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是上海市為了加強本市城鄉勞動力的統籌管理,保障企業和臨時工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2-07-14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
(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鄉勞動力的統籌管理,保障企業和臨時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臨時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
第三條臨時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從事特殊工種、繁重體力勞動或有毒、有害作業的臨時工,必須年滿十八周歲。
第四條企業應當與臨時工本人簽訂《臨時工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一式兩份,企業與臨時工各執一份。
勞動契約的內容應包括:工作任務,工作期限,工作條件,工資、福利、保險待遇,勞動紀律,違約責任和終止、變更、解除勞動契約的條件等。
第五條企業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十天內向臨時工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服務所辦理臨時用工手續,或委託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服務公司代辦臨時用工手續。
勞動契約期滿,企業應與臨時工辦理終止勞動契約手續,並書面通知臨時工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服務所。
第六條在勞動契約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企業宣告破產或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招用後發現臨時工不符合用工條件的;
(三)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停工醫療期滿後尚未痊癒、或痊癒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予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七條在勞動契約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臨時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有關部門確認,企業勞動保護條件和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臨時工身體健康的;
(二)企業不能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損害臨時工合法權益的;
(四)本人應徵入伍或進入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學習的。
第八條企業或臨時工任何一方在契約期內提出解除勞動契約,均應提前三天通知對方;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還應同時徵求企業工會意見,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契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損失情況和責任予以賠償。
第九條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當從本市城鎮經過待業登記的人員中招用。確需從本市農村或外省、市招用的,應報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從本市農村和外省、市招用的臨時工,不轉戶口和糧油關係。
第十條企業在本市城鎮招用臨時工,可以自行確定招收地區、對象、條件和辦法,也可以委託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勞動服務機構和職業介紹所代為招收或介紹。
為企業代為招收、介紹臨時工或提供其他服務,可以收取一定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
報市物價局審批後執行.
第十一條對從本市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實行《勞動手冊》制度。臨時工在企
業工作時間滿一個月以上的,可記入《勞動手冊》,累積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二條臨時工的工資、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勞動保護用品、物價補貼和交通補貼等待遇,參照所在企業同工種、同崗位、同等工作條件的職工待遇確定。
第十三條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死亡的,其撫恤標準與契約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條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負傷的,其醫療期間的待遇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醫療終結後,由勞動鑑定委員會依據國務院或上海市有關傷殘標準確定其傷殘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企業吸收為契約制工人,訂立長期勞動契約,一直到退休年齡為止。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勞動契約期滿後,根據其傷殘程度和事故責任,可在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後終止契約,或吸收為契約制工人。
第十五條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停工醫療期限,按其在本企業工作的時間確定:工作時間在三個月以內的,累計停工醫療期為一個月;工作時間滿三個月至六個月的,累計停工醫療期為二個月;工作時間在六個月以上的,累計停工醫療期為三個月。
臨時工的醫療待遇,參照契約制工人的醫療待遇確定;病假工資按百分之五十發給。
工作時間在半年以上、停工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企業應根據其傷病狀況一次性發給相當於本人一至三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六條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發給其家屬相當於本企業職工兩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和該臨時工六個月工資的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費。
第十七條從本市城鎮招用臨時工,企業應按月向退休費統籌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凡實行退休費統籌制度的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未實行退休費統籌制度的單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勞動契約制工人平均工資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繳納。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對從事有毒有害或危險性較大的工作的臨時工,必須採取有效保護措施。臨時工必須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後方可上崗作業。從事起重、電工、焊工、司爐工等特殊工種勞動的臨時工,必須經崗位培訓獲得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上崗操作證書。
第十九條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由所在企業負責管理。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後,來自農村的,應當返回農村;來自城鎮的,應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鎮勞動服務所辦理待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使用臨時工情況的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罰款應從企業稅後留利中列支。
收繳的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企業行政處罰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企業對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企業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在履行臨時工勞動契約中發生勞動爭議的,按《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臨時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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