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09.30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30
  • 實施時間:1994.09.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三章 政府部門對企業的管理和扶持,第四章 主辦或扶持單位與企業的關係,第五章 企業的內部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加強管理,做好城鎮勞動就業工作,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是承擔安置城鎮失業人員(含失業職工和企業富餘職工,下同)任務,由國家和社會扶持,進行生產經營自救的經濟組織。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辦時,從業人員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應為城鎮失業人員,並在存續期間根據當地就業安置任務和企業常年生產經營情況,繼續安置城鎮失業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
(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興辦或扶持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二)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以上簡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興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三)城鎮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自籌資金興辦的,接受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管理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作為促進社會穩定和振興經濟的重要措施,加強領導,並將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不得向企業平調或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安置城鎮失業人員為主要目的,從業人員中城鎮失業人員所占比例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
(二)有企業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凡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主辦或扶持單位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同級勞動部門認定其是否符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條件。經勞動部門批准的企業,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失業人員自籌資金興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直接向當地縣(含縣級市、省轄市屬區,下同)以上勞動部門申請,經勞動部門認定批准,再辦理其他手續。
省直在漢單位成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省勞動廳批准,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從事特殊行業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按國家規定,先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合併、分立、遷移或更改名稱後,仍符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條件的,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有關手續;不符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條件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終止的,按規定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註銷登記,並報同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九條 凡不符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條件的,一律不得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享受有關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終止時,應按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財產清算。財產清算由主辦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會同原批准開辦該企業的勞動部門共同對企業的財產和債務進行審計核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清償程式進行清償。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終止後,原由勞動部門借給的扶持生產資金,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收回;清償債務後結存的企業公共積累,由主辦單位收存代管,用於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第三章 政府部門對企業的管理和扶持

第十一條 勞動部門除履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各項職責外,還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的重大問題向本級政府提出建議,協助政府做好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二)維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發揮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協會的作用,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全方位服務;
(四)興辦和管理直屬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第十二條 在保障失業救濟金髮放的前提下,勞動部門每年應安排一定比例的失業救濟基金,擇優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其利率略低於國家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
第十三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本部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加強管理和扶持,除履行《規定》第十條所規定的各項職責外,還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組織、協調、指導本部門興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二)維護本部門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積極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推薦適合的生產經營項目,幫助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成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註冊,可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許可的範圍內予以放寬。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切實落實國家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逐年適當增加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扶持生產資金投入;每年根據財力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貸款貼息。
第十七條 金融部門要在國家下達的信貸計畫內,安排一定規模的貸款,擇優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貸款利率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
第十八條 土地和城建部門應優先安排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所需的生產經營用地和場所,並在法定範圍內,按下限收取有關土地費用,減收或免收城市配套建設的有關費用。
第十九條 經貿部門應積極引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外向型經濟,幫助企業疏通進出口渠道,支持有條件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申請自營進出口權。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利用國有資產發展生產。對確有困難的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減收或免收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科委和有關部門對適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科技成果推廣項目應優先安俳,積極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科技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章 主辦或扶持單位與企業的關係

第二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辦或扶持單位應切實履行《規定》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各項職責,依法維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及企業廠長(經理)的合法權益,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良好的生產經營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主辦或扶持單位應鼓勵本單位有管理經驗和專業技術特長的職工,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任職或從事專業技術工作。
主辦或扶持單位的職工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任職(工作),保留原單位職工的身份。其工資、獎金按原單位標準執行的,參與原單位的工資調整,可以享受崗位津貼;按任職(工作)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標準執行的,可參與原單位工資調整,調整後的工資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在不影響企業經濟效益的前提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積極創造條件,妥善安置主辦或扶持單位的失業職工和富餘人員。主辦或扶持單位應按安置人數,給予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一定的安置費用或提供相應的生產經營條件。
第二十五條 主辦或扶持單位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的資金、設備、原材料和廠房、場地等,應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
扶持資金作為借款,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按雙方約定的期限和利率還本付息(利率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主辦或扶持單位是企業的,可依法將扶持資金作為投資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不再計收利息。
設備、原材料和廠房、場地等在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基礎上,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一次或分期償付價款,也可採用租賃形式,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支付相當於折舊費的租金,不再繳納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五章 企業的內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自身條件確立相應的產權制度和經營形式。可以組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組建企業集團或經濟聯合體,實行合資經營或合作經營等。
第二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和生產經營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人選,在企業開辦初期可以由主辦單位任用或招聘,任(聘)期滿後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民主選舉產生。新任的廠長(經理)要報當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備案。
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罷免或調動廠長(經理)要按法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正確運用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定價權和產品銷售權,根據市場需求,適時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第三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具體用工形式由企業自主確定。企業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處理違紀職工。
第三十一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有權設定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崗位,自主聘任並確定待遇。
第三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分配製度由企業依法自主確定。逐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合理拉開職工收入差距。廠長(經理)的收入可實行年薪制。
第三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對職工個人出資,作為借款的,按與借用年限相應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為股金的,根據企業盈利情況按一定比例分紅。虧損企業在彌補虧損前不得分紅。
第三十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必須實行養老和失業保險制度,並逐步實行工傷、醫療和女職工生育等保險制度。從業人員的養老、失業等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在徵收所得稅前提取,並按期向當地縣以上社會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繳納。
省直在漢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分別向省勞動廳社會保險統籌辦公室和省勞動就業管理局繳納養老、失業等保險基金。
第三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按省有關規定提取企業管理費,並按期向當地縣以上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交納。
省直在漢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直接向省勞動就業管理局交納企業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要依照《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建立、健全企業財會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經濟核算。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完成城鎮失業人員安置任務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和企業廠長(經理),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予以獎勵;對扶持和幫助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作出了突出貢獻的部門和單位,當地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條 對侵犯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合法權益,任意撤換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廠長(經理)或向企業平調、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的,一經發現,必須立即制止。平調或攤派的財物應立即返還,並按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際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未經批准擅自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享受的減免稅金,必須按照規定用於發展生產和技術改造。對不按規定擅自改變減免稅金用途的企業,由稅務機關停止其減免稅照顧,並收回已減免的稅金。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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