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辦法

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辦法,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由中國法院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
  • 實施時間: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
  • 發布單位:中國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民負擔,是指由農民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統稱農民)承擔的集體提留款、公共事業統籌費(以下簡稱提留款、統籌費)和各種收費、罰款、攤派。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的管理。
第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農民負擔的管理部門。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積極配合做好農民負擔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抵制、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的權利和依法繳納各項稅款、提留款、統籌費、承擔義務工的義務。
第二章 提留款與統籌費的管理
第六條提留款和統籌費必須在下列規定的範圍內收繳:
提留款的項目包括: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生產性開支的公積金;供養“五保戶”、敬老院老人和補助特困戶等生活福利性開支的公益金;用於村、社幹部報酬、辦公費等開支的管理費。
統籌費的項目包括:鄉村兩級辦學經費;敬老院、村辦公室、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興建維修費;義務兵優待金、民兵訓練補貼、計畫生育補貼、鄉村醫生從事防疫的勞務補貼以及交通等民辦公助事業補貼。
第七條提留款和統籌的人均比例,以鄉(鎮)為單位,一般應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純收入的5%以內。
經濟條件好的鄉(鎮),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條提留款和村統籌費,一般應按經濟收入分攤,個別項目也可按土地或勞動力分攤。鄉(鎮)統籌費應按不同產業的收入分攤。
凡在當地居住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聯戶企業和鄉辦村辦企業等,可按徵稅額的1%交納公益金、管理費和統籌費。
第九條提留款和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具體須由村民委員會與農戶於每年年初簽定契約,並須按契約的規定上繳和兌現。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災害等原因,確實無力兌現提留款、統籌費的,須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減收、緩收或免收。
第十條提留款和統籌可由鄉(鎮)經營管理站統一代管,專戶存儲。有條件的村,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員會批定專人按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條提留款和村統籌費由村民委員會提出預算方案,經村民或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鄉(鎮)經營管理站備案。
鄉(鎮)統籌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預算方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統籌費由鄉、村兩級使用。
第十二條農村義務工(包括植樹造林、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用工),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不超過10個標準工,每戶每年不超過2個標準車工日。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增加義務工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農村義務工,以出勞動力為主。不能出勞動力者,經村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資代勞。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擔義務工的,由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可酌情減免。
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勞動積累工,不屬於義務工。
民兵訓練頂義務工。
第十四條村社幹部實行定員配備、定額補貼,具體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村半脫產幹部一般不得超過3人。
(二)村幹部補貼向農民提取部分,不得超過本村勞動力年承包純收入的平均水平。
(三)村級誤工補工幹部不得超過4人。
(四)村級誤工補工幹部的補貼定額為本村勞動力年平均承包純收入的30%,最多不超過40%。
(五)社幹部設1個。
(六)社(組)幹部的補貼標準,不得超過本村勞動力年平均承包純收入的30%。
第十五條農村公辦教師缺編或產病假,必須用教育經費請代課教師,不得增加民辦教師頂編。
民辦教師工資收入(包括國家撥給的補貼和當地農民統籌部分),應不高於同級別公辦教師的工資收入。
第十六條農村義務兵與當地勞動力同樣分有承包田的,發給代耕費,無承包田的補貼可高於代耕費。義務兵優待金可從統籌費中支付。
計畫生育補貼,一般應從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罰款中解決,不足部分可從統籌費中支付。
民兵訓練的一伙食補貼可從統籌費中支付。
敬老院老人和五保戶生活費可按當地農民生活消費的平均水平從公益金中支付。
特困戶的生活補助一般應由民政部門從財政撥款中解決,不足部分可由提留的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各類收費與罰款的管理
第十七條凡向農民集資、募捐及收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各種費用的,除須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外,還須經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民收取各種費用的,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須使用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九條凡對農民進行經濟處罰的,必須由法律、法規、規章指定的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執法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條事業和企業單位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提供的農業技術推廣、植物保護、畜禽防疫、農機作業、電力排灌等生產性服務以及經濟、勞務、信息等方面的服務,要堅持誰受益,誰負擔,先服務,後收費的原則,由農民與服務單位簽訂契約,不得強行向農民攤派。
第二十一條任何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向農民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服務費等各種費用。
(二)不得自行提高收費標準。
(三)不得巧立名目向農民攤派、集資等。
(四)不得自立處罰項目,自定處罰標準,濫施處罰。
(五)不得以行政手段強行農民訂閱書籍、報刊、購有價證券(國家統一發行的除外)、贊助、募捐、參加保險等。
(六)不得強制農民預交電影費、水費、電費等各種費用。農民同意或依法應預交的,須按國家規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農民返還利息。
(七)不得向農民攤派辦公費、交通工具購置費、工作人員服裝費和其他費用。
(八)不得隨意向學生攤派國家規定以外的各種費用,不得硬性下達各種交售任務。
(九)不得隨意從農村抽調人員,經批准抽調的,由抽調部門負責所需費用,不得向農民轉嫁負擔。
(十)凡向農民收取的各種費用,不得給鄉村幹部“回扣”或以獎勵等名義變相“回扣”。
第四章 審計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各級農業委員會負責農民負擔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並每年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一次檢查。
第二十三條對農民負擔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按下列辦法執行:
(一)有審計所的鄉(鎮),由審計所對本轄區農民負擔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未設審計所的鄉(鎮)由審計部門委託鄉(鎮)經營管理站進行審計,並按規定上報審計結果。
(二)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經營管理站設審計員,負責對提留款和統籌費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內部審計。
(三)各級財政、審計、物價、監察部門負責對本轄區農民負擔管理情況進行專題審計、監督、監察。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一次提留款、
統籌費的收繳使用情況,並以村為單位向村民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每年向村民大會報告一次提留款、村統籌費的收繳、使用情況,並以社會為單位向村民張榜公布。
第二十五條凡向農民收費罰款的,均須實行公開辦事制度,收費執罰的部門、單位應向民眾公開收費罰款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第二十六條收費、罰款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規定,收費、罰款資金按規定入帳、上繳,並於每年年底向同級財政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年終決算報告,同時報同級審計部門審計。
第二十七條各級農業委員會、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物價等有關部門,都要建立農民不合理負擔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擅自增加提留、統籌項目,提高收繳標準的,責令其立即退回超收的部分,或經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下年扣減。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不按契約規定上繳和兌現提留款、統籌費的,責令其限期兌現。超過限期,每日收取應繳數額1‰的滯納金。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擅自向農民收費、攤派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全部反還非法收取的費用或補償攤派的勞務、物資。並處以其非法收費、攤派金額二至三倍的罰款,同時對其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行提高收費標準、濫施處罰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退回全部超收、濫罰的金額,並處以其超收濫罰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九)項規定,隨意從農村抽調人員,向農民轉嫁負擔的,責令其立即辭退抽調的人員,退迴轉嫁給農民的全部負擔,並對抽人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向農民收費給鄉村幹部“回扣”或變相“回扣的,責令期限期收回全部回扣款,對發放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按有關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處罰,同時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單位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處罰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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