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聯邦政府漁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聯邦政府漁業協定是由澳大利亞在1988年11月17日,於坎培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88年11月17日
  • 生效日期:1989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坎培拉
  (簽訂日期198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為了促進雙方在漁業領域的合作,進一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本協定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捕撈漁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由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商業經營、用作或裝備為捕撈和從事與捕撈有關的活動的船隻,包括運輸、加工的船隻,或作為海上作業的船隻的補給船的船隻;
(二)“澳大利亞捕魚區”是指從澳大利亞領海基線量起向外延伸200海里的區域。在此區域內,根據國際法,澳大利亞政府行使勘探、開發、保護和管理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
(三)“批准捕魚區”是指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所述的那一部分澳大利亞捕魚區。
第二條所有獲許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捕撈漁船應向澳大利亞政府共支付三十三萬六千澳元的費用。澳大利亞政府應按本協定條款規定,在協定有效期內,向十二艘中國捕撈漁船和二艘運輸船頒發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船隻”)申請許可證的手續見本協定附屬檔案二。
第三條澳大利亞政府應根據其頒發給“許可船隻”的許可證,允許這些船隻以拖網漁法捕撈所有品種的底層魚類,偶然地兼捕魷魚、板鰓類和中上層魚類,並允許其加工和運載所捕漁獲,但不允許捕撈甲殼類,包括親蝦。
第四條澳大利亞政府應準許“許可船隻”捕撈總量不超過四千八百噸的魚產品,其中西北海域三千噸,帝汶海域一千八百噸。
第五條澳大利亞政府應根據澳大利亞有關法律和規定,允許“許可船隻”進入達爾文、佛里曼特爾、黑德蘭和布魯姆港。澳大利亞政府可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允許“許可船隻”進入上述規定以外的其它澳大利亞港口。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
(一)除了根據本協定已取得捕撈許可證或澳大利亞法律允許以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捕撈漁船將不在澳大利亞捕魚區內捕魚和進入澳大利亞港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捕撈漁船應遵守澳大利亞對在其捕魚區內的外國捕撈漁船所規定的法律,澳大利亞許可證條款以及本協定的各項規定。
(三)在澳大利亞捕魚區作業的“許可船隻”上的船員應允許和協助根據澳大利亞法律正式授權的澳大利亞官員上船,並執行他們關於檢查、報告漁船方位和執法的指示。有關檢查、報告船位和執法的正常程式詳見附屬檔案三。
第七條根據澳大利亞初級產業和能源部隨時確定的數量、品種及其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許可船隻”的授權代表或代理可將魚貨出售給澳大利亞商業界。
第八條為有效地保護和最佳地利用澳大利亞捕魚區內的海洋生物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和澳大利亞政府在海洋科學研究方面進行合作。
第九條在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捕撈漁船或其船員被澳大利亞有關當局扣押或逮捕事件時,澳大利亞政府應將有關情況儘快通過外交途徑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第十條被逮捕或扣押的漁船或船員,應在履行澳大利亞法律關於保證人(金)或其它擔保方式的條件下,儘快釋放。
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使澳大利亞政府得到以管理和保護澳大利亞捕魚區內的海洋生物資源為目的而可能索要的統計和生物學資料。
第十二條對澳大利亞政府或澳大利亞公民提出的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漁船在澳大利亞捕魚區作業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的索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協助其得到及時、足夠的解決。
第十三條如果澳大利亞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協定條款的適用及解釋發生分歧,兩國政府應協商解決。這種協商應在一方政府接到另一方關於舉行談判的書面要求後六十天之內開始。
第十四條本協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作為當事國的其它國際協定,也不損害任何一方政府對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雙方簽署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立場。
第十五條本協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兩國政府將在本協定期滿前不少於三個月,在坎培拉就下述進行協商:
(一)回顧本協定規定下“許可船隻”的作業情況,包括任何一方政府所提出的問題;
(二)討論可能締結的未來協定的條款。
本協定由兩國政府分別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
本協定於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坎培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大利亞聯邦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錢其琛約翰·克倫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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