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 頒發北京市人民政府
  • 時間:1993年8月25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管理,全面執行《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規定的職責,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開辦時,城鎮待業人員占從業人員的60%以上(含60%);
(二)企業存續期間留存的城鎮待業人員的比例不低於從業人員的10%(含10%)。
本條前款所稱城鎮待業人員,是指本市城鎮居民中持有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求職證》的人員。
第五條 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後,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
第六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無《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的企業,不得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享受國家有關扶持政策。
第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併、分立,必須堅持自願、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簽訂協定,處理好債權債務和其他財產關係,妥善安置企業人員,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到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重新認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
第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繳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
第九條 本市保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平調、挪用、侵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財產,不得非法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係,不得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國家和市政府規定以外的各種行政性收費,不得無償調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勞動力,不得干預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機構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收取的管理服務費不得超過該企業經營收入總額的3%。
第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依法享受國家給予的各項稅收優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市稅務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主辦單位最佳化勞動組合精減的富餘人員,達到市政府規定比例的,經稅務部門批准,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所需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貸款,在安排年度信貸計畫時予以統籌安排。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貸款執行國家規定的利率。
第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辦單位應當嚴格履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職責,並負責辦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生產經營用房和職工住房的基建指標以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購買專控商品的控購指標。
第十四條 主辦單位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資金,可以有償使用收取資金占用費,每年還可以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不超過15%的稅後留利;採取投資形式的,可以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並承擔虧損責任,但不得再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後留利。
主辦單位支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設備、工具和廠房等生產資料,採取租賃形式的,可以收取相當於折舊率的租金,每年還可以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不超過15%的稅後留利;採取折價投資形式的,可以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並承擔虧損責任,但不得再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後留利;採取折價轉讓形式的,不得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利潤分配,也不得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取稅後留利。
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時,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監督和民主管理。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有用工自主權,用工形式由企業自主確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自主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和生產經營特點,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自行確定分配形式。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經濟效益好的,職工工資水平可以高於主辦單位職工工資水平。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開展職工崗位培訓工作,不斷提高職工的業務、文化素質和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認真貫徹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完善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依照《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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