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無錫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89.11.21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無錫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21
- 實施時間:1989.11.2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遷,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遷,第四章 市政建設拆遷,第五章 其他拆遷,第六章 獎罰處理,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證國家建設需要,妥善處理城市建設中拆遷房屋問題,根據《江蘇省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試行辦法》、《無錫市城鎮房屋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含郊區、馬山區)按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在用地範圍內,需要拆除房屋或其他構築物時,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無錫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市拆遷主管機關)。無錫市房屋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專職機構,其職責是:負責貫徹國家有關房屋拆遷安置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管理辦法;制訂房屋補償安置標準;組織審查被拆房屋產權和作價;審核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拆遷許可證;指導、協調、檢查、監督拆遷工作;查處房屋拆遷中違反本辦法行為和調處拆遷糾紛。
第四條 凡涉及房屋拆遷,建設單位均須持建設項目、用地和拆遷批准檔案、規劃定點圖(或規劃許可證)以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到市拆遷辦申請領取拆遷許可證,商定拆遷期限,繳納拆遷管理費(市政建設拆遷繳納工本費)和產籍資料保證金後,方可動員拆遷或委託拆遷。
第五條 在拆遷範圍內,當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等部門,接到市拆遷辦的拆遷通知後,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況外,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和營業執照手續;對原有房屋,不準再行擴建、改建、翻建、買賣、交換、出租和改變原用途;拆遷動員後,商業用房應停止營業。
第六條 動遷時,建設單位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與房屋產權人及被拆遷住(用)戶(不含個體戶營業點)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明確搬遷期限、補償形式、安置面積和過渡方式,方可拆除房屋。
房屋產權人和被拆遷住(用)戶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和統一安置,在獲得補償、安置後,按期搬遷讓地,不得妨礙和阻撓拆遷,影響建設。
第七條 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不計入安置面積,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不願自行拆除的,由建設單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八條 公安、財貿、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對被遷住戶的戶口、糧油、副食品、燃料等轉移、供應和子女轉學、轉託以及信件投遞、用水、用電及時辦理和安排。
被拆遷單位(人)的主管部門、工作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共同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辦妥補償等手續後,應攜帶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件、拆遷資料,到市房地產管理局產權監理處辦理房屋產權註銷、變更手續,領回產籍資料保證金。
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條 被拆遷住戶需要安置住房的,以常住戶口為準。原有常住戶口,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在外地結婚定居的),可計入人口安置。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時予以考慮:
1.家在本地,配偶一方在外地工作的人員;
2.按規定戶口報在大專院校的在校學生和戶口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職工;
3.勞動教養人員(不含已註銷本市戶籍的人員)。
凡空掛戶口或另有住房的人員,不予安置。
第十一條 安置被拆遷住戶的住房面積,以原有住房建築面積為依據,參照《無錫市住房分配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的控制標準掌握,超過原住房面積部分的費用,由住戶成員所在單位共同承擔。
原住房過寬的被拆遷住戶,在安置時可按住房分配標準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二條 對被拆遷住戶的住房,應儘可能一次性安置。如拆遷原地復建住宅,被拆遷戶要求回遷的,安置回遷面積一般不得超過原拆遷面積,並由被拆遷戶設法自行過渡;凡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20%以上的,由建設單位易地安置。
回遷戶,由建設單位出具證明,並載明回遷地點、面積、層次和時間,待新房建成後,憑證安置住房。
第十三條 被拆遷住戶的搬遷,由建設單位按戶發給搬遷費,對回遷自行過渡的,按人按月發給過渡費。
回遷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個月,超過回遷期限安置的,過渡費應自超過之日起按月加倍發給。
第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和舊城改造拆除公有住宅用房,經過建設單位與產權單位雙方協商,可以安置被拆遷住戶的住房或其他相應房屋歸還產權;也可實行產價補償。補償標準按《無錫市舊公房出售價格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辦法補償:
1.原產權人不要求保留產權的,由建設單位按《無錫市拆遷房屋作價標準》給予補償,補償費應一次性付給產權人。
2.原產權人要求歸還產權的,建設單位可以被安置的住房歸還產權。歸還辦法:“拆一還一”部分的新房按土建造價計價,超過被拆面積部分新房按成本價計價。被拆房屋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新計價,相互結算,多退少補。
3.原產權人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建設單位報經市拆遷辦同意後,按房屋建築面積給予拆除人工補貼費。
第十六條 被拆遷住戶因搬遷占用的工作時間,一次性安置的為二天,需臨時過渡的為四天,由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七條 拆除公用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單位由市計委會同規劃及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安置;被拆遷的商業網點,由市財辦會同有關部門安置。屬於綜合開發的項目,允許原有使用單位優先購買或租用。
