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南昌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南昌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89.08.07由南昌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南昌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07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護社會主義公有財產,保障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城市公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市、縣城、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規劃範圍內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購建或依法收歸國有的公有房屋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縣房產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或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五條 公有房屋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時,應按《南昌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二章 產權
第六條 公有房屋中的全民所有房屋,由國家授權的管理單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可視為所有權人;集體所有房屋,本單位即為所有權人。具體劃分如下:
1.機關、團體、學校等行政單位和國家撥款的事業單位使用管理的全民所有房屋;市、縣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房屋,中央有關部門或省、市政府指定的部門管理的房屋,各管理部門為所有權人。國營企業以及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除由市、縣房管局直接管理的以外,國家授權的管理單位為所有權人。
2.軍隊的房屋,其指定的管理單位為所有權人。
3.集體所有制單位自建、自購的房屋,屬於單位所有,本單位即為所有權人。集體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分別情況,按本條第1項規定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屋實行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按《南昌市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暫行辦法》辦理手續,並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三證以下統稱房屋產權證)。
房屋轉移(買賣、交換、轉讓、劃撥),狀況變更(翻建、改建、擴建),拆除或因災害損毀時,應辦理有關轉移、變更或註銷手續。其中房屋轉移引起產權變更,所有權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
市屬全民所有房屋,房管局在辦完上述手續後,應將辦理結果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房屋產權證是確認公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受法律保護,不得塗改、偽造。如有遺失,應聲明作廢,並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九條 凡無房屋產權證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轉讓、出租、交換和抵押,不得翻建、擴建、改建,房屋拆遷時不予補償。
第十條 市、縣房管局和各產權單位要加強對公有房屋產權產籍檔案及其它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買賣
第十一條 出賣公有房屋,必須經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由市、縣房管局審查產權後,方可出賣。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買賣必須在市、縣房屋交易所進行。賣方須持有房屋產權證和批准檔案,買方須持有購買房屋的證明和身份證明,經市、縣房產交易所辦理登記、驗證、評估、立契過戶手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後,買賣才有效。
第十三條 出賣公有房屋的回收資金除抵償債務以外,用於房屋建設或按國有資產管理規定上交財政。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全民所有的房屋不得無償劃撥給個人或集體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也應實行有償轉讓。
第十五條 全民、集體企業產權轉讓後,其房屋應向市、縣房管局辦理房產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市、縣房屋交易所是合法的房屋交易管理機構。公有房屋的買賣未經市、縣房屋交易所辦理手續的均屬無效。房屋交易的具體規定,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四章 租賃
第十七條 公有房屋除國家和縣以上政府規定不能出租的以外,其餘均可以實行租賃。
第十八條 出租公有住宅,出租單位須有房屋產權證;出租非住宅用房,出租單位除持有房屋產權證外,還須有《房屋出租許可證》。
《房屋出租許可證》由出租單位持房屋產權證和主管部門同意出租證明到市、縣房管局申請領取。
第十九條 承租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時,須有本單位的證明(無單位個人須有街道辦事處證明),個人還須有身份證明。外來人員須有我市公安部門發放的暫(寄)住證明和身份證明,從事工商活動的外來單位還須有本市對外經濟技術使用委員會證明。
第二十條 租賃城鎮公有房屋時,租賃雙方須簽訂租賃契約,明確房屋的座落地點、面積、使用性質、租賃期限、租金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暫(寄)住人員租賃契約,應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租賃非住宅用房,租賃契約須到市、縣房管局辦理鑑證手續後才能生效。
經市物價局核准,房管局可向承租人收取鑑證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必須驗證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經鑑證的房屋租賃契約)後,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出租公有房屋,租金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收繳租金必須使用南昌市房屋租賃專用發票,租金不得瞞報或弄虛作假。
對一部分通過市場租賃的工商用房,可以實行商品房租或協定房租。超過規定租金標準的部分,市、縣房管局按規定徵收超標費。
第二十四條 對單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價中的地段差價部分,由承租人按月上交市、縣房管局。此項資金主要用於危房改造,由市、縣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轉租、轉讓。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與第三方進行合資經營、聯營或提供給第三方使用,應事先徵得出租單位的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協定,並向市、縣房管局辦理鑑證手續。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交納租金,不得拖欠。如承租人拖欠租金三個月,出租單位可收取月租金10%的滯納金。滯納金列入租金收入。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私自拆改、擴建或增添。需拆改、擴建或增添的,必須徵得出租單位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屋使用權時,應事先徵得出租單位同意。出租單位應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單位有權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全部或部分房屋。
(1)未經出租單位同意私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或調換的;
(2)私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3)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的;
(4)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的;
(5)依照有關規定,不允許在本市享有使用權的;
(6)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或故意損壞房屋的;
(7)租用公有房屋而將自有的私房出租謀利的;
第三十條 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契約期滿前三個月書面申請,徵得出租單位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出租單位如須在租賃契約期滿前收回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五章 修繕
第三十一條 保持公有房屋的完好是所有權人的責任,所有權人應加強經常性的檢查、養護,通過有效的技術管理,有計畫的修繕,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延長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條 公有房屋的維修應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原則、範圍和標準。用於修繕的資金、材料嚴禁挪用。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因危險需要拆除或大修理,應經過市房管局和市危房鑑定領導小組的鑑定和批准,禁止亂拆、亂修,以免浪費人力、物力。
第三十四條 所有權人由於工作失職,造成公有房屋倒塌和使用他人受到損失的,應負責賠償;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損失,不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一棟房屋分屬兩個或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其結構、屋面、水電設施等涉及整體性的修繕,均應共同負責,按各自的面積分攤修繕費用。如因一方拒絕修繕而造成損失,拒絕的一方應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相應處罰。
1.不按期申報辦理產權登記的,處以登記費1-10倍罰款。
2.偽造房屋產權證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3.未經主管部門和房管部門同意,擅自變更所有權的,其變更無效,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4.私自進行房屋交易的,其交易無效,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交易額5%-10%的罰款。
5.強占房屋的,所有權人除限其遷出、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該房屋租金5%-10%倍的罰款。
6.非住宅用房租賃,契約未經房管局鑑證的,租賃無效,並對出租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7.承租人利用租用公房進行非法活動的,除出租人有權收回租房外,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8.損壞公有房屋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視情節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處罰由市、縣房管局決定,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的票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由市、縣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公有房屋因所有權、經營權、租賃、買賣、使用、修繕等問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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