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第11號
現發布《浙江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 性質:檔案
- 發布單位:浙江省政府
時間,內容,
時間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是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就業任務、由國家和社會扶持、進行生產經營自救性質的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的下列企業:
(一)各級就業管理服務局(處)和勞動管理所(站)主辦或扶持的企業;
(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部隊主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勞動服務部)及其所屬企業;
(三)各級行業主管部門主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及其所屬企業;
(四)城鎮待業人員自籌資金、自願組織興辦並接受當地就業管理服務局(處)指導、管理的集體企業;
(五)市(地)、縣(市、區)就業訓練中心的實習廠、店;
(六)利用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扶持興辦的生產自救企業;
(七)由各級就業管理服務局(處)認定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的其它集體企業。
第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開辦初期和存續期間,都應當承擔當地的就業安置任務。由市(地)、縣(市、區)就業管理服務局(處)根據企業生產經營需要和安置能力,下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的計畫,作為對企業年度考核的一項主要指標。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把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其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以行業歸口管理等各種名義,任意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係。
第二章 政府有關部門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扶持與管理
第六條 興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三)從業人員中以安置城鎮待業人員為主,其比例在開辦後的半年內逐步達到60%以上;
(四)有明確合法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五)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六)工業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省有關的具體規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保護措施。
對原有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市(地)、縣(市、區)就業管理服務局(處)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參照上述條件,進行性質認定工作。具體辦法由省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開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不論單位開辦或由待業人員自籌資金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須報經企業所在市(地)、縣(市、區)就業管理服務局(處)認定性質後出具批件。
第八條 根據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性質、特點,除國家明令禁止或限產者外,其生產經營範圍不受行業限制,允許一業為主,兼營其他行業。可以從事為本系統企業生產經營所需原材料、貨源的採購批發業務或聯購聯銷(專營商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銷售自己生產的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和經營非重要工業品生產資料。
第九條 各級勞動部門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經費中,拿出一定數額用於扶持發展投資少、上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此項扶持生產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低息借貸,到期償還,周轉使用。
第十條 各金額機構每年應當安排一定額度的專項貸款,列入年度信貸計畫,作為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擴大就業所需的資金。
第十一條 各級城建、土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所需的生產經營場地,應當優先安排解決。
第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工業企業所需的生產物資,除市場調節的部分外,凡屬國家計畫供應的品種,各級計畫、物資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照顧。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商業和飲食服務業所需的商品貨源,凡按照政策屬於國家計畫供應的,各級商業、糧食等部門應當列入計畫,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供應。
第十三條 為了進一步鞏固和發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促進城鎮就業工作的順利開展,“八五”期間繼續對安置城鎮待業人員和待業職工(包括勞動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減免稅收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稅務局另行制定下達。
第十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不得隨意關、停、撤併或分立。必須關、停、撤併或分立時,應當按隸屬關係和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由主辦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妥善安置人員,處理好債權債務。
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勞動部門領導的就業管理服務局(處),負責歸口管理和指導當地各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承擔《管理規定》第九條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十六條 為履行《管理規定》第十條的各項職責,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個機構或設專人負責管理本系統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產品創優評優工作,由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勞動系統優質產品獎評審機構負責組織,按照國家、省評選優質產品的有關辦法進行。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升級和新產品計畫申報及鑑定,科技成果鑑定,由各級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初審,報有關職能部門批准。
第三章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及其與主辦單位的關係
第十八條 主辦或者扶持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開辦、存續、發展創造條件,尊重並維護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人財物、供產銷等方面的自主權。不得將已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擔負的生產任務、經營項目及其資產收回、抽走或擠占。雙方在經濟活動中,應當遵循平等互利、等價交換、有償扶持、有償服務的原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初創階段,主辦單位所扶持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採取合理作價轉讓、租賃、收取資金占用費等形式,簽訂契約,分期償還。以投資形式參與企業利潤分配的,應當共負盈虧,共擔風險。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視主辦單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經濟條件,每年從稅後利潤中返還一部分給主辦單位,其比例一般為10%左右,主要用於發展生產,也可以用於職工集體福利,但不得用於發放獎金,其使用情況由當地勞動、財稅部門共同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和企業發展需要,實行多種用工形式。可以招收縣以上集體勞動契約制工人,作為生產、技術、業務骨幹,並按有關規定實行契約化管理。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招收的勞動契約制工人和經市(地)、縣(市、區)就業管理服務局(處)批准使用三個月以上的城鎮臨時工,自進企業工作之日起計算工齡。
臨時安置的人員,允許參加社會招工。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部隊以及行業主管部門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安排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的職工待業子女就業,並積極承擔社會安置任務。
主辦單位需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時,在人員對象、安置比例上應當充分考慮企業的生產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顧安置效益和經濟效益,以促進其存續、發展。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接受安排的全民企業、事業單位最佳化勞動組合後撤崗的富餘人員,凡經市(地)、縣(市、區)就業管理服務局(處)審核認可的,可以計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以安置城鎮待業人員為主的特點,實行利稅、安置雙掛鈎等多種形式的責、權、利相結合的生產經營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收益分配,必須兼顧國家、企業、職工三者利益。完成國家稅收任務後留給企業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產發展基金、30%職工福利基金、20%職工獎勵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業自主分配,做到留有餘地,以豐補歉。
第二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管理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工資的規定精神,自主確定適合自身特點的工資制度和分配辦法。有條件的企業,可以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浮動的辦法。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職工工資,參照當地同行業工資水平,經市(地)、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和財稅部門核准,可以據實列支並進入成本。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聘用的職工和招收的勞動契約制工人,應當建立檔案工資制度。
生產經營正常、經濟效益較好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廠長(經理)每年有3 %的職工晉級權,當年指標如有節餘,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對職工個人集資、入股部分,按有關規定分別實行付息或分紅的辦法。
第二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隸屬關係,向其上級主管單位繳納管理費。企業管理費的收繳標準和辦法,按本省現行規定執行。
嚴禁任何部門的單位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亂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開展技術培訓,不斷提高職工素質。對工人應當進行技術等級或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訓、考核與使用相結合、與待遇相聯繫的制度。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工作,按照專業系列和職稱評定審批程式及許可權進行評聘。
第二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嚴肅財經紀律,逐步完善各項財會、審計等管理制度,認真執行勞動部、國家稅務局《勞動服務公司集體企業財務制度》、勞動部《勞動服務公司集體企業會計制度》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財務、稅收、物價、審計等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和監督,但有關部門不應對其進行重複檢查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統一收支和管理。具體辦法可以參照國務院、省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待業保險制度。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發放、管理和待業職工的再就業,均參照國務院《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以及省政府《實施細則》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如實填報各項勞動工資和經濟指標的統計數字。統計報表由省就業管理服務局負責制定,經省統計局核准後統一布置。其主要經濟指標的統計數據,應當在各級統計部門的報表中單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浙江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