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03
- 實施時間:2003.03.01
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護、調動和發揮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權利的活動。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職工應當積極參與民主管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維護職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上級工會應當支持、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對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應當通過下列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民主管理:
(一)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
(二)實行廠務或者事務公開;
(三)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
(四)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五)提出合理化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九條 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式召開會議,依法進行民主參與、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探索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推進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廠務或者事務公開制度,保證公開的真實性。
第十一條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 公司制企業、事業單位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工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改革和發展中重大決策方面的事項;
(二)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項;
(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四)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的重要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提出建議;
(二)對本單位規章制度提出意見;
(三)對本單位依法繳納養老、失業和醫療等社會保險金情況進行監督,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四)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等民主權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並依法代表職工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
(一)負責組織選舉職工代表的工作和徵集職工或者職工代表提案工作,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有關會議的籌備和組織工作,提出會議建議議題;
(二)組織職工代表檢查有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決議的執行情況、職工代表提案和職工合理化建議的落實情況;
(三)監督檢查廠務或者事務的公開情況和集體契約履行情況;
(四)組織職工學習政治、業務和科學知識,增強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意識,提高職工議事能力;
(五)完成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有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工作。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應當鼓勵、支持和保障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持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依法決策、經營和管理。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聽取職工意見或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職工行使參與民主管理權利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拒絕建立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妨礙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四)拒絕簽訂集體契約的;
(五)拒絕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的;
(六)阻撓職工民主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行使參與民主管理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全區各級黨委的正確領導和各級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經過各級工會的積極努力,全區職工民主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大部分企事業單位採取職代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簽訂集體契約,廠務公開、職工持股會等多種民主管理形式,提高了企事業單位經營者和管理者的民主管理意識,增強了職工的民主參與意識,促進了企事業的發展。
隨著改革的深入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特別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格局的形成,經濟關係和勞動關係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現行的一些企業民主管理法規已經不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事業單位在改革中,民主管理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在實際工作中,有些企事業單位重大問題不經職代會討論,有的迴避職工關心的熱點問題,焦點、難點問題不上職代會,職代會流於形式,矛盾得不到化解,造成群體性事件,這邊職代會“圓滿成功”,那邊職工不斷上訪,封堵交通、妨礙地方黨委、政府的正常工作,影響社會穩定;有的乾脆不召開職代會,有的雖然召開職代會,但不充分發揚民主、重要決議往往採取鼓掌的辦法予以通過。
另外,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非公有制經濟已經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事業職工也已成為工人階級的組成部分。只有確立非公有制企事業職工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全面落實工人階級“國家主人”的地位,才能真正保障其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然而,非公有制企事業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缺乏法律保證,制度不規範,權利不到位的問題日益突出,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適應,由此引發的侵犯職工民眾的政治利益、人身權利和物質利益的問題時有發生,阻礙了非公有制企業事業的發展。因此,為落實江澤民同志“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根本指導方針,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保障職工在企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發揮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進企事業改革,促進企事業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黨風廉政建設,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本條例的依據是: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代會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工會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集體契約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條例的起草過程:2000年9月3日至9日尉健行同志在我區考察工會工作時發表了重要講話,他指出要充分發揮職代會作用和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作用。要求在立法方面、機制方面和制度方面進行高層次、全方位的規範。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劉明祖同志的要求,自治區總工會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向自治區黨委提出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意見。11月24日,自治區黨委召開第326次常委會,專門聽取了自治區總工會的工作匯報,決定建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把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計畫。2001年1月在自治區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殷殿明等10位代表提出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的議案。2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該條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計畫,3月,自治區總工會組成條例起草領導小組,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並抽調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對呼市、包頭、赤峰地區不同類型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民主管理狀況進行調查,撰寫了調查報告和條例(草案)初稿。5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成立了以賈才副主任為組長的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在條例(草案)初稿的基礎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和自治區總工會在區內外進行了調研,召開了教育、衛生、科研、工會等系統以及民營企業的座談會,並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盟工作委員會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8月,內務司法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就條例(草案)初稿的有關內容徵求了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和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部門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內容進行了認真討論和反覆修改,最後由條例起草領導小組研究定稿,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結構
依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地方性法規一般設章和條,內容較少的可以只設條”的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主要是規範和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其內容較少也比較集中,所以沒有劃分總則、分則和附則,未設章節而只設條。條例(草案)共十八條。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江澤民同志在十五大報告中強調“……堅持和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改革和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十五大精神,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關於職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了五種民主管理的形式。1.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職工民主管理長期實踐活動的結晶。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我國《憲法》、《企業法》、《勞動法》、《公司法》對職工(代表)大會都有規定。2.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制度是職工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調節勞動關係的重要法律制度。3.公司制企業實行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是適應現代企業制度,進一步拓寬民主管理渠道,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的重要形式。4.職工持股會是根據職工的意願由工會設立的從事內部職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行使股東權力,並以工會社團法人名義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是職工民主管理的一種新形式。5.廠務公開是指在堅持職工(代表)大會等職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基礎上,通過企事業單位內部的事務公開以及民主議事和民主監督,進一步落實職工對企事業單位重大事項的知情權、參政議政權和監督權的措施,是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的前提條件。
