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民權益保護條例

1999年10月29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農民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10
  • 實施時間:1999.12.10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 財產權益保護,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章 承包權益保護,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經營權益保護,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章 履行義務保護,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章 民主管理與監督權保護,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八章 附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權益是指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的財產所有、承包、經營、收益、消費的權利和利益以及農民行使民主管理監督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農民權益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兼顧國家、集體、農民三者利益;
(二)依法、公平、合理地徵收稅款和提取農民承擔的費用及使用勞務;
(三)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四)加強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提高農民科學文化水平;
(五)量力而行地興辦各項公益事業;
(六)實行民主監督、社會監督和專門機關監督相結合的監督機制。

第五條

向國家繳納稅款,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以及其他費用,是農民必須履行的義務。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強制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等均為對農民權益的侵犯。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農民權益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有關保護農民權益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糾正加重農民負擔,侵犯農民權益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保護農民權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農村經濟經營管理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農民權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鎮)保護農民權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財政、稅務、監察、法制、工商、民政、物價、糧食和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民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對侵犯農民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對於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維護自身權益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 財產權益保護

第九條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取得的合法收入和所有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財產進行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十條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費用,應當公告收費依據、範圍和標準。收費時必須持物價部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出具財政部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提供農田灌溉、農田作業、畜禽防疫和病蟲鼠害防治等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必須經縣(市)、區農民權益日常監督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批准。實行誰服務誰收費,禁止只收費不服務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在農民辦理結婚登記、計畫生育指標、中小學生就學、建房等事項中違法收費、搭車收費或者代扣其他費用。不得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預收各種項目的抵押金和保證金。

第十三條

凡舉辦村、組有關人員參加的各種會議、培訓班和組織參觀考察活動的,所需費用應當由主辦單位承擔。農民自願的除外。

第十四條

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訂報刊必須堅持自願原則。村級公費訂閱報刊的種類和數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並由有關部門統一管理。任何組織或者部門不得向縣、鄉、村下達征訂指標。
村級公費訂閱報刊的種類、數量及其金額,應當張榜公布。
市、縣(市)、區各部門編印的刊物、書籍和宣傳材料等,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不得收費;不能免費發放的,由農民自願訂閱,不得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核銷或者向農民攤派。

第十五條

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標誌、簿冊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和強行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要求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填寫報表、試卷、問卷調查表等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禁止通過責任制、評比、獎罰、回扣、下達指標等行政措施強制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下列活動:
(一)辦理公證、鑑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募捐或者索要贊助費;
(三)出資、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
(四)接受有償服務;
(五)認購有價證券、物品。

第十七條

在農村開展保險業務必須堅持自願原則,鄉(鎮)村幹部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代替農民參加保險,禁止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或者貸款墊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使用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或者依法承包、租用的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

第三章 承包權益保護

第十九條

農民依法享有對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承包經營權。
農民承包集體耕地的期限從訂立延長土地承包期契約之日起30年不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簽訂和履行承包契約。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發包中的下列權益不得侵犯: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所有權;
(二)生產資料的發包權;
(三)按照契約規定的監督權;
(四)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費的管理權。

第二十一條

農民在承包中的下列權益不得侵犯:
(一)契約規定的自主經營、產品處分和承包收益權;
(二)承包期滿,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的生產資料的優先承包權;
(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轉讓權和其他生產資料轉讓權;
(四)承包期內,承包人承包的生產資料,其繼承人有繼續承包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農民平等享有承包經營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權利。承包經營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農民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簽訂的承包契約,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提前終止或者解除。

第二十三條

非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應當優先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承包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承包的,可以對外招標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內不繼續承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法定程式收回,重新發包。

第二十四條

在承包期限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隨意調整農民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依法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因自然災害,需要對承包土地作調整的,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議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決定。

第四章 經營權益保護

第二十五條

農民依法享有從事種植、養殖、加工、收購、行銷等生產經營活動的自主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在購買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農民或者聯戶享有自主選擇、購買和使用農業生產資料以及接受服務和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銷售農藥、化肥、種子、獸藥、飼料、土壤調節劑、作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生產資料,應當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其包裝物上應當有中文註明的產品名稱、主要技術指標、成分含量、登記證號、準產證號、標準號、生產日期、保質期和廠名、廠址。經銷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銷售憑證。

第二十八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向農民收購糧食應當張榜公布品種、等級及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不得壓低等級和價格。農民交售糧食應當戶交戶結,收購單位應當即時結清價款。除國家已有規定外,不得從農民的銷售收入中為任何單位代扣代繳任何款項。
除國家確定的農產品定購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強制派購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

農民從事農副產品的收購、加工、批發、運輸和進城銷售農副產品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規定設卡、收費、罰款、強行收購或者沒收農民銷售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必須由具備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按照權屬關係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所獲得的資產收益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村集體資產用於股份合作經營的,應當評估作價或者折股,不得將集體資產無償或者低價分給個人。
農村集體資產用於租賃經營的,應當確定合理的租賃基數,實行公開招標。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加工、行銷等企業與農民簽訂購銷契約,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農民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如期完成種植、養殖、加工等生產任務。企業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質量、價格標準按期收購,即時結清價款。

