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4年9月23日頒布施行 根據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8.1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經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第八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不按規定申請統計登記、變更統計登記、註銷統計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9月23日頒布施行 根據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本辦法進行統計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
第四條 凡本辦法確定的應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在接到統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企業持營業執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持批准檔案或介紹信)到指定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具體登記方法由省統計局規定。
新成立或新遷入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須在成立或遷入後30日內持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關檔案辦理統計登記。
第五條 辦理統計登記後,發生轉業、分設、合併、遷移、停業、破產等變化,應到相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重新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跨行政區域遷移時,在遷出地辦理註銷登記,在遷入地辦理統計登記。
第六條 進行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填寫《統計調查單位登記表》,向統計登記機關申請領取《統計登記證》。對企、事業單位領取《統計登記證》的,可收取《統計登記證》工本費。
《統計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
第七條 《統計登記證》丟失,須憑有關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新證。
第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不按規定申請統計登記、變更統計登記、註銷統計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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