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協定

中文名稱漁業協定
英文名稱fishery agreement
定  義有關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就漁業活動或漁業合作所簽訂的協定的總稱。
套用學科水產學(一級學科),漁業法規(二級學科)
漁業協定的定義,與有關國家的部分漁業協定,

漁業協定的定義

漁業協定,fishery agreement,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講是是指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就漁業活動或漁業合作所簽訂的國際協定的總稱。狹義上講,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權國家或漁業國際組織、捕魚實體之間就具有共同利益的漁業水域、漁業資源關於開發利用、養護、管理活動的國際協定。
目前,我國與日本、韓國、越南、俄羅斯均簽訂了漁業協定,對共同開發水域的漁業資源的開發與養護做了規定。我國與美國、澳大利亞、茅利塔尼亞巴布亞紐幾內亞、緬甸、智利、馬紹爾群島幾內亞幾內亞比索、烏拉圭、葉門、印度尼西亞等國家均簽訂過漁業合作性協定,就漁業捕撈、漁業貿易、水產品加工、水產養殖、人員培訓以及海洋執法合作等方面做了協商和規定。

與有關國家的部分漁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漁業協定》,1975年8月15日在日本東京簽訂過漁業協定,同年12月生效。1997年11月11日中日雙方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重新簽訂漁業協定。,2000年6月30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漁業協定》,2000年8月3日簽訂,2001年6月30日生效。有效期為五年。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提前一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北部灣漁業合作協定》,先後於1954年4月、1961年3月和1963年8月簽訂協定,於1968年8月中止。2000年12月25日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重新簽訂,2004年6月30日生效,有效期1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黑龍江、烏蘇里江邊境水域合作開展漁業資源保護、調整和增殖的議定書》,1994年5月27日簽訂和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漁業合作協定》,1988年10月4日在俄羅斯莫斯科簽署,1992年更為現名後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聯邦政府漁業協定》,1988年11月在坎培拉簽署,1989年3月1日生效,有效期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布亞紐幾內亞政府漁業合作協定》,1996年7月16日簽署生效,有效期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茅利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海洋漁業協定》,1991年8月22日簽署生效,有效期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漁業合作協定》,2001年12月12日簽訂生效,有效期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漁業合作協定》,1995年4月24日簽訂,有效期3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