第五章 履行義務保護

第三十二條

農民承擔的稅款,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計征。
農業特產稅、屠宰稅、車船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印花稅、契稅必須據實徵收。農業特產稅、屠宰稅不得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下達徵收指標,不得按人口、耕地和牲畜欄頭數平均攤派。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不得重複徵收和預收。

第三十三條

農民人均年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費,應當以村為單位,依法逐項測算確定。
以村為單位計算的農民年人均純收入,應當張榜公布。

第三十四條

農民按照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
承包土地的農民按照承包耕地面積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按照農業人口和承包土地的非農業人口分攤。
沒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口,按照其享受的公益項目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
向農民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必須使用市以上統一制發的“收繳承包金專用憑證”。在年終時組織收取,不得預收。

第三十五條

對本村的特困戶和農民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按照規定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評定,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因減免而減少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不得分攤給其他農戶。

第三十六條

村興辦公益事業所需資金,應當從公益金中列支,資金不足,需要農民集資的,必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農民權益日常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籌集的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凡具有勞動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年齡在18至55周歲的男性農民和年齡在18至50周歲的女性農民,每年都有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承擔勞務:
(一)現役軍人;
(二)在校學生;
(三)三等乙級以上的退役殘廢軍人以及復員、退伍軍人復員、退伍未滿一年者;
(四)孕婦和分娩未滿一年者;
(五)有任用證的在職民辦教師。
對因病、傷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完全承擔勞務的農民,由所在村民小組評議,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其承擔的勞務。

第三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不得強制農民以資代勞。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其標準工日折價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提出,報縣(市)、區農民權益日常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批准後的標準工日的折價標準應當張榜公布。

第四十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鄉村兩級用工預算,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鄉、村應當將全年預計用工量分解到戶,並簽入農業承包契約。

第六章 民主管理與監督權保護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監督權。對村集體財務活動享有建議權和監督權。
農民對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經營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有討論決定權和監督權。

第四十二條

村辦集體事業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借款、貸款的,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凡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同意,以鄉(鎮)、村名義向單位、個人借款或者貸款所發生的債務,不得向農戶分攤。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大會主席團對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並可同時報請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進行監督。有關部門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大會主席團的意見,應當及時處理並作出答覆。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對本鄉(鎮)、村的集體財務賬目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十五條

下列事項在提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應當向農民公開,接受監督:
(一)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公益事業的立項、建設承包方案;
(二)村各項收入和支出;
(三)村提留鄉統籌費收繳方案及其他農民負擔;
(四)徵用土地和宅基地審批;
(五)計畫生育指標分配;
(六)救濟款物的發放;
(七)村、組幹部報酬和獎金;
(八)農業稅減免和水、電費收繳;
(九)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十)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決定的涉及農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對需要公開的事項應當及時公開,至少每3個月向農民公開一次,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6個月公開一次;對需要較長時限辦理的事項,可以每完成一個階段,公布一次進展情況;每一項較大事項完成後,要及時公布結果。

第四十七條

村務公開後,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村民代表座談會,設立意見箱等形式徵求農民意見。對農民提出的詢問和意見,村民委員會能夠當場答覆的,要當場答覆;當場答覆不了的,應當於15日內作出答覆。
村務公開的事項,多數農民提出疑義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審查核實,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公開檔案。村務公開檔案要真實、完整、規範,保存期限與村財務賬簿保存期相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哄搶、破壞或者扣押、凍結、沒收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返還財產。不能返還的,折價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農民權益日常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錢物,或者給予經濟賠償,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
(二)村提留、鄉統籌費提取額度超標準的;
(三)強迫農民購買農用生產資料的;
(四)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欄頭數平均攤派或者預收農業特產稅和屠宰稅的;
(六)擅自發放牌照、證件、標誌、簿冊等並收取費用的;
(七)強制要求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訂閱報刊、購買有價證券、捐款、捐物、投資入股、提供贊助或者參加保險的;
(八)擅自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費和培訓等費用的;
(九)截留挪用撥付給農民各種資金或者物資的;
(十)收購糧食不執行國家、省規定標準和價格或者不兌現糧食收購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種保險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對銷售農產品的農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費不服務或者不按照約定服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或者以集體名義借貸墊付各種稅費、集資、攤派等款項的,由農民權益日常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收費單位如數退還,並對做出決定的責任人處以違法、違紀金額的10%以上20%以下罰款,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私分、挪用、截留、擠占、揮霍、浪費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由農民權益日常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部門責令其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終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契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採取糾正措施;給農民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拒不賠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農民不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進行說服教育,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鄉(鎮)契約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契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承包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欠交費用的數額,確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數量。農民1年不交納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納的,視為自動終止承包契約。收回承包土地後,應當保證農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地面積。
農民還清所欠承包費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收回的承包土地退還給原承包農民繼續經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村務不公開或者公開不及時、弄虛作假的,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保護農民權益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益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訴、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申訴、複議申請和訴訟,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不得壓制和拖延。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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