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4月15日第十三屆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 地點:海口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05年6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海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工作。市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在對具體建設工程場址及其周圍地區的地震地質條件、地球物理環境、地震活動規律、現代地形變及應力場等方面進行研究的基礎上,採用地震危險性分析方法,科學地給出相應的工程規劃或設計所需要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其主要內容包括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及其周圍的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和震害預測等。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國家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制定或審定的必須達到的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進行表述的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或者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批准。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公路與鐵路幹線的大型立交橋,單孔跨徑大於100 米或者多孔跨徑總長度大於500 米的橋樑;
(二)鐵路幹線的重要車站、鐵路樞紐的主要建築項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鐵路、高架橋、城市輕軌、地下鐵路;
(四)長度1000 米以上的隧道項目;
(五)國際國內機場中的航空站樓、航管樓、大型機庫項目;
(六)年吞吐量≥100 萬噸的港口項目或者1 萬噸以上的泊位,2 萬噸級以上的船塢項目;
(七)Ⅰ級水工建築物和1 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的大壩;
(八)總裝機容量≥30 萬千瓦的火電項目、≥20 萬千瓦的水電項目;
(九)50 萬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項目;
(十)大型油氣田的聯合站、壓縮機房、加壓氣站泵房等重要建築,原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接收、存儲設施,輸油氣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壓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氣生產平台、鑽井平台;
(十二)廣播中心、電視中心的差轉台、發射台、主機樓;
(十三)長途電信樞紐、郵政樞紐、衛星通信地球站、程控電話終端局、本地網匯接局、應急通信用房等郵政通信項目;
(十四)城市供水、貯油、燃氣項目的主要設施;
(十五)大型糧油加工廠和15 萬噸以上大型糧庫;
(十六)綜合醫院或300 張床位以上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醫技樓、重要醫療設備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海水淡化項目;
(十八)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
(十九)重要軍事設施;
(二十)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的項目;
(二十一)大型工礦企業、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產企業、大中型煉油廠的主要生產裝置及其控制系統的建築,生產中有劇毒、易燃、易爆物質的廠房及其控制系統的建築;
(二十二)年產100 萬噸以上水泥、100 萬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業項目;
(二十三)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 及以上區域內的堅硬、中硬場地且高度≥80 米,或者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10g 及以上區域內的中軟、軟弱場地且高度≥60 米的高層建築;
(二十四)各類救災應急指揮設施和救災物資儲備庫;
(二十五)大型影劇院、大型體育場館、大型商業服務設施、8000 平方米以上的教學樓和學生公寓樓以及存放國家一、二級珍貴文物的博物館等公共建築;
(二十六)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要求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它項目。

第七條

下列地區應當進行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編制城市規劃的地區;
(二)位於複雜地質條件區域內的新建開發區、大型廠礦企業;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8 公里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建設單位在已完成地震小區化工作的地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依據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八條

實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評價。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受委託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2、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3、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4、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5、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6、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設單位應當將評價報告按評審許可權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九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守《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技術規範(GP17741—1999)》。

第十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設計,不予審查通過。對不按照抗震設計施工的項目,不予驗收通過。

第十一條

無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質量進行審查,並監督檢查其實施。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根據建設單位的需要提供抗震設防要求,並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後,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十四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業主在編制工程建設計畫時,應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項目總投資預算,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 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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