被拆遷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單位應設法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統籌解決,建設單位應按待業人員1—3個月的工資額度補貼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用房,對產權單位按下列辦法之一給予補償:
1.原房按規劃要求需原地或易地復建的,建設單位可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築面積、原規模歸還產權。歸還的辦法:新房按土建造價,原房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新計價,相互結算,多退少補。
2.由建設單位將自管的相應房屋產權,移交給被拆遷的產權單位。
3.根據規劃,原房不得復建的,由建設單位以原房面積、結構,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新計價,給予經濟補償。
4.在辦理以上事項時,建設單位應與產權單位簽訂協定,並報經市拆遷辦簽證後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醫院、學校以及國營、集體的糧店、菜場、副食品商店、煤球店、飲食店、理髮店、浴室等微利、虧損單位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建設單位應根據規劃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原建築面積、原規模歸還,不補差價。
第二十條 拆遷私有非住宅用房,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辦理。
第四章 市政建設拆遷
第二十一條 根據“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針,凡無直接經濟效益的社會公共設施項目(道路、橋樑、排水、污水、駁岸、碼頭、停車場、防汛、環衛等)建設,拆除房屋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1.拆除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單位用房,使用單位應自行搬遷。產權單位要求自拆的,由產權單位在限期內拆除,也可委託建設單位代拆,以料抵工。建設單位可視經濟狀況給予適當經濟補貼。個別單位搬遷有困難的,由其主管區、局統籌協調、安置。
2.拆除機關、文教衛生、部隊、事業單位非住宅用房,以及糧店、煤球店、理髮店、浴室、飲食店等國營、集體所有制微利、虧損單位及街道企業,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貼。
3.經批准搭建的臨時商業網點、售貨亭棚和設定的攤位等應在拆遷通知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搬遷和拆除,個別特殊困難的單位和個人,由市財辦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安排新址。
4.被拆遷的住戶,由建設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統一安置住房。安置的超面積費按市政府錫政發(87)256號文和市建委錫建發(88)第1號文辦理。
安置的住房由建設單位交房管部門統一管理。
5.原公有房屋由建設單位拆除,拆房回收的殘值充抵工程成本。
6.私有房屋由建設單位統一拆除,並按《無錫市拆遷房屋作價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範圍內需要拆除供電、通訊、人防、公廁、垃圾站、綠化等公共設施,只補償維持原標準的拆建費用,不承擔原狀以外的擴建、改造費用。
第五章 其他拆遷
第二十三條 拆遷鄉、村集體、農民房屋,以自拆自建為原則,由建設單位按《無錫市拆遷房屋作價標準》給予補償,建房用地由鄉、村安排解決。
第二十四條 拆除下列房屋或構築物,建設單位應報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妥善處理:
1.屬於寺廟、教會的房屋;
2.具有文物保護價值、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的房屋或構築物;
3.墓葬;
4.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或其他專用設施等。
第二十五條 涉及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等知名人士房屋拆遷,建設單位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工作,並進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除代管房屋和有產權糾紛或產權歸屬不明的房屋,建設單位應會同市拆遷辦對被拆除房屋的現況拍錄照片、記錄詳情,連同勘估資料和補償價款移送市拆遷主管機關。
第六章 獎罰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可給予表揚獎勵或優惠安置;
1.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建設單位給予通報表揚;
2.放棄應安置的住房或自願減少安置面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獎勵;
3.嚴格履行拆遷期限提前搬遷讓地的,由建設單位根據提前天數給予獎勵或優惠安置;
4.檢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由市拆遷辦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拆遷辦除對其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外,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1.未經領取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的,責令停止拆遷,並處以工程項目投資額的0.2%到0.5%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本人1—6個月工資的罰款;
2.擅自提高補償、補貼標準的,按提高部分加倍罰款;
3.索取額外費用或附加條件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在執行本辦法規定時,如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人)發生爭議,由房屋所在地有關部門或市拆遷辦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申請市拆遷主管機關仲裁;當事人一方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書的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對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對堅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市拆遷辦和其主管部門批評教育。對無理取鬧,嚴重影響工程建設或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第三十一條 拆遷專職機構人員和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秉公辦事,凡在拆遷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貪污受賄、勒索財物,由其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標明數額的費用標準,由市物價局、房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江陰市、無錫縣、宜興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無錫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拆遷安置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的拆遷項目,其原安置補償標準一律不作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