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縣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南昌縣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是為減輕和防禦地震災害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縣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 制定目標:減輕和防禦地震災害的破壞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減輕和防禦地震災害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和《南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址和場址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區域的地震活動環境評價、地震地質環境評價、斷裂活動性鑑定、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和監督。發改、城建、國土、交通、水利、電力、環保、人防等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在對建設項目的規划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通知地震工作部門,由地震工作部門對該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提出意見。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城建部門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工程設計和施工許可的必備內容,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第五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商場、體育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所在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要求。

第六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產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我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須向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抗震設防要求,縣地震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核心定完畢。

第九條

地震、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抗震設防的技術指導和服務,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範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的抗震設防水平。

第十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嚴格執行國家地震部門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並接受地震工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在其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一律視為違法評價。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二條

地震、發改、城建、國土、交通、水利、電力、環保、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地震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進行監督檢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辦理有關手續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地震工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需要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地震工作部門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決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