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總則,第二部分 共同漁區,第三部分 過渡性安排,第四部分 小型漁船緩衝區,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第六部分 其他條款,第七部分 最後條款,附屬檔案:,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本協定適用於北部灣兩國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和兩國領海相鄰水域的一部分(以下簡稱"協定水域")。
第二條
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基礎上,在協定水域進行漁業合作。這種漁業合作不影響兩國各自的領海主權和兩國各自在專屬經濟區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二部分 共同漁區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北部灣封口線以北、北緯20度以南、距北部灣劃界協定所確定的分界線(以下簡稱"分界線")各自30.5海里的兩國各自專屬經濟區設立共同漁區。
二、共同漁區的具體範圍為下列各點順次用直線連線而圍成的水域:
1、北緯17度23分38秒,東經107度34分43秒之點
2、北緯18度09分20秒,東經108度20分18秒之點
3、北緯18度44分25秒,東經107度41分51秒之點
4、北緯19度08分09秒,東經107度41分51秒之點
5、北緯19度43分00秒,東經108度20分30秒之點
6、北緯20度00分00秒,東經108度42分32秒之點
7、北緯20度00分00秒,東經107度57分42秒之點
8、北緯19度52分34秒,東經107度57分42秒之點
9、北緯19度52分34秒,東經107度29分00秒之點
10、北緯20度00分00秒,東經107度29分00秒之點
11、北緯20度00分00秒,東經107度07分41秒之點
12、北緯19度33分07秒,東經106度37分17秒之點
13、北緯18度40分00秒,東經106度37分17秒之點
14、北緯18度18分58秒,東經106度53分08秒之點
15、北緯18度00分00秒,東經107度01分55秒之點
16、北緯17度23分38秒,東經107度34分43秒之點
第四條
締約雙方本著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漁區內進行長期漁業合作。
第五條
締約雙方根據共同漁區的自然環境條件、生物資源特點、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和環境保護以及對締約各方漁業活動的影響,共同制訂共同漁區生物資源的養護、管理和可持續利用措施。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則,根據在定期聯合漁業資源調查結果的基礎上所確定的可捕量和對締約各方漁業活動的影響,以及可持續發展的需要,通過根據本協定第十三條設立的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每年確定締約各方在共同漁區內的作業漁船數量。
第七條
一、締約各方對在共同漁區從事漁業活動的己方漁船實行捕撈許可制度。捕撈許可證須按照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確定的當年作業漁船數量發放,並將獲得許可證的漁船船名號通報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有義務對進入共同漁區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民進行教育和培訓。
二、凡進入共同漁區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均須向本國政府授權機關提出申請,並在領取捕撈許可證後,方可進入共同漁區從事漁業活動。締約雙方進入共同漁區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應按照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的規定進行標識。
第八條
締約各方進入共同漁區從事漁業活動的國民和漁船在進行漁業活動時須遵守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關於漁業資源養護和管理的規定,依照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的要求正確填寫捕撈日誌並在規定時間內上交本國政府授權機關。
第九條
一、根據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在符合共同漁區特點以及符合兩國各自關於漁業資源養護和管理的國內法的基礎上制訂的規定,締約各方授權機關對進入共同漁區內己方一側水域的締約雙方國民和漁船進行監督檢查。
二、締約一方授權機關發現締約另一方國民和漁船在共同漁區內己方一側水域違反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的規定時,有權按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的規定對該違規行為進行處理,並應通過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商定的途徑,將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被扣留的漁船和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獲得釋放。
三、必要時,締約雙方授權機關可相互配合進行聯合監督檢查,對在共同漁區內違反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關於漁業資源養護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
四、締約各方有權根據各自國內法對未獲許可證進入共同漁區內己方一側水域從事漁業活動或雖獲許可證進入共同漁區但從事漁業活動以外不合法活動的漁船進行處罰。
五、締約各方應為獲得許可證進入共同漁區的締約另一方漁船提供便利。締約各方授權機關不得濫用職權,妨礙締約另一方獲得許可證的國民和漁船在共同漁區內從事正常漁業活動。締約一方如發現締約另一方授權機關未按照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制訂的共同管理措施進行執法,有權要求該授權機關做出解釋,必要時,可提交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予以討論和解決。
第十條
締約各方在共同漁區己方作業規模框架內,可採取任何一種國際合作或聯營方式。所有獲許可證在共同漁區內以上述合作或聯營方式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均須遵守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制訂的漁業資源養護和管理的規定,懸掛向其頒發許可證的締約一方的國旗,按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的規定進行標識,在共同漁區向其頒發許可證的締約一方一側水域從事漁業活動。
