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土地登記辦法

《南昌市土地登記辦法》是南昌市政府1997年8月5日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本法規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發布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實施日期:2003年11月21日)廢止(原因:已被《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涵蓋),處在失效狀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土地登記辦法
  • 發布單位:南昌市政府
  • 發布日期:1997.08.05
  •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
  • 生效日期:1997.08.05
  • 失效日期:2003年11月21日
  • 失效原因:被《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涵蓋
基本情況,正文內容,

基本情況

【法規標題】南昌市土地登記辦法
【頒布單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令1997年第53號
【頒布時間】1997-08-05
【生效時間】1997-08-05
【法規類別】土地權屬與登記統計
【失效依據】
本篇法規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發布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實施日期:2003年11月21日)廢止(原因:已被《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涵蓋)

正文內容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53號)
《南昌市土地登記辦法》已經199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劉偉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人、集體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本辦法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註銷土地登記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權屬登記的主管機關,並直接負責東湖區、西湖區、青雲譜區、郊區、灣里區轄區內土地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土地權屬的確認、發證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土地權屬的確認、發證工作。
第五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使用或者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或者所有人,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跨縣、區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七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註冊登記;
(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八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五)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土地坐落、面積、用途;
(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權屬來源;
(四)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還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二)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及相關圖紙;
(三)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因歷史等原因無法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的,個人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四鄰、居(村)民委員會開具證明;單位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其上級主管單位開具證明。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專業人員到實地進行地籍調查。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逐項審核,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的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於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異議書和有關證明。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異議書進行調查核實,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更正;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異議人。對有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後,再予登記。
第十六條 公告期滿,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註冊登記,頒發相應的土地證書。
第十七條 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
第十八條 本章除有關通告的規定外,也適用於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設定登記: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檔案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有關檔案申請設定登記。
(二)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用地檔案申請設定登記。
第二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設定登記。
成片開發用地採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每期付款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入股契約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申請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持抵押契約以及有關檔案,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登記,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和實現抵押權。
第二十三條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當事人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設定登記。
第二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在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出讓金支付憑證及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企業將通過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以入股方式轉讓的,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入股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出讓或者國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憑證、入股契約和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人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興辦三資企業和內聯企業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聯營契約簽定後三十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和入股契約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契約或者協定簽訂後三十日內,涉及房產變更的,在房產變更登記發證後十五日內,持轉讓契約或者協定、土地稅費繳納證明檔案和原土地證書等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一併轉移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所有權變更而使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十八條 因單位合併、分立、企業兼併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有關各方應當在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或者在接到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持契約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原土地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的,交換、調整土地的各方應當在接到交換、調整協定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持協定、批准檔案和原土地證書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和原抵押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三十日內,持有關的證明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繼承人應當在辦理繼承手續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和用途的,應當在名稱、地址和用途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當事人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屬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門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終止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不再續用的;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徵用的;
(四)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因拆除、自然倒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滅失後未重建的;
(三)非法轉讓或者占用土地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核准登記。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並報經批准後進行註冊登記,頒發、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和註銷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後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或者將註銷登記的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作出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定期查驗制度。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項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未按照本辦法申請土地登記,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造成錯、漏登記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記。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登記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侵害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項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