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特種設備的生產,第三章 特種設備的銷售和使用,第四章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和財產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屬的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和與安全保護裝置相關的設施。
前款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充裝,下同)、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太空飛行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時組織有關方面排查治理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和採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能效指標和管理水平,促進特種設備節能技術創新和套用。
自治區鼓勵推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七條 自治區高耗能特種設備監督管理實行安全監察與節能監管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特種設備的生產
第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情況。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安全、節能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生產,對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禁止生產不符合強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十條 特種設備製造單位發現製造的特種設備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製造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交付使用,及時通知銷售、使用單位並通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產品缺陷。
第十一條 高耗能特種設備製造單位應當確保其製造的高耗能特種設備符合能效指標要求。
高耗能特種設備出廠檔案應當附有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產品能效測試報告、設備經濟運行檔案和操作說明等檔案。
第十二條 高耗能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改造不得降低產品及其系統的原有能效指標。
第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清洗單位應當具備與清洗活動相適應的清洗設備和分析手段,並向當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壓力管道安裝、改造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安裝、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告知後方可施工。在地下埋設壓力管道後,應當在地上設定明確標識。
壓力管道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緊急搶修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施工單位的書面告知後,應當立即派員赴施工現場實施安全監察。
第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明壓力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壓力管網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監察。
第十六條 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以及緊急搶修過程,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充裝前應當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超過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未經檢驗、非法改裝、報廢或者不能保證充裝和使用安全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二)充裝非自有或者非託管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車用氣瓶除外);
(三)超量充裝或者混裝;
(四)由罐車直接向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
(五)對非重複充裝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六)其他違反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
第十八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發現超過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未經檢驗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應當按照規定送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
對經檢驗為不合格或者違法製造、報廢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送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章 特種設備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台賬制度,驗明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禁止製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證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
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存在缺陷的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協助製造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出租特種設備,出租人應當對所出租的特種設備安全性能負責,並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製造許可證;
(二)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不含氣瓶)暫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單位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停用備案手續。啟用已停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到原登記機構重新辦理使用手續。啟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還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辦理啟用手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得將非承壓設備作為承壓設備使用。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日常性維護,並定期檢查。
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和應急呼救系統,並保證其有效使用。
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應當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電梯使用單位接到電梯維修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故障排除前電梯維修保養單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在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每次使用前,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向乘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七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配備相應數量的營救裝備和急救物品。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所開設的遊樂項目對安全的影響程度,組織必要的營救演練。
第二十八條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乘客易於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九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逐步採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強化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除外)跨登記地區使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前書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周期到期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
在用特種設備易地移裝使用前,應當向移裝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相關手續,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使用年限,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報廢的特種設備進行破壞性處理。報廢處理盛裝危險化學品的特種設備,應當在報廢處理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特種設備已做報廢處理的,使用單位應當自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對未進行破壞性處理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現場監督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以下統稱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特種設備安全、節能知識,並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教育和培訓。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中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在作業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採取相關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第四章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項目範圍內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規定的檢驗檢測周期內對同一特種設備重複檢驗檢測,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提出檢驗檢測申請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申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檢驗檢測費用。檢驗檢測費用的收取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申請定期檢驗檢測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未能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者約定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申請者應當報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指定其他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時,應當在實施檢驗檢測前書面告知自治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將檢驗檢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報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的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的數據或者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委託其他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數據或者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進行監督抽查,並將監督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監督抽查的具體比例由檢驗檢測機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和節能監管,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監管網路。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發現製造或者銷售的特種設備存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缺陷的,應當責令製造單位或者銷售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消除產品缺陷。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存在下列嚴重事故隱患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的;
(二)超過特種設備規定參數範圍使用的;
(三)特種設備缺少安全附屬檔案、安全裝置,或者安全附屬檔案、安全裝置失靈而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應當予以報廢或者經檢驗檢測為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五)使用有明顯故障、異常情況的特種設備,或者使用經責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種設備的;
(六)特種設備發生事故不予報告而繼續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配備救援裝備,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儘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及時收集、整理有關資料,為事故調查做好準備;必要時,應當對設備、場地、資料進行封存,由專人看管。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負責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應當現場製作視聽資料。
第四十七條 特種設備事故應當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報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情況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未報送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 特種設備製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其製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壓力管道安裝、改造的施工單位,未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安裝、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二)壓力管道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未及時將緊急搶修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以及緊急搶修過程,未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進行監督檢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啟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檢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特種設備,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設定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使用單位未安裝電梯安全運行監控和應急呼救系統,並保證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電梯維修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後,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二)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難以排除的故障,未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將電梯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特種設備跨登記地區使用,使用單位未在使用前書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跨地區從事檢驗檢測工作,未在實施檢驗檢測前書面告知自治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未將檢驗檢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報負責設備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五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許可、核准、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複進行許可,或者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重複進行檢驗檢測的;
