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鄭州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在2009.05.25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5.25
  • 實施時間:2009.07.01
《鄭州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分類管理、科學確定、依法監管的原則,全面提高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第七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依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小區劃結果或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訊工程;
(四)公共設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項目,按照《河南省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並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省或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審機構審定。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位於地震小區劃區域內的,其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位於地震小區劃區域外的,其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的地震小區劃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方便查詢。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將建設工程採用的抗震設防要求報市或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確定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確定意見。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進行驗收;在辦理建設工程竣工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的相關材料。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無抗震設防要求內容或者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無抗震設計內容或者抗震設計內容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工建設手續。
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有關手續時,應當查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意見。
第十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加強對村鎮房屋建設抗震設防的指導,增強村鎮房屋抗禦地震破壞的能力。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將建設工程採用的抗震設防要求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違反規定要求建設單位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三)對設計方案無抗震設防要求內容或者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辦理審批手續的;
(四)對施工圖設計檔案無抗震設計內容或者抗震設計內容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開工建設手續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事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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