(四)關於職工民主管理的內容
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的第十一、十二條是所有企事業單位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與整個企事業經營管理和改革發展有關的重大事項;二是與職工切身利益有關的問題。這兩項內容是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內容,所有企事業單位都適用,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職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實際問題,及時調整勞動關係,處理好人民內部矛盾,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讓職工滿意,使企事業單位能夠在改革和發展中保持穩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根據不同的情節分別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警告、提起訴訟和追究刑事責任等四種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全區各級黨委的正確領導和各級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經過各級工會的積極努力,全區職工民主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大部分企事業單位採取職代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簽訂集體契約,廠務公開、職工持股會等多種民主管理形式,提高了企事業單位經營者和管理者的民主管理意識,增強了職工的民主參與意識,促進了企事業的發展。
隨著改革的深入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特別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共同發展的經濟格局的形成,經濟關係和勞動關係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現行的一些企業民主管理法規已經不適應新形勢的發展要求。事業單位在改革中,民主管理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在實際工作中,有些企事業單位重大問題不經職代會討論,有的迴避職工關心的熱點問題,焦點、難點問題不上職代會,職代會流於形式,矛盾得不到化解,造成群體性事件,這邊職代會“圓滿成功”,那邊職工不斷上訪,封堵交通、妨礙地方黨委、政府的正常工作,影響社會穩定;有的乾脆不召開職代會,有的雖然召開職代會,但不充分發揚民主、重要決議往往採取鼓掌的辦法予以通過。
另外,在市場經濟的推動下,非公有制經濟已經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事業職工也已成為工人階級的組成部分。只有確立非公有制企事業職工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全面落實工人階級“國家主人”的地位,才能真正保障其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然而,非公有制企事業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缺乏法律保證,制度不規範,權利不到位的問題日益突出,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不相適應,由此引發的侵犯職工民眾的政治利益、人身權利和物質利益的問題時有發生,阻礙了非公有制企業事業的發展。因此,為落實江澤民同志“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根本指導方針,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保障職工在企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發揮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進企事業改革,促進企事業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黨風廉政建設,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本條例的依據是: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共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代會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工會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集體契約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條例的起草過程:2000年9月3日至9日尉健行同志在我區考察工會工作時發表了重要講話,他指出要充分發揮職代會作用和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作用。要求在立法方面、機制方面和制度方面進行高層次、全方位的規範。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劉明祖同志的要求,自治區總工會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向自治區黨委提出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意見。11月24日,自治區黨委召開第326次常委會,專門聽取了自治區總工會的工作匯報,決定建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把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計畫。2001年1月在自治區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殷殿明等10位代表提出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的議案。2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該條例列入2001年度立法計畫,3月,自治區總工會組成條例起草領導小組,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並抽調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對呼市、包頭、赤峰地區不同類型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民主管理狀況進行調查,撰寫了調查報告和條例(草案)初稿。5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成立了以賈才副主任為組長的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在條例(草案)初稿的基礎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和自治區總工會在區內外進行了調研,召開了教育、衛生、科研、工會等系統以及民營企業的座談會,並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盟工作委員會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8月,內務司法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就條例(草案)初稿的有關內容徵求了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和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部門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內容進行了認真討論和反覆修改,最後由條例起草領導小組研究定稿,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結構
依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地方性法規一般設章和條,內容較少的可以只設條”的規定,《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主要是規範和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其內容較少也比較集中,所以沒有劃分總則、分則和附則,未設章節而只設條。條例(草案)共十八條。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江澤民同志在十五大報告中強調“……堅持和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改革和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十五大精神,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關於職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了五種民主管理的形式。1.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職工民主管理長期實踐活動的結晶。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我國《憲法》、《企業法》、《勞動法》、《公司法》對職工(代表)大會都有規定。2.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制度是職工民主管理的重要形式,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調節勞動關係的重要法律制度。3.公司制企業實行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是適應現代企業制度,進一步拓寬民主管理渠道,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的重要形式。4.職工持股會是根據職工的意願由工會設立的從事內部職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行使股東權力,並以工會社團法人名義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是職工民主管理的一種新形式。5.廠務公開是指在堅持職工(代表)大會等職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基礎上,通過企事業單位內部的事務公開以及民主議事和民主監督,進一步落實職工對企事業單位重大事項的知情權、參政議政權和監督權的措施,是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的前提條件。
(四)關於職工民主管理的內容
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的第十一、十二條是所有企事業單位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與整個企事業經營管理和改革發展有關的重大事項;二是與職工切身利益有關的問題。這兩項內容是職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內容,所有企事業單位都適用,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職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實際問題,及時調整勞動關係,處理好人民內部矛盾,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讓職工滿意,使企事業單位能夠在改革和發展中保持穩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根據不同的情節分別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警告、提起訴訟和追究刑事責任等四種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9月1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職工民主管理條例是必要的,有利於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同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內容要從我區實際出發,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使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情況,在法制委部分組成人員帶領下,會同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組成調研組,在全區6個盟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召開了有政府調研室、經貿委、勞動局、工商聯和部分企業、事業單位管理者、職工代表參加的座談會,並書面徵求了其餘6個盟市及其相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進行了多次座談。2002年11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職工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一定的組織形式參與本單位決策和管理,履行監督職能,行使民主權利的活動。”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工會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權利的活動。”
二、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鑒於不同所有制性質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內容和形式不盡相同,實踐中具體情況也不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
