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吉林省實施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在1999.02.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23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經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公正、合法、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具有法定依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符合法定程式。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行政處罰的依據未經公布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
(三)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重複罰款的;
(四)屬於聽證範圍未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或當事人申請聽證未按規定舉行聽證的;
(五)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或者超出罰款幅度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或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清或者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第六條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當法規、規章同法律相矛盾時,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行政機關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有關事業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應當以書面形式規定委託內容、許可權及相應責任,並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填寫統一製作的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的當事人;
(五)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在2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需立案進行調查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必須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於兩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分別進行,並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三)製作《詢問筆錄》須經被詢問人核對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字的,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四)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參加,並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情況;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意見書》;
(六)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五條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付當事人並向當事人送達《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事人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籤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依據法律、法規可以扣留、查封的,決定扣留或者查封;
(三)依法不應予以扣留、查封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四)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
(五)對於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案件事實、證據,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並記錄在案。
前款所稱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系指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的具體組織實施,按照《吉林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和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當事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載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並記錄在案,即視為送達。
委託送達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交付當事人之後,當事人應當按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或者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交納罰款。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
對於申訴或者檢舉的行政處罰案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有權聽取本行政區域內和本系統內的案件處理情況,被通知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時限匯報案件情況,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拒絕,凡無故拖延或者拒絕,可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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