第三部分 過渡性安排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方應對共同漁區以北(自北緯20度起算)本國專屬經濟區內締約另一方的現有漁業活動做出過渡性安排。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過渡性安排開始實施。締約另一方應採取措施,逐年削減上述漁業活動。過渡性安排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結束。
二、關於過渡性安排水域的範圍和過渡性安排的管理辦法,由締約雙方以補充議定書形式加以規定,該補充議定書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三、過渡性安排結束後,締約各方應在相同條件下優先準許締約另一方在本國專屬經濟區入漁。
第四部分 小型漁船緩衝區
第十二條
一、為避免締約雙方小型漁船誤入締約另一方領海引起糾紛,締約雙方在兩國領海相鄰部分自分界線第一界點起沿分界線向南延伸10海里、距分界線各自3海里的範圍內設立小型漁船緩衝區,具體範圍為下列各點順次用直線連線而圍成的水域:
1、北緯21度28分12.5秒,東經108度06分04.3秒之點
2、北緯21度25分40.7秒,東經108度02分46.1秒之點
3、北緯21度17分52.1秒,東經108度04分30.3秒之點
4、北緯21度18分29.0秒,東經108度07分39.0秒之點
5、北緯21度19分05.7秒,東經108度10分47.8秒之點
6、北緯21度25分41.7秒,東經108度09分20.0秒之點
7、北緯21度28分12.5秒,東經108度06分04.3秒之點
二、締約一方如發現締約另一方小型漁船進入小型漁船緩衝區己方一側水域從事漁業活動,可予以警告,並採取必要措施令其離開該水域,但應克制:不扣留,不逮捕,不處罰或使用武力。如發生有關漁業活動的爭議,應報告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予以解決;如發生有關漁業活動以外的爭議,由兩國各自相關授權機關依照國內法予以解決。
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
第十三條
一、為實施本協定,締約雙方決定設立中越北部灣漁業聯合委員會(以下簡稱"漁委會")。漁委會由兩國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員組成。
二、漁委會將對其活動機製做出具體規定。
三、漁委會的職責如下:
(一)協商協定水域漁業資源養護和可持續利用的有關問題,並向兩國政府提出建議;
(二)協商兩國在協定水域漁業合作的有關事項,並向兩國政府提出建議;
(三)根據本協定第五條,制訂共同漁區的漁業資源養護和管理規定及其實施辦法;
(四)根據本協定第六條,每年確定締約各方進入共同漁區的作業漁船數量;
(五)協商和決定與共同漁區有關的其他事項;
(六)根據過渡性安排補充議定書的規定履行其職能;
(七)解決發生在小型漁船緩衝區內的有關漁業活動的爭議;
(八)在其職能範圍內對漁業糾紛和海損事故的處理進行指導;
(九)對本協定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兩國政府報告;
(十)可就本協定、本協定附屬檔案和本協定補充議定書的補充和修改向兩國政府提出建議;
(十一)對締約雙方共同關注的其他事項進行協商。
四、漁委會的一切建議和決定均須經締約雙方代表一致同意。
五、漁委會每年舉行一至二次會議,在兩國輪流舉行。必要時,經締約雙方同意可舉行臨時會議。
第六部分 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
為確保航行安全,維護海上捕撈作業秩序和安全,並順利及時處理協定水域海上事故,締約各方應對本國國民和漁船進行指導、法律教育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條
一、締約一方國民和漁船在締約另一方一側海域遭遇海難或發生其他緊急事態需要救助時,締約另一方有義務予以救助和保護,同時迅速將有關情況通報締約一方的有關部門。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和漁船因天氣惡劣或其他緊急事態需要避難時,可按本協定附屬檔案和漁委會的規定,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繫,到締約另一方避難。該國民和漁船在避難期間須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法規,並服從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十六條
締約各方按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確保締約另一方漁船的無害通過權和航行便利。
第十七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協定水域就漁業科學研究和海洋生物資源養護進行合作。
二、締約各方可在協定水域己方一側進行國際漁業科研合作。
第七部分 最後條款
第十八條
締約雙方之間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爭端,應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
本協定附屬檔案和本協定補充議定書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
經協商,締約雙方可對本協定、本協定附屬檔案和本協定補充議定書進行補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條
本協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共同漁區的地理坐標和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小型漁船緩衝區的地理坐標均從作為北部灣劃界協定附圖的北部灣全圖和北崙河口專題地圖上量取。
第二十二條
一、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履行各自國內法律程式後,自兩國政府換文商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十二年,其後自動順延三年。順延期滿後,繼續合作事宜由締約雙方通過協商商定。
本協定於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陳耀邦 謝光玉
附屬檔案:
關於緊急避難的規定
為實施本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聯絡部門為農業部南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指定的聯絡部門為水產部水產資源保護局。
二、緊急避難的聯絡辦法由締約雙方在漁委會上相互通報。
三、緊急避難的聯繫內容應包括:船名、呼號、當時船位(緯度、經度)、 船籍港、總噸位、全長、船長姓名、船員數、避難理由、請求避難的目的地、預計到達時間和聯絡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