三、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條例(草案)第九條對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組織制度方面作了統一規定。鑒於相關法律、法規已對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代會制度作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式召開會議,依法進行民主參與、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
五、根據中辦、國辦關於在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開展廠務公開通知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保證公開的真實性。”
六、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了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具體內容。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三條合併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一)企業、事業單位改革和發展中重大決策方面的事項;(二)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項;(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四)與企業、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密切相關的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重大事項。”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多種所有制經濟成分並存的形勢下,要考慮非公有制企業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特殊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內容,分別表述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照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形式和內容,積極探索和推進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應當通過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積極參與民主管理。”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該對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保障職工民主管理作出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應當鼓勵、支持和保障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持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依法決策、經營和管理。”
九、為充分保障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維護職工依法行使各項民主管理的權利,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法律、法規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聽取職工意見或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9月1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職工民主管理條例是必要的,有利於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同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內容要從我區實際出發,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使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情況,在法制委部分組成人員帶領下,會同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組成調研組,在全區6個盟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召開了有政府調研室、經貿委、勞動局、工商聯和部分企業、事業單位管理者、職工代表參加的座談會,並書面徵求了其餘6個盟市及其相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進行了多次座談。2002年11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職工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一定的組織形式參與本單位決策和管理,履行監督職能,行使民主權利的活動。”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工會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和管理,行使民主權利的活動。”
二、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鑒於不同所有制性質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內容和形式不盡相同,實踐中具體情況也不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
三、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條例(草案)第九條對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組織制度方面作了統一規定。鑒於相關法律、法規已對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代會制度作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式召開會議,依法進行民主參與、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
五、根據中辦、國辦關於在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開展廠務公開通知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保證公開的真實性。”
六、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了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具體內容。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三條合併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一)企業、事業單位改革和發展中重大決策方面的事項;(二)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項;(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四)與企業、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密切相關的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重大事項。”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多種所有制經濟成分並存的形勢下,要考慮非公有制企業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特殊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內容,分別表述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照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形式和內容,積極探索和推進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應當通過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積極參與民主管理。”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該對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保障職工民主管理作出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應當鼓勵、支持和保障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持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者依法決策、經營和管理。”
九、為充分保障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維護職工依法行使各項民主管理的權利,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法律、法規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聽取職工意見或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否則作出的決定無效。”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進行座談討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職工應當積極參與民主管理。”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了有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的程式等內容。為了推動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即:“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探索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推進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規定了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改革和發展中重大決策方面的事項;(二)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項;(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四)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的重要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進行民主管理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有效保障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應當對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予以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內容合併修改為一條:“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提出建議;(二)對本單位規章制度提出意見;(三)對本單位依法繳納養老、失業和醫療等社會保險金情況進行監督,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四)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等民主權利;(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進行座談討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總工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職工應當積極參與民主管理。”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了有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的程式等內容。為了推動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即:“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探索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推進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工作。”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規定了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一)改革和發展中重大決策方面的事項;(二)生產經營管理方面的重要事項;(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四)領導班子建設和廉政建設的重要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進行民主管理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有效保障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應當對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予以明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內容合併修改為一條:“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提出建議;(二)對本單位規章制度提出意見;(三)對本單位依法繳納養老、失業和醫療等社會保險金情況進行監督,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四)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等民主權利;(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職工民主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