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實行監督的暫行規定

1989年11月2日合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實行監督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2
  • 實施時間:1990.12.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內容,第三章 監督的形式和程式,第四章 違憲違法的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為了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力,加強對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市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政府應接受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對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監督方面的日常重要工作。
第三條 市政府必須執行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及時辦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對市政府工作所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均受常務委員會監督。
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議案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及市人民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市政府發布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是否適當;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六)勞改、勞教、拘押人犯、行政拘留以及社會治安管理方面的執法情況;
(七)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守法、執法情況;
(八)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的形式和程式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市長應列席,市長因故不能列席,應指定副市長列席。
第六條 聽取和審議市政府的工作報告。
(一)市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工作報告,須經市長或分管副市長簽發,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七日前以市政府名義報送。
(二)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市政府工作報告時,由市長或副市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市政府也可以授權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工作。但市長或分管副市長應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工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前應對市政府的報告內容開展視察和調查研究。
(四)市政府對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決議、決定貫徹情況及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應及時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
(一)常務委員會對政府監督的形式,主要是通過聽取和審議市政府的工作報告和專項報告。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提案機關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
(三)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主任會議可以交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常務委員會審議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必須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不需作出決議、決定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將委員們的意見和建議整理交市政府辦理。
第八條 組織視察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通過組織視察、召開代表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對市政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在視察和調查研究中,所發現的問題,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轉交市政府辦理或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政府對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在兩個月內研究答覆。重大問題,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可以建議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
(一)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二)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和質詢內容。
(三)質詢案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受質詢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或書面答覆。
(四)提質詢案的人員超過半數對答覆質詢不滿意,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受質詢人再作答覆。
第十條 調查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及對有違法失職行為的工作人員申訴和控告。
市政府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應認真處理,要求報辦理結果的,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報送常務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能辦理結束的,應向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視工作需要,通知市長或副市長列席。
第十三條 市政府及其所屬各職能部門的命令、決定、通告、規定、工作計畫、總結和重要報告,應報送常務委員會。
上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規定,應當及時轉告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違憲違法的處理

第十四條 對市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命令、布告、通告等,如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相牴觸的,常務委員會可責成市政府修改、撤銷或由常務委員會撤銷。
第十五條 對嚴重失職、瀆職的政府工作人員,按照人事任免許可權,根據情節,常務委員會可以責令或建議政府分別給予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對觸犯法律的,責成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市政府認為與法律、法規有牴觸的,在貫徹執行的同時,可以要求常務委員會進行複議。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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