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澳大利亞在1984年09月0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84年09月07日
- 生效日期:1984年09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生效日期1984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以下稱為“締約方”),承認遵循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對它們已生效的修改和對締約雙方均有效的附屬檔案或修改;
希望便利中國人民和澳大利亞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間的定期航班,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條定義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澳大利亞方面指航空部秘書長,或雙方均指授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履行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三)“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和獲準的締約一方的空運企業;
(四)“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七)“運力”:
(1)就飛機而言,指該飛機在航線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和
(2)就規定航班而言,指飛行這一航班的飛機的運力乘以該飛機在一定的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八)“運價”,指為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採用這些價格的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九)“航線表”,指本協定所附的航線表或根據本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所修改過的航線表。該表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對本協定的一切援引應包括對該航線表的援引。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使其指定空運企業能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稱為“規定航線”和“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其季節飛行時刻表有關部分後,即可沿該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和
(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締約雙方領土之間作加班或包機飛行,應取得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同意和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事先許可。
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國民。
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它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根據法律和規章所制定的條件,這些法律和規章是它們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實施的。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應不延誤地給予該空運企業以合適的經營許可。
五、空運企業按照上述一經指定和獲準,即可在任何時候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許可的撤銷
一、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撤銷和暫停業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或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國民的情況有疑義;或
(二)如不遵守本協定第三條第三款給予其權利的締約方的法律和規章;或
(三)如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提供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指定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所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降機場,並向該空運企業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辦法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做出安排。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導航設備和其他技術服務按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於使用類似飛機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其他國家空運企業所付的費率。本款提及的費率限於根據締約方法律收取的費用,不包括空運企業收取的費用。
第六條關稅和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飛機,以及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包括在飛行中售予旅客或供其使用的少量食品、飲料、酒類、菸草和其他物品)和專供飛機運行或檢修使用的其他物品,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機上直至再次運出。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或代表該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專供飛行國際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包括發動機等零備件、正常設備以及第一款所指的機上供應品,或裝上該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的上述物品,即使在裝機的締約方領土內的航段上使用,也應豁免所有稅收和費用,包括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徵收的關稅和檢驗費。但上述物品應交海關監管。
三、留置在締約任何一方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機上供應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和第一款所指的其他物品,只能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該當局可要求這些物品置於他們監管之下,直至再次運出,或按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第七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經營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設立代表機構。本款所述的代表機構的人員應受駐在國的現行法律和規章的管轄。
二、除非雙方另有安排,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駐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
三、締約一方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步驟,對按本條第一款代表機構的建立和工作給予方便和協助。
四、進入締約任一方領土的人員應經有關當局許可。
五、締約一方應盡最大努力在其領土內保護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活動和人員的安全。
第八條空運企業收入的結匯
締約任何一方允許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按其外匯規定和要求,自由結匯該指定空運企業因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得的收支餘額。
第九條入境和放行規章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該機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締約另一方提出要求時,締約一方應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規章的文本。
二、對直接過境締約任一方領土的旅客,至多只採取非常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收和費用。
第十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兩國領土間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方面,應有公平均等的機會。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考慮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整條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運輸的需要有密切的關係。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其主要目的應是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來自或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運輸需要。對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運企業以外的其他國家領土內的協定航班上提供的運輸業務,應按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載運:
(一)來自或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在考慮當地和區域的航班後,該空運企業經過該地區的業務需要;
(三)聯程航班的需要。
四、根據這些原則,在一方領土內始發、在另一方領土內過境或經停的業務並至第三國領土的往返業務,如此種業務在另一方領土內航路上過境或經停為期二十四小時以上,應被視為是前往或來自另一方領土的業務。這並不是欲在協定航班上提供由締約一方領土始發和前往第三國領土的運力,是在另一方領土過境而不分程。
五、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可按照本條在協定航班上提供的運力,在有關指定空運企業開航之前和開航之後,應隨時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共同確定。
六、考慮到本條前述各款的規定,指定空運企業應隨時討論有關規定航線上的班次、飛行的機型所必需的事項,並可將有關事項向各自航空當局提出聯合建議。指定空運企業的建議應經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第十一條資料和統計資料
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議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提供的運力時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為確定已載運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情況。
第十二條運價的制定
一、適用於締約雙方領土間規定航線上運輸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以及其他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運價。這些運價應根據本條下列規定製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共同確定,在有必要和可能時,應與在該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確定的運價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並至少應在其擬議採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在某些情況下,經上述當局決定,這一期限可予縮短。
三、如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共同確定這些運價中的任何一項,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應設法確定運價。
四、如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批准根據本條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達成協定,或未能根據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這一問題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三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
五、在根據本條規定決定新運價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有效。但是,運價不應由於本款規定在其應失效之日十二個月後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的正確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相互協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這一協商可以口頭或書面進行,並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三、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分歧,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適當的情況下本著友好合作和相互諒解的精神,設法直接通過協商予以解決。如上述空運企業未能求得解決,或所爭執的問題不在他們的主管範圍以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協商解決。如仍不能求得解決,締約雙方應設法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四條修改
一、為保證本協定的實施中的密切合作,締約各方航空當局應根據該任何一方當局的要求進行協商。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為修改本協定包括航線表的任何條款是可取的,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通過討論或通過信函進行,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達成協定的修改在通過外交途徑換文載入達成的協定之後方能生效。
第十五條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通知發出後,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終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即告終止,除非在期滿前撤回該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將通知遞交締約另一方在發出通知的締約一方領土內的外交機構之日,該項通知應認為已被收到。
第十六條標題
本協定每條均冠以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而決非對本協定的範圍或意圖予以解釋、限制和說明。
第十七條生效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簽字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字,正本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澳大利亞政府
代表代表
沈圖金·比茲利
(簽字)(簽字)
航線表
一、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應為航空當局雙方隨時確定的中國境內地點和澳大利亞境內地點之間的航線,直至另行確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往返航線為:
北京--廣州--悉尼--墨爾本;和
(二)澳大利亞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往返航線為:
墨爾本--悉尼--廣州--北京
二、有關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所有飛行中,可以自行決定不經停上述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該協定航班須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的地點始發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