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複議工作規則

《吉林市行政複議工作規則》在2004.08.2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複議工作規則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複議法》)和《吉林省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條例》),結合本市行政複議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複議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行政複議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辦案,有錯必糾。
第四條 行政複議應建立工作制度,實行案件主辦、聽證、集體討論、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條 行政複議工作應加強規範化建設,使用市政府統一製作的行政複議文書。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複議機構,並有兩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證》的人員從事行政複議工作。
第二章 程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行政複議權利或者法定申請期限的,其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權利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八條 申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申請行政複議的,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九條 對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權,但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對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條 對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等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關為被申請人,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受理條件包括:
(一)申請人具備主體資格;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符合行政複議受案範圍;
(四)未超過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五)屬於本機關管轄;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七)符合《複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分別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合併審查的,行政複議期限從最後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事實、理由,同一依據作出的內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體行政行為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合併審查的,行政複議期限從最後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二節 書面審理
第十五條 案件主辦人應按下列內容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證據、依據等材料:
(一)申請人的主張;
(二)申請的主要事實、理由;
(三)提出不作為請求的相關證據;
(四)證據的效力(證據的來源、形式、內容);
(五)證據、依據和所主張的事實、理由的關聯性、一致性。
第十六條 案件主辦人應按下列內容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答覆、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
(一)對答覆的審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2.內容是否明確、全面。
(二)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的審查:
1.提交了哪類證據;
2.證據是否合法、客觀,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
3.證據是否充分;
4.證據間有無矛盾;
5.證據和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關聯性、一致性。
(三)對依據的審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適用是否正確、全面。
(四)對事實的審查:
1.主要事實是否清楚;
2.事實與證據是否一致,是否有關聯;
3.是否有證據證明事實的存在。
(五)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的審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驟、時限、形式。
(六)對行使行政職權的審查:
1.是否濫用職權;
2.是否超越職權;
3.是否不作為;
4.是否適當。
第十七條 案件主辦人應按下列內容審查第三人及相關材料:
(一)有無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張;
(三)第三人有什麼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認為需要直接進行審查的,其審查事項包括: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是否是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式;
(四)內容是否適當;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案件主辦人應當對書面審理情況進行歸納,並對下列事項形成書面筆錄:
(一)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二)應進一步調查核實的主要問題,包括事實、證據、依據、程式、行政職權的行使等。
第三節 公開審理
第二十條 對重大疑難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以聽證方式公開審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案情複雜,書面審理難以判定的;
(二)對涉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需要進一步質證確認的;
(三)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舉行聽證,案件主辦人認為有必要的;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委託代理人參加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由行政機關首長或者主管領導參加聽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行政、複議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條 聽證設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記錄員。3人主持的,設首席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複議機關持有《吉林省行政複議工作人員證》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告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七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並向主持人報告參加人到會情況;
(二)宣布聽證會紀律,並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紹聽證會組成人員;
(二)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聽證主持人簡要介紹複議案件情況,並指出爭議焦點問題;
(四)聽證參加人圍繞聽證主持人指出的焦點問題進行舉證和質證;
(五)各方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由3人主持聽證會的,可根據審理需要,由聽證參加人詳細闡述各自的事實理由,並展開辯論。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各方當事人應當核對筆錄並簽字。
第四節 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案件審查過程中,對涉及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行政賠償數額內容的,在各方自願的基礎上,可以經申請人申請進行調解,調解時間最長為15日。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中止決定:
(一)申請人死亡,尚未確定近親屬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者參加行政複議的;
(四)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審查決定的;
(六)對法規政策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需要依據司法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判決、決定或者結論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八)被申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對其具體行政行為正在採取糾正措施的;
(九)有關專業技術問題需要委託鑑定部門鑑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複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了解情況的;
(十一)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中止審查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其理由。中止審查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複議期限內。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三十三條 案件受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終止決定:
(一)申請人死亡後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二)申請人終止、撤銷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撤回複議申請的;
(四)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期間,行政爭議消除的;
(五)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六)申請人隱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時間,導致受理錯誤的;
(七)被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
(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受被申請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脅迫、欺騙的;
(二)申請人不能說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請可能掩蓋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響申請人、第三人合法權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條 對重大疑難案件,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的方式、步驟、期限、條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屬於程式違法,應予撤銷。
因程式違法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的,被申請人可依據同一事實、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需要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複雜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資源權屬案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18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按統一規定的標準、期限歸檔、備案。
第三章 證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應當提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據材料。
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人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 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可以提供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第四十一條 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中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主要舉證責任,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召開聽證會的,最遲應當在聽證會上提出。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延期提供的,被申請人應當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提供證據。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請人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收集證據。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舉證範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
第四十七條 案件主辦人對證據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
(二)證據是複印件的,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
(三)證據是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是否註明出處並經該部門核對無誤後加蓋公章;
(四)被申請人提供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現場筆錄等是否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是否有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是鑑定結論的,該結論是否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是否有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有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資格,是否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
(六)證據是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是否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是否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七)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與案件相關聯。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供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身份的檔案。
第四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
(一)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或者在行政複議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採用的證據;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程式中提供的,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五)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六)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或者複製品;
(七)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式中採納的鑑定結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採納:
(一)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
(三)鑑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二)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三)經過聽證質證的證據優於未質證的證據;
(四)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五)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六)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直接認定其效力;對方當事人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 以下證據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反駁證據材料,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三)自然規律及定理;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實踐經驗推定的事實。
第五十三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被當事人或者其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4年10月1日起實施。規則實施前的有關規定與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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