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2013修訂)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等三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2013修訂)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 發布日期:2013-03-21
【生效日期】2013-03-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2013修訂)
(2010年9月17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25號公布 根據2013年3月21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等三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發展循環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龍江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條例》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農村生產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質能(沼氣、秸稈氣化、固化等)、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綜合利用,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託市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
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託區、縣(市)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實施和服務。
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結合發展低碳農業和節能減排工作,編制本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本地財政狀況和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國家、省和市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資金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配套資金。
第八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應當納入鄉鎮、村(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戶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設施應當納入農村住宅通用設計標準。
第九條 鼓勵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民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和服務,對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具體獎勵標準由市財政、農業等部門制定。
第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實行產業化、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十一條 科技部門應當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的引進、研發,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及企業和個人研發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二條 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組織推廣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
(一)利用氣化、固化、炭化和發電技術,將農林牧廢棄物和生活垃圾轉化為高品質生物質能的項目;
(二)利用太陽能和地熱能技術,為農牧業和農民提供生產生活供熱的項目;
(三)利用風能和太陽能技術發電的項目;
(四)利用沼氣淨化技術處理農村生活污水的項目;
(五)其他先進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的項目。
第十三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所需的設備與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生產經營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應當具有國家或者省級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檢測單位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證書。
禁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所需的設備和產品。
第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投資開發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生產企業、物業服務企業在建設和運營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資金補助,並減免相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建設大中小型沼氣工程,集中供氣覆蓋農戶的,優先給予扶持。
第十五條 申報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項目申報表和項目可行性報告,報送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農業部門,由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農業部門按照項目申報要求,統一匯總編制申報材料,報上級主管部門。
政府投資興建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由區、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農業、財政等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財政等部門根據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申報和實際情況,確定並下達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年度建設計畫,由市財政部門劃撥相應市級補助資金。
第十七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項目的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所需設備材料依法必須進行政府採購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方式等進行政府採購。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將其技術方案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非政府投資的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其技術方案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涉及行業管理的,應當遵守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及其專業技術標準。
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報審核或者備案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技術方案予以審查,對不符合技術和安全要求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條 沼氣工程、生物質固化或者氣化工程、發電工程等農村可再生能源專業工程項目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和技術等級要求。
第二十一條 規模化戶用沼氣、聯戶和養殖小區沼氣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級沼氣生產工資格的施工人員;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級沼氣生產工資格的施工人員;
(四)相關的檢測儀器和設備;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大中型沼氣工程、大中型生物質固化或者氣化工程、發電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應當同時具備環境工程專業承包三級以上資質。
第二十二條 下列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施工人員,應當持有職業資格證書:
(一)農村小型戶用沼氣池及綜合開發利用系統的設計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氣工程的施工,配套設備的安裝、管理和維修;
(二)省柴節煤爐、灶、炕、窯的施工及配套設備的安裝、管理和維修;
(三)太陽灶、太陽能熱水器等光熱轉換設備和太陽能光電池等光電轉換設備的安裝、管理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農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醫院、敬老院等公用設施的,應當推廣使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採暖、光伏發電和其他太陽能節能技術,太陽能開發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第二十五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已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標準施工。
下列事項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核同意:
(一)建設期限;
(二)招標方案;
(三)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建設規模;
(四)批覆總投資金額。
第二十六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廢水、廢氣、環境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貯存、處置廢料、廢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環境保護指標。
第二十七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自查,填寫項目驗收申請表,經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報區、縣(市) 發展和改革部門。
區、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城鄉建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評估機制,委託專門機構對已建成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套用效果進行評估,建立跟蹤機制,對項目運行管理進行指導。
第二十九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檔案管理制度,並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檔案報區、縣(市)農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養殖企業、養殖小區(場)建設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養殖企業、養殖小區(場)為項目管護責任單位;規模化戶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管護責任單位為項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管護責任單位為項目建設單位。
第三十一條 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區、縣(市)和鄉、鎮及村(屯)設立服務站(點),逐步建立健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服務體系,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服務可以實施有償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建設工作的指導,建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統計和評價制度。
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具體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三條 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撥、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設施、設備;
(二)擅自改變已經建成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用途。
第三十五條 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對其行政領導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計畫的;
(二)對需要進行技術審核的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技術審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務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滯撥、截留、挪用和侵占專項資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興建政府投資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驗收的;
(二)承擔農村可再生能源建設的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檔案的複印件報備案的;
(二)非政府投資興建的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項目,其技術方案未經備案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政府投資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程項目技術方案未按照規定審核的,由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設施、設備;
(二)擅自改變已經建成的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用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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