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

《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在2001.02.16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2001.02.16
  • 實施時間:2001.02.16
第一條 為了養護和合理利用海洋漁業資源,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漁業協定》(以下稱《中韓漁業協定》)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的正常漁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韓漁業協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韓方一側過渡水域”(以下稱“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我國漁船。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是實施《中韓漁業協定》的主管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對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的漁業活動進行管理。
農業部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的組織實施、現場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對我國漁船的生產情況進行匯總、統計和分析,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協助。
沿渤海、黃海、東海各省(直轄市)、地(市)、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漁船申請資格、漁船條件的審核,有關證件、材料的轉發、發放和收集工作,並對申請人和漁船進行必要的指導和管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每年根據中韓漁業聯合委員會商定的作業規模(作業類型、船數、漁獲量等),確定下一年度我國漁船進入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的作業規模,並下達給黃渤海區、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由其分配給本海區有關省(市)。
第五條 凡需進入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船籍所在地的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過渡水域漁船作業申請表》(以下稱《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一)。
申請表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逐級上報地(市)、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市)漁船的申請作業規模進行控制,上報作業規模不得超過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配的作業規模。
第六條 申請進入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持有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國籍證書)、電台執照及其他必備證書。
2、適航航區在Ⅱ類以上,並處於適航狀態,裝備有全球衛星定位儀(GPS)。
3、按規定配齊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有效的職務船員證書。
第七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漁船,黃渤海區、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發給有效期為1年的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以下稱《專項證》)。《專項證》由受理申請的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轉交。轉交《專項證》時,須同時發給申請人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撈日誌》(以下稱《漁撈日誌》,格式見附屬檔案二),並就《漁撈日誌》的填寫、收集、管理等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培訓和指導。
第八條 黃渤海區、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每年編制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許可漁船名錄,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九條 經批准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認真、如實填寫《漁撈日誌》。申請人在申請下一年度作業資格時,須將《申請表》和上一年度的《漁撈日誌》同時交送受理申請的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申請漁船《漁撈日誌》的收集、統計工作,並逐級上報地(市)、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東海區漁船的《漁撈日誌》和生產情況由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交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匯總。
《漁撈日誌》數據的處理方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按規定標記。具體標記方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遵守我國漁業法律、法規,遵守中韓雙方商定的暫定措施水域、過渡水域資源養護和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我國漁船與韓國漁船發生漁事糾紛,或需到韓國港口緊急避難的,應按照《中韓漁業協定》及兩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漁船,取消其當年或下一年度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的作業資格,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申請表》和《漁撈日誌》由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韓漁業協定》生效之日起實施。有關過渡水域的規定,有效期為自協定生效之日起至滿四年之日止。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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