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關於加重農民負擔的處罰辦法

《貴州省關於加重農民負擔的處罰辦法》在1997.02.18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關於加重農民負擔的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2.18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條 為了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加重農民負擔,是指違反《條例》、《貴州省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增加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組織實施,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第四條 對加重農民負擔的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決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五條 對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農民直接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5%的鄉鎮,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超過不足3個百分點的,經核實自通知糾正之日起,應在1個月內予以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可並處100-500元的罰款;
(二)超過3個百分點的,經核實自通知糾正之日起,應在1個月內予以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主要責任人員降級或撤職處分,可並處600-1000元的罰款。
第六條 將鄉統籌費、村提留款平調到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使用或個人挪用的,責令其1個月內如數退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主要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以資代勞款總額1-3%的罰款。
第八條 對未經省農業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制定涉及農民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集資項目,由省農業廳或者有關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在1個月內退還所收款項,對主要責任人員可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九條 對擅自提高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的收取標準或者擴大、改變收取範圍的,責令其立即予以糾正,在1個月內退還超額收取的款項;給予主要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並處200-500元的罰款。
對非法向農民收取錢物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在1個月內如數退還,給予主要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並處600-1000元的罰款。
第十條 在農村開展達標升級競賽活動,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加重農民負擔的,給予主要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十一條 採取非法強制手段向農民收取錢物的,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從重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因加重農民負擔造成農民傷殘、死亡的;
(二)隱瞞、截留收費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費、集資款,數額較大,情節惡劣的;
(三)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假公濟私,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屢查屢犯,或者有數種違法行為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加重農民負擔行為的;
(七)因加重農民負擔,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三條 對加重農民負擔的違法違紀案件,受理機關在立案後7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報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立案查處,並及時向省農業廳、省監察廳報告,省農業廳、省監察廳也可以立案查處。
第十四條 受理機關從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應予結案,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主管機關批准,但最遲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申請複審或覆核。
第十六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加重農民負擔的,由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收繳的罰款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持統一印製的《農民負擔監察證》履行公務。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廳、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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