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辦法》是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正式施行的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2001]第17號
【發布日期】2001-11-05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7號)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鈕茂生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和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監督;未設防震減災主管部門的縣(區),由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有關機構行使管理和監督權。
第四條地震安全性評價省級地方性技術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
第五條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鐵路幹線、城市高架路;大型橋樑(含立交橋)、大型隧道;設區的市火車站;中型以上水庫和位於城市上游的一級擋水壩。
(二)省、設區的市電力調度中心及廣播、電視控制、發射工程;大型以上礦山、企業;中型以上城市的供水、供熱、供氣工程。
(三)堅硬場地高度達到80米和中軟場地高度達到60米的高層建築工程。
(四)其他國家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規定的甲類建築建設工程和乙類建築中型以上建設工程。
第六條按有關規定應當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高層建設工程,其高度未達到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依其使用功能的重要程度,由省或者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是否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七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國家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規定的乙類建築小型工程以及其它中型以上建設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間,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應當到省或者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
前款所列建設工程,省或者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經確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其確定評價級別;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按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直接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工程類型的劃分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按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九條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級別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條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完成後,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應當向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提出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評定申請,並連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及有關材料報送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一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有權責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重新評價;重新評價完成後,另行提出評定申請。
重新評價所需費用,由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負責支付。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定合格後,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應當向省或者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地震安全評定委員會的評定意見,由其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有按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或者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按有關規定列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十四條按規定未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審批手續或者進行工程設計。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主動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不按有關規定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的,由設區的市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工程業主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由設區的市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相當於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一倍至三倍的罰款,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建設單位、工程設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不按資質級別及規定的範圍進行評價的,由設區的市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評價工作,原評價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實施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