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2.1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要求無承擔勞務義務的農民承擔勞務、擅自增加農民勞務或超出規定使用範圍的,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所增加的勞務或超出規定使用範圍的,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農民出工補貼。”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或者擅自提高代勞金折算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和超出折算標準的代勞金,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截留、挪用代勞金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將農民勞務納入帳核心算,不張榜公布農民勞務預決算情況,不出具使用農民勞務憑證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農民承擔勞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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