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正文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4號
【發布日期】1994-05-03
【生效日期】1994-06-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正文內容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了有利於保持社會的穩定,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促進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是指承擔安置城鎮失業人員(以下簡稱失業人員)任務、組織失業人員進行生產經營自救、由國家和社會扶持並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認定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失業人員,是指難以獲得其他就業機會、需由勞動行政部門安置就業或者自行組織生產經營自救的人員,包括:
(一)經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持有失業證明的人員;
(二)“農轉非”中待安置的人員;
(三)其他按規定需由勞動行政部門安置的人員。
第四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認定。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
(一)企業在開辦時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安置的失業人員,占企業全部職工人數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企業在存續期間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就業安置任務,按規定比例安置失業人員的。
第六條要求認定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認定手續。
第七條經認定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憑該證書享受政府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扶持政策。
第八條經認定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免徵企業所得稅兩到三年,期滿後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三年。但稅務部門規定的不能享受減免稅優惠的行業除外。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前款規定的稅收優惠期間屆滿後,繼續或其他企業在存續期間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就業安置任務,按規定比例安置失業人員的,可享受相應的減免稅優惠。
具體稅收優惠辦法由稅務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組織、扶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運用就業經費和生產扶持基金,推動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設立與發展,提高其安置失業人員的能力;
(二)開展技術培訓,開闢物質渠道,組織技術諮詢和信息交流,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提供必要的服務;
(三)引導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選擇與本企業安置的人員相適應的經營方向和經營項目,督促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四)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加強管理,做好有關統計工作。
第十條市勞動行政部門在當年財政安排的就業經費和當年徵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中劃撥一定數額,用於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發展。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每年應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進行檢查,發現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際安置失業人員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可要求其根據實際情況補充安置其他失業人員。
第十二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不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安置任務達兩年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收繳其(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證書)。
第十三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分立、合併的,應向勞動行政部門重新辦理認定手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生產經營的,應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本市計畫、金融、物質、土地、規劃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設立和生產經營應給予積極的扶持。
第十五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妥善安置失業人員,保障職工的各項權益。
被安置的人員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作的時間,應當計算工齡。
第十六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
第十七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按本市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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