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承擔勞務的管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農民承擔勞務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勞務是指農民依照法律、法規應承擔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承擔前款規定的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必須履行。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並可向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檢舉或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條 使用農民勞務應當遵循不誤農時、珍惜民力、合理負擔、提高工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承擔勞務的監督管理工作,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主要負責監督檢查有關農民承擔勞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審核涉及農民承擔勞務的檔案和農民承擔勞務的預算方案;審計農民承擔勞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查處涉及農民承擔勞務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農民無償提供勞務的行為;負責農民承擔勞務及其代勞金的帳核心算與管理。
第二章 農民承擔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凡從事農業、非農產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滿18歲至45歲的男性勞動力和年滿18歲至40歲的女性勞動力,每年都有承擔勞務的義務。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農民承擔勞務。
第七條 以標準人工日計算(一個中等勞動力從事8個小時中等勞動強度的勞動為一個標準人工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和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
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
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
第八條 農村義務工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勤、修繕村辦公室和校舍,並應主要在出工勞動力所在的縣(市)境內使用。
第九條 農村義務工用於公路建勤的,僅限於縣級(含縣級)以上交通規劃內的道路。農民承擔公路建勤的範圍一般以公路兩側15公里以內為限,並只出勞力。交通部門應從養路費中給提供勞務者適當的經濟補助。
農村義務工用於公路建勤不得超過5個標準人工日。
第十條 勞動積累工只限於社、村、鄉範圍內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三章 農民承擔勞務的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承擔勞務以出勞為主,不得強制農民以資代勞。部分農民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以資代勞應合理折算代勞金,折算標準由鄉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提出,報縣級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折算標準以鄉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全鄉每個勞動力人均日純收入。
全鄉、全村、全社範圍確需以資代勞的,須經鄉、村、社全體農民大會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民代表會議討論一致通過,報縣級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分別報省、市(州)兩級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禁止搞全縣範圍的以資代勞。
第十二條 代勞金必須全部用於支付代勞者的勞動報酬。代勞金應當在使用勞務前交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組織收取。代勞金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使用時須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批。使用後的原始憑證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並納入帳核心算,實行報帳核銷制度。代勞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經費,由使用代勞金的部門與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協商解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勞金。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勞動力,由社(組)評議,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可減免其承擔的勞務:
(一)三等乙級以上的退役殘廢軍人以及復員軍人復員未滿一年者;
(二)因病、傷、殘等原因不能參加勞動的;
(三)孕婦或者分娩未滿一年者;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減免的。
第十四條 使用農民勞務實行預決算制度。使用農民勞務的單位,應當在年初提出預算方案。鄉村兩級用工預算方案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縣級以上公路建勤預算方案須經縣級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勞務的預算按項目分解到戶,並簽入農業承包契約。
鄉人民政府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終必須做出當年使用農民勞務決算。
第十五條 使用農民勞務實行帳核心算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將農民勞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納入會計帳內進行核算,按工程項目進行總分類核算,按應當出勞者進行明細分類核算。
農民出勞時,村(社)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向出勞的農民出據由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總站統一制發的使用農民勞務憑證。
第十六條 農民勞務的提取和使用實行公開制度。鄉人民政府和村(社)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每年3月末前,將上一年使用農民勞務決算、當年使用農民勞務預算以及每個勞動力上一年實際出勞和當年預提勞務的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農村審計站應當對農民承擔勞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實行審計監督。使用農民勞務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接受同級或上級農村審計站進行的專項審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要求無承擔勞務義務的農民承擔勞務、擅自增加農民勞務或超出規定使用範圍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所增加的勞務或超出規定使用範圍的,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給農民出工補貼。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或者擅自提高代勞金折算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強制要求農民以資代勞和超出折算標準的代勞金,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所退還代勞金額10-20%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截留、挪用代勞金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沒收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截留、挪用金額10-20%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將農民勞務納入帳核心算,不張榜公布農民勞務預決算情況,不出據使用農民勞務憑征的,由縣級以上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民拒絕提供勞務的,屬於承包經營戶的,按照《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契約條例》和農業承包契約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屬於非承包經營戶的,從拒絕提供勞務之日起,每日收取應提供勞務折價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農民承擔勞務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