料。企業生產的牆體材料產品中摻有不少於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燒煤鍋爐的爐底渣(不包括高爐水渣)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增值稅。利用大宗煤矸石、爐渣、粉煤灰為主要原料生產牆體材料的,經有權的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工業廢渣排放單位應當做好工業廢渣的處理和供應工作,有條件的可以給予工業廢渣利用單位適當補貼。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貯灰場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工業廢渣利用單位收取費用。
第八條 牆改管理機構應當在粘土實心磚(瓦)限產、開發和生產新型牆體材料方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設計、施工、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等方面,制定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將新型牆體材料套用計畫指標下達到設計、施工單位,確保新型牆體材料建築套用比例逐年增長,並負責組織編制套用技術規範、標準圖集和定額。
第九條 牆體材料生產企業用於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按實列支;對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減免土地使用稅;對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投資項目,經有權的稅務機關批准,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零稅率。
第十條 計畫、科技、財政、稅務、銀行等部門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進步及建築套用項目,應當優先立項,優先給予資金扶持;對納入新型牆體材料發展計畫的項目,可以優先有償使用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用費。
第十一條 新型牆體材料的性能和質量應當滿足建築使用的各項技術要求,產品的地方標準由牆改管理機構協助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對既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未制定地方標準的,各級牆改管理機構應當督促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沒有產品標準或者產品達不到標準或者配套套用技術措施不完善的牆體材料,不得進入建築市場。
第十二條 在城鎮建設中,禁止強度等級MU10以下的粘土實心磚在5層以上建築中使用;禁止框架結構及高層建築的填充牆採用粘土實心磚,鼓勵採用非粘土製品;圍牆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限制粘土實心磚在各種建築零零線以上的牆體中使用。設計單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建設項目中設計採用粘土實心磚。
各級牆改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推行按使用面積計算工程經濟指標的方法。
第三章 節能建築管理
第十三條 每年建築竣工面積中,節能建築須占一定比例,並確保逐年增長。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制定城鎮建築熱環境和節能改造規劃,分步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凡符合本省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標準規定的民用建築項目,憑有權部門的立項檔案,經有權的稅務機關核定,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比照北方節能住宅實行零稅率。節能建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牆改管理等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稅、費減免手續。
第十五條 加快開發節能建築產品及節能建築配套技術研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節能建築技術規範、標準圖集及定額,推廣先進的節能技術、材料、裝備和建築設計。
第十六條 建設(開發)單位必須按照節能建築標準的要求委託工程項目的設計與施工,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節能建築報批手續。
設計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節能設計標準進行設計,保證節能建築設計質量。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保證施工質量。
第十七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節能建築工程質量實行嚴格的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的檢測機構,對工程中使用的節能建築材料和工程質量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各級計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工程建設方案進行節能專項審查。
第十九條 鼓勵建設節能建築示範小區,對示範小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當減免城市設施建設配套費用。
第四章 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用費的徵收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個人住宅建房)在向規劃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必須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元(不能按照建築面積計算的建築物以實際用量每塊標準磚0.05元)向所在市、縣(市)牆改管理機構繳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專項用費(以下簡稱專項用費)。
除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減繳、免繳、緩繳專項用費。
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專項用費繳款憑證,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手續。未按本規定繳納專項用費的建設工程,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經牆改管理機構驗收,所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占牆體材料總用量的比例達不到40%的,不退還專項用費;達到40%的,按照省財政、物價等部門規定的標準退還專項用費。
第二十二條 專項用費的收取、退還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牆改管理機構提出具體方案,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經牆改管理機構確認後可以減繳、免繳專項用費:
(一)道路、橋樑、航道、給排水設施建設工程;
(二)農田水利建設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和“三廢”綜合利用建設工程;
(四)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建設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築修繕工程;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繳、免繳專項用費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專項用費的徵收,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專用票據實行年審制度。
徵收的專項用費必須全部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有償使用,滾動周轉。各級牆改管理機構應當配合財政部門共同建立完善專項用費徵收、使用審批管理制度。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調、攤派和挪用專項用費。
第二十五條 各市、縣(市)徵收的專項用費,必須按照省財政、物價等部門核定的比例及時足額逐級上解。實行專項用費徵收逐級報表制度。
第二十六條 專項用費(扣除退還部分)的使用範圍:
(一)新型牆體材料、節能建築的科學研究、政策研究和技術開發;
(二)新型牆體材料及裝備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
(三)新型牆體材料、節能建築的推廣套用;
(四)獎勵開發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節能建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五)經過各級財政核定的牆改事業經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在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和推廣節能建築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占用土地查處;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線的,批准檔案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領導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實心磚(瓦)生產用地面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超出的用地面積,按違法占用土地依法查處。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毀田、毀堤、嚴重污染環境的磚瓦企業和小土窯,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予以關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生產和使用沒有產品標準或者雖有產品標準但達不到標準要求的新型牆體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不得被評為優秀設計、優質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應當進行節能建築設計而未進行節能建築設計的,或者擅自更改節能建築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牆改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可以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總額5‰的滯納金。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決定減繳、免繳、緩繳專項用費的,其決定無效,由上級牆改管理機構責令補繳。對作出決定的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比例返還專項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返還,並承擔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拖欠、平調、攤派和挪用專項用費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專項用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追回專項用費。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領導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核定比例及時足額逐級上解專項用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牆改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上解,對責任單位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各級牆改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牆體材料革新與建築節能管理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本章規定的其有權實施的行政處罰,委託給符合法定條件的牆改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牆改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有關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