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計畫、公安、工商、價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郵政、電信、廣播電視、供電等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房管部門提交拆遷申請和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
(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證明。
市房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拆遷申請和本條第一款所列有關資料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市房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的5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規劃用途、安置房地點和拆遷期限等內容予以現場公告,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必要時應當登報公告。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或者受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房管部門、拆遷人或者受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經批准延長的,市房管部門應當將延長期限和理由予以現場公告。延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拆遷範圍內不得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裝修等工程建設或者改變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市房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載明暫停期限。
暫停期間,房管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變更和租賃、典當、抵押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拆遷範圍內的營業執照;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分戶手續,但因出生、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和軍人復員轉業退伍以及結婚、離婚、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經公安機關批准的除外。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房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延長暫停期限的,市房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載明延長暫停期限。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實行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具有房屋拆遷條件的拆遷人可以對自有產權的房屋自行拆遷。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房屋拆遷,應當實行委託拆遷。拆遷人委託拆遷,應當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並向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房管部門備案。
拆遷人委託房屋拆遷單位可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拆遷人應當在委託拆遷契約訂立之日起的5日內,將委託房屋拆遷單位予以現場公告。
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委託契約向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支付委託拆遷服務費。
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除共有產權的房屋,由產權共有人與拆遷人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規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點、面積、戶型、套數、樓層,搬遷期限以及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金額,停產停業補償金額,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10日內,向房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拆除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尚未登記的,被拆遷人應當向房管部門申請權屬登記。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登記;對需要公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期為60日。產權不能確認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期完成搬遷,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市房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周轉過渡用房、安置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房屋拆遷證據保全。
實施強制拆遷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場。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人民防空設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範圍內的樹木、綠地、管線和公共設施等,由拆遷人同有關部門聯繫,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依法辦理批准手續,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時不予確認。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房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與原拆遷人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報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出具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應當協助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郵政、電信、廣播電視、供電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辦理戶口遷移、轉學、供水、供氣、郵件傳遞、寬頻網遷移、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移、供電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應當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結構和原有設施。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或者其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勞動安全、市容環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管理規定。拆遷工地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圍擋。
第二十六條 房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價格結合使用時間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九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含公攤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貨幣補償的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省人民政府規定未發布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房屋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人屬於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按照被拆遷房屋與同區位所調換房屋相等面積部分不計算差價結算。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的非住宅房屋,鼓勵實行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三條 拆除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被拆遷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拆遷人房屋抵押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在實施拆遷前,應當提供不少於安置總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轉過渡房。
對烈屬、60歲以上孤寡老人、雙目失明或者下肢殘疾者,在樓層安置上根據本人要求,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房應當具有合法產權、戶型多樣、符合國家住宅房屋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提供的周轉過渡房應當安全、適用並具備相應的生活設施。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未提供周轉過渡房的,應當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臨時安置補助費: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提供周轉過渡房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該單位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過渡期限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安置房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過18個月。
(二)安置房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過24個月。
拆遷過渡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搬遷結束之日起至通知回遷之日止的期限。經批准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過渡限期相應延長。
第四十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除按照規定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外,還必須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責任:
(一)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單位,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逾期6個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應當購買同類等面積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逾期1年以下的付給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付給150%;逾期2年以上的,應當購買同類等面積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於房屋拆遷單位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拆遷人按照前款規定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逾期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臨時安置補助費可以向房屋拆遷單位予以追償。
第四十一條 周轉過渡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過渡房。逾期不騰退周轉過渡房的,周轉過渡房使用人應當向周轉過渡房提供人支付雙倍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標準按照公有房屋租金標準計算。
第四十二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以及設施不能恢復使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電話、寬頻網、有線電視、分體式空調器、獨戶水電錶拆除或者遷移,以及安裝有管道燃氣的,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時所需實際費用給予一次性相應補償;安置房已有上述設施的,不予補償。被拆遷房屋已經內裝修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已經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七條 被委託的房屋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拆遷工地設定圍擋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市房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或者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在本市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國家和省、市重點建設工程的拆遷補償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就具體建設工程項目制定實施辦法,經公告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委託拆遷服務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房屋重置價格等標準,國家和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和省未作規定的,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價格、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報請批准。
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給予適當補償的,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以拆遷人的名義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實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的房屋拆遷項目,按照原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