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澳大利亞在2004年03月23日,於坎培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2004年03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坎培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為締結一項航空運輸協定,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定義
除非另有規定,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對締約雙方而言,指締約一方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的當局。
二、“協定航班”指在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上分別或混合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航班。
三、“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
四、“貨物”包括郵件。
五、“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
(一)根據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並且在任何特定時間內對締約雙方均有效的任何附屬檔案或修改;和
(二)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生效、並經締約雙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六、“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二條(指定)和第四條(許可)指定和許可的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
七、“地面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對旅客、貨物和行李的服務,以及配餐設施的提供。
八、“規定航線”指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
九、“運價”指空運企業包括它們的代理人在航空運輸中為載運旅客(及其行李)和/或貨物(不包括郵件)所採用的任何客運運價、貨運運價或費用以及決定此種客運運價、貨運運價或費用效力的條件。
十、“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具有公約第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的含義。
十一、“領土”指一國主權管轄下的陸地、與之毗連的領水及其以上空域。第二條指定
締約一方有權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任意數量的多家空運企業經營本協定規定的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此種指定。此種指定應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送達締約另一方,並應確認該空運企業已被批准從事國際航空運輸。指定空運企業可以是運營空運企業,或者是行銷(非運營)空運企業,或者兩者皆是。第三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附屬檔案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
二、按照本協定的規定,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的權利。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三)經營協定航班時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停以便裝載和卸載國際旅客和貨物的權利。
三、根據本協定第二條(指定)指定的空運企業以外的締約各方空運企業,也應享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權利。
四、本條第二款不應被認為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了取酬或者出租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載運旅客和貨物至該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權利。
五、每一指定空運企業有權無歧視地在規定航線的地點使用締約雙方提供的一切航路、機場和其他設施。
六、如因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其發展,或因特別和異常情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在其正常航線上經營航班,締約另一方應竭盡全力,通過締約雙方共同決定,對此種航線做出適當的臨時重新安排,以便利此種航班的繼續運行。第四條許可
一、在收到第二條(指定)規定的指定和指定空運企業的申請,且該申請符合有關航空器運營和航行經營許可和技術許可的格式和方式後,締約另一方應毫不延遲地頒發適當的許可,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一方或者其國民。
(二)該空運企業滿足締約一方根據公約通常合理適用於國際航空運輸經營的法律、規章和規則所規定的條件。
(三)營運空運企業和行銷空運企業具有必要的經營許可,無論它們是否為經營航空運輸的空運企業。
(四)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保持並實施本協定第八條(安全)和第九條(航空保全)規定的標準。
二、在符合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該空運企業被指定和許可後,即可開始經營國際航空運輸。第五條許可的撤銷和限制
一、如果第四條(許可)規定的條件未得到滿足,或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未按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締約一方可隨時拒發、撤銷、暫停或限制該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技術許可。
二、除非本條所述的權利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第四條(授權)第四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上述權利只能與締約另一方磋商後方可行使。
三、本條不限制締約任一方按照本協定第八條(安全)或第九條(航空保全)規定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技術許可拒發、撤銷、限制或附加條件。第六條法律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經營或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和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包括關於進入、放行、航空保全、移民、護照、海關和檢疫的法律和規章,如為郵件,則包括郵政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旅客、機組、貨物和航空器。締約任一方應將上述法律和規章同等運用於所有國家的旅客、機組、貨物和航空器,不得因空運企業的國籍而有所區別。第七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一、為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根據公約規定的標準頒發或者核准並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締約另一方應承認有效。但對於按照第三條(授權)第二款授予的權利所從事的航班,締約一方保留拒絕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給該締約一方國民的合格證和執照的權利。
