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涉及加重農民負擔經濟處罰辦法》在1997.01.13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涉及加重農民負擔經濟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13
- 實施時間:1997.01.13
第一條 為有效地實施《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防止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處罰辦法。
第二條 凡違反《條例》關於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鄉統籌費、勞務和其他項目等方面規定的, 都是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
第三條 市、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本鄉(鎮)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縣級和市直有關部門涉及加重農民負擔案件,並負責查處縣級以下影響大、後果嚴重的案件。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鄉一級和縣直有關部門涉及加重農民負擔案件。 鄉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村一級和鄉直有關部門涉及加重農民負擔案件。
第四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及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行使下列監督權、處罰權:
(一)建議撤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涉及加重農民負擔的收費、罰款、集資、 攤派等檔案和項目;
(二)審核、 否決上報給同級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農民負擔內容的檔案、項目;
(三)撤消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加重農民的負擔的檔案、項目;
(四)查處涉及加重農民負擔的案件或行為;
(五)糾正下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監察、審計等監督管理部門, 按職責行使查處加重農民負擔行為的職權。
第五條 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鄉統籌費項目的,責令其立即糾正, 限期30日內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農民或轉下年度使用,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六條 違反《條例》規定,向農民收繳的村提留款、 鄉統籌費超過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5%,責令其立即糾正,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七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鄉統籌費收繳超過2.3%、公積金提取低於1%的,責令其立即糾正,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800元的罰款。
第八條 違反《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範圍使用公積金、公益金、修建費、 管理費和鄉村兩級辦學經費、計畫生育補貼、義務兵優待金、民兵訓練、敬老院補貼的,責令其立即糾正,追回違紀款項,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一條關於村社幹部補貼人數、 標準的規定,增加補貼人數或超標準補貼的, 責令其減掉超編幹部、追回違反規定補貼部分,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未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統一管理村提留款、鄉統籌費款並專戶存儲的, 責令其立即糾正,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應減免村提留款、鄉統籌費和勞務未予減免的, 市、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給予減免。
第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自願原則, 強迫農民以資代勞或擅自提高以資代勞金額的,責令其立即糾正, 限期30日內退回以資代勞款,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所退還代勞款總額10%至20%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以各種形式預收村提留款、鄉統籌費的,責令其立即糾正,返還預收款, 按預收時間和同期存款利率返還農民利息,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村提留款、 鄉統籌費未實行預、決算制度,未按程式審核、 備案以及預決算經鄉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又隨意變更的,責令其立即糾正,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村提留款、 鄉統籌費沒有納入帳核心算、使用單位不按規定程式支取的, 責令其立即糾正,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村提留款、 鄉統籌費平調、挪用或用於彌補鄉財政赤字等方面的, 責令其立即糾正,限期30日內將平調、挪用的款項如數返還鄉、 村集體經濟組織,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使用《農民負擔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鄉統籌費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和加蓋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印章的,責令其立即糾正,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規定,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強行攤派的, 農民或農村集體組織有權予以拒絕,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強行攤派行為,凡已收取錢物的,限期30日返還錢物, 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自願原則, 強行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訂報刊雜誌、發行有價證券、投資入股、 參加保險等違反規定的各種形式的攤派,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二)擅自開展要求農民出工、出錢、 出物等非生產性升級達標競賽活動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800元的罰款;
(三)隨意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攤派或報銷行政、 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立機構、 配備人員所需經費和有關執法人員執行公務費用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以服務為名,違反自願原則, 強行或超標準向農民收取經濟、文化、科技、勞務、信息等費用的, 對收取單位處以所收費用5%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在法律、 法規規定之外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抵押金的,限期退還全部款項及利息, 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貸款或集體資金為個人墊付攤派費用的,責令其立即糾正,限期30日內追回墊付款, 墊付款利息不得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支付, 並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 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 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農業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