(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接到事故報告不立即處理的;
(八)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九)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設備、設施。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區特種設備的製造、使用呈現出數量大、分布廣、套用廣泛的特點。據統計,2008年全區在用特種設備總量70554台(不含氣瓶,下同),比2007年增長了35.3%。2009年底達到76266台,比2008年增長8%,呈遞增趨勢。隨著我區鍋爐、電梯、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數量的急速增長,其安全監管當中存在的問題日益突出。如各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生產者和使用者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的安全責任劃分不明確,導致特種設備的許多嚴重事故隱患不能得到根本治理;將常壓設備違法改造為承壓的特種設備使用導致事故連續發生;違法流動性充裝氣瓶;報廢的特種設備不能及時進行報廢處置等。由於特種設備有的在高溫高壓下工作,有的盛裝易燃、易爆、有毒物質,有的在高空高速環境下運行,因此具有潛在的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往往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和重大的財產損失。所以,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工作,直接關係到特種設備的產品質量和安全使用,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關係到自治區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因此,結合我區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實際,制定一部針對性強的地方性法規,依法解決我區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保障我區經濟社會穩定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簡要過程和主要依據
《條例(草案)》作為調研項目列入自治區人大2010年立法計畫後,我局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條例(送審稿)》。我局於今年(2011年)年初啟動該項目,按照立法程式報送《條例(送審稿)》至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對《條例(送審稿)》多次進行審查、協調、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並及時傳送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盟市以及法律專家廣泛徵求意見。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對反饋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和處理,並組織我局及自治區建設廳、安監局、呼和浩特石化公司等有關單位就相關問題召開了立法協調會。經過反覆論證和多次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了現在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條例(草案)》。
起草《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同時參考了國家質監總局頒布的《氣瓶安全監察規定》、《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督管理辦法》等規章,並借鑑了《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浙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外省先期出台的地方性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特種設備的行政許可
特種設備具有潛在的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和重大的財產損失。由於特種設備技術比較複雜,各環節之間相互關聯,互相影響,特種設備事故發生的原因與所有環節都會有關。因此,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對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使用以及檢驗檢測等環節都規定了嚴格、具體的行政許可。對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和檢驗檢測實施行政許可,是國務院《條例》最為重要和核心的法律制度之一,也是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手段。我們依照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對特種設備的生產、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資格認定以及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資格認定作了規定,對特種設備實施全過程安全監察,從各個環節依法嚴格把關,及時發現安全隱患,從而保證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安全。
(二)關於壓力管道施工告知和檢驗檢測
由於目前國務院尚未出台壓力管道設計、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壓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監察職責不清、許可權不明、監檢不及時的難題。而壓力管道大部分是在地下、高壓、高溫的環境工作,並且輸送的氣體或液體具有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特徵,一旦發生事故,不僅危險性極大,而且很難及時有效處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2004〕412號令)第249項規定,壓力管道的設計、安裝、使用、檢驗單位和人員資格認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針對上述情況,我們依照國務院412號令的規定,並借鑑山東、重慶等省市的做法,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了壓力管道安裝、改造和緊急搶修施工單位的告知義務,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現場安全監察義務。同時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以及緊急搶修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使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能夠及時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作業,保證施工質量和安全,有效防止事故發生。
(三)關於特種設備的銷售和租賃
長期以來,由於特種設備的銷售和租賃一直游離於安全監管範圍之外,監管乏力,銷售和租賃成為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的薄弱環節。由於假冒偽劣產品通過銷售和租賃不斷流入使用環節,造成的安全事故時有發生,嚴重危及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對特種設備的銷售和租賃進行了規範,形成直接的規制措施,通過立法加大對銷售和租賃行為的監管力度,遏制不合格設備通過銷售和租賃環節進入使用領域,完善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體系,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四)關於特種設備事故處理
特種設備,特別是電梯、大型遊樂設施、客運索道、鍋爐等廣泛使用於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地區,一旦發生事故,往往對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並會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需要加強預防和及時處理。我們依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結合特種設備事故預防和調查處理的專業性以及與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差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做了如下規定:
一是,根據特種設備事故的特點,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二是,完善事故報告制度,《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旗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儘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三是,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了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調查處理的配合義務和對事故現場的保護義務,並在第四十五條規定,特種設備事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4月1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特種設備數量快速增加,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有關部門組成調研組,針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區內進行了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會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1年5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明示其依據的上位法。根據這一意見和立法技術規範,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中應增加自治區鼓勵逐步推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自治區鼓勵推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了施工告知的內容。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時間銜接上欠妥,建議修改。論證會中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也提出類似意見。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修改為:“壓力管道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緊急搶修情況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施工單位的書面告知後,應當立即派員赴施工現場實施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社會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有關部門索取地下管網資料,並向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報告,在其監察下施工。根據這一意見,並結合當前工作實際需要,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即“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明壓力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壓力管網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五、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增加對特種設備定期檢查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即“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日常性維護,並定期檢查。”“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使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六、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條例應增加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使用,應當採用電子標籤技術實施管理的規定。調研中,有的部門也提出,採用該技術可以有效提高上述設備的安全管理水平。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工作實際需要,參照國家部委有關規章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即“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逐步採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強化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七、根據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和國家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在用特種設備易地移裝使用前,應當向移裝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相關手續,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款〕
八、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對特種設備操作、使用、管理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節能教育和培訓。”〔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九、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有關特種設備檢測機構不得檢測國家明令淘汰等特種設備的規定過於絕對,且容易產生歧義。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規定,同時刪去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即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
十、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中有關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缺少執法主體,實踐中難以操作。根據這一意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工作實際需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特種設備事故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政府網和內蒙古新聞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赴區外調研情況及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25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及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