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75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2010年11月26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修改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規章:
一、對下列規章中與《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第八條。
三、對下列規章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自治區實際情況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將《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第六條中“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旗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盟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需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執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礦山企業為一千元至一萬元,主要負責人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條 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企業處以罰款的,其數額為五千元至五萬元。
第四條 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施工單位為三千元至三萬元,主要負責人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企業處以罰款的,其數額為一千元至一萬元。
第五條 按照《實施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對礦山企業負責人和事故責任人處以罰款的,其數額為五百元至一萬元。
第六條 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旗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盟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需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罰款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