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錫蘭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斯里蘭卡在1959年03月2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59年03月26日
- 生效日期:1959年03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甲、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彼此給予締約對方以由其指定空運企業用民航飛機在附屬檔案所列航線(以下簡稱規定航線)上從事定期和不定期運輸飛行的權利。
上述運輸飛行的權利是指締約一方在規定航線上裝卸運往、來自締約對方領土以及過境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乙、根據互相尊重締約雙方領土上空主權的原則,規定航線在締約各方自己領土上的航路空域由各該締約方規定。
丙、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的民航飛機在規定航線上飛越第三國領土應由各該方自行取得該第三國政府的許可。
丁、締約各方應提供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經營規定航線安全所需的備降機場和技術降落機場。締約各方並應提供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以為經營規定航線安全所需和其本國指定空運企業所可使用的通信導航和其他附屬服務。
戊、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的民航飛機得在其飛行中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一地點。第二條
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民用航空局”為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所列航線的空運企業。錫蘭政府指定“錫蘭航空公司”為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所列航線的空運企業。締約任何一方的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所作定期飛行的班次由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定確定。何時開始定期飛行由締約各方自行決定,但應於開始飛行前60天通知締約對方。
乙、締約雙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各該方的政府。第三條
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規定航線時,應在業務經營和使用各項服務方面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和待遇。締約一方所提供的此等服務事項,即通信導航上的服務、氣象資料的供應、機場的設備和服務項目應與其向本國指定空運企業所提供的相同。關於飛行班期、客貨運價、收入的處理等業務規定應按雙方根據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協定的本協定的議定書辦理。第四條
甲、規定航線上載運旅客、行李、貨物所徵收的運價應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適當地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較經濟的經營和合理的利潤。此項運價,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線或航段上應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乙、規定航線上及其每一航段上的運價最低水平,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議定後應經締約雙方批准。空運企業間如對運價最低水平不能獲致協定或不能獲致本款所需的批准時,締約雙方應設法在彼此間達成協定。在對運價最低水平作任何新的決定以前,締約雙方已協定的運價最低水平應繼續適用。第五條
規定航線載運郵件和其財務結算按締約雙方郵政部門的協定辦理。第六條
甲、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的民航飛機在規定航線上飛行時,應具有各該方為國際飛行所規定的本國標誌、登記證、適航證、航行記錄簿、無線電通信設備使用許可證、旅客名單和貨物、郵件的艙單。空勤人員應具有有效執照和合格證明書。
乙、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所發給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檔案應承認為有效,但發給或核准此項有效證明書和執照的要求應相等於或超過發給或核准方民航當局隨時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第七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對方的民航飛機在使用機場和航行設備時,可能徵收或準許徵收的費用不應高於其從事同樣國際航線飛行的本國飛機所付的費率。此項費率應行公布和通知締約對方民航當局。第八條
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應遵守締約對方有關民航飛機從事國際飛行時入境、出境和在其領土內經營和航行的法律規章以及關於禁區、限制區的法令規章。
乙、締約一方在自己領土內現行的一切有關法令規章,如入境、出境、放行、海關、護照、移民、防止疾病傳播、檢疫和其他等,都適用於締約對方民航飛機及所載運的空勤人員、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任何一方在執行上述法令規章時,應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誤。
丙、締約任何一方的有關當局有權對停留在其國境內的締約對方的民航飛機進行檢查,以保證本協定條款的遵守,但應避免不合理的延誤。第九條
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的飛機和留置在飛機上的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和航空供應品,即使此項物品系該飛機在對方國境使用或消耗,在進入或離開締約對方領土時,應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稅收及費用。經免稅的物品,須經締約對方海關當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後應在海關當局的監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啟運為止。
乙、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代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締約對方領土運入純供該指定空運企業飛機自用的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備換零件、正常設備和航空供應品時,締約對方應準許其運入,並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豁免關稅、檢驗費或類似稅收及費用,但此項物品可由締約對方海關根據規章予以監督。第十條
甲、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經營規定航線在締約對方國境內進行技術維護檢修時,締約對方應予以一切可能的協助和便利。
乙、締約一方應安排解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經營規定航線在締約一方國境內所需航空燃料、油料、潤滑油的供應問題。
丙、締約雙方應各在其機場內對締約對方的飛機、航空燃料、油料、器材採取一切可能的警衛安全措施。第十一條
締約各方在其國境內給予締約對方空運企業以為了經營規定航線在規定航線終點站派駐代表的權利。該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除當地僱傭者外,應分別為各該方的公民。締約各方對締約對方空運企業所設的代表機構應予以一切協助和便利。第十二條
締約各方同意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必要的結匯上的便利,上述結匯以經營規定航線所得的收益為限。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應使雙方民航當局(及指定空運企業)進行經常的聯繫,並保證在本協定原則的遵守和條款的履行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第十四條
締約雙方民航當局應自行或使各該方指定空運企業儘速交換用以向該締約對方民航當局證明其能正確履行本協定各項規定的資料。
締約雙方並應使各自指定空運企業向締約對方民航當局提供每月運往和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的統計,並列明業務的起訖點。第十五條
締約任何一方如欲修改本協定所規定的條款時,可以要求締約對方進行磋商。此項磋商應在提出要求之日起60天內開始。經此項磋商而達成協定的新條款或修改後的條款應即生效。第十六條
締約一方或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不履行本協定的條款時,締約對方保留扣發或撤銷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所規定的經營許可的權利。此項行動應經締約雙方磋商後才可以採取。第十七條
甲、締約各方應負責對在其國境內遇險的締約對方的飛機提供可資利用的技術設備和實際可行的協助措施;同時應準許飛機所屬的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的管制下,採取情況上所需要的授助措施。在對遇險飛機進行搜尋和營救措施時,締約雙方應採取協同措施相互合作。
乙、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對方國境內失事,致有死亡、重傷或顯示飛機有重大損壞時,締約對方應按其規章著手調查失事情形。飛機所屬的締約一方有權指派觀察員出席調查;負責調查失事的締約一方應將調查報告和結果通知締約對方。第十八條
締約雙方間所有關於本協定所作的換文、附屬檔案和根據本協定條款所作的議定書,應視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所有對本協定的引用亦應包括上述換文、附屬檔案和議定書。第十九條
締約雙方如對本協定、附屬檔案、議定書和有關換文的解釋或援用發生任何爭執時,應本著友好和相互諒解的精神通過締約雙方彼此協商和談判予以解決。第二十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可以在協定生效一年後的任何時間將其對終止本協定的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對方。
本協定在締約對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經締約雙方在期滿前三個月協定撤銷上述通知。
本協定於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錫蘭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附屬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以下航線:
由廣州至科倫坡。路線及經停地點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錫蘭政府。
錫蘭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以下航線:
科倫坡--新加坡或仰光(在開航前應予選定並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廣州。任何其他經停地點由錫蘭政府另行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