二、如果締約一方頒發或核准有效的執照或證件的權利或條件與根據公約規定的標準有差異,並且該差異已向國際民航組織備案,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在不妨礙締約一方行使第八條(安全)第二款規定的權利的情況下,可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磋商)的規定,要求與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進行磋商,以便使其確信,上述做法可以接受。未能達成一個滿意的協定應構成適用本協定第五條(許可的撤銷和限制)的理由。第八條安全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締約另一方在機組、航空器或者其運行的任何方面所採取的有關安全標準進行磋商。此種磋商應在收到要求後的30天內進行。
二、如果通過此種磋商,締約一方發現締約另一方在安全方面未能有效保持和實施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的要求,締約一方應將調查結果以及為符合最低標準應採取的改進措施通知締約另一方,並要求締約另一方採取行動。如果締約另一方在15天內或在雙方同意的更長的期限內未能採取適當行動,則構成適用本協定第五條(許可的撤銷和限制)第一款的理由。
三、儘管公約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一方空運企業經營往返締約另一方領土航班的任何航空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在不造成不合理延誤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經授權的代表有權登上該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周圍檢查有關航空器的檔案、其機組證件的有效性、外部條件及其設備(在本條中稱為“機坪檢查”)。
四、如果此項機坪檢查或一系列機坪檢查引起:
(一)對航空器或其運行不能符合當時根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的嚴重關切,或者
(二)對當時根據公約制定的安全標準缺乏有效的保持和監督的嚴重關切。
執行檢查的締約一方根據公約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有權斷定,有關頒發或核准有效的航空器或者其機組的證件或者執照的要求,或者有關該航空器運行的要求,未能等同或者高於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
五、如果締約一方空運企業的代表拒絕締約另一方根據本條第三款對其航空器進行機坪檢查,締約另一方有權推論本條第四款所述的情況成立,並做出該款的結論。
六、一旦締約一方根據機坪檢查、一系列機坪檢查、機坪檢查遭拒絕、磋商或者其它方式的結果認為必須立即採取行動以保證空運企業運營安全,締約一方保留立即暫停或更改締約另一方空運企業經營許可的權利。
七、一旦締約一方根據上述第二款或者第六款採取行動的理由消失,締約一方應立即終止此項行動。第九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賦予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和義務的普遍性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它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的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它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與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它威脅。
三、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並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中載明的航空保全規定,只要此類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對締約雙方均適用。
四、締約各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的經營人或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的經營人遵守此類航空保全規定。
五、締約各方同意,可要求此類航空器經營人遵守締約另一方對進出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停留所要求的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各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措施並有效執行,在登機或下機前和登機或下機過程中保護航空器並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危及民用航空的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積極的考慮。
六、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及此種航空器、其旅客和機組、機場或航行設施的其它非法行為的事件或威脅時,締約雙方應通過便利通信及其它適當措施相互協助,以便在對生命的威脅控制在最低程度的前提下儘可能迅速地解決此種事件或威脅。
七、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就航空保全的問題立即進行磋商。
八、當締約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認為締約另一方已背離本條規定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立即舉行磋商。在提出此項要求之日起十五(15)天內未能達成令人滿意的協定,應構成適用本協定第五條(許可的撤銷和限制)第一款的理由。如遇緊急情況,締約一方可在十五(15)天期限到期前根據第五條(許可的撤銷和限制)第一款採取行動。締約一方根據本款採取的任何行動應在締約另一方遵守本條保全規定之後停止。第十條機場、服務和設施費用
一、締約一方收費機構就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其機場、航路和其它民航設施和服務的費用,不應高於對從事類似國際運營其它國家的任何空運企業使用類似航空器、相關設施和服務的費用。
二、締約各方應鼓勵其主管收費機構與使用設施和服務的指定空運企業進行磋商。一般情況下,此種磋商應該通過適當的空運企業代表機構進行。在一切可能的情況下,應將對本條所述收費的修改的任何建議,連同有關的說明性資料和數據合理提前告知指定空運企業,以使其能夠在修改做出前發表意見並得到考慮。
三、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從事類似國際運營時,不應在海關、移民、檢疫及類似規章的適用或者在對由其控制的機場、航路、空中交通服務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使用方面,給予或者允許主管機構給予本國或其它任何空運企業優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待遇。第十一條運力
一、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經營本協定規定的協定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授權)第二款第三項經營往返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國際業務的航班時所使用的運力,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第十二條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要求,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供或者要求其指定空運企業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供為審查協定航班經營情況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者其它的統計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和規定航線上的其它地點之間所載運的業務量的統計資料,並標明這些業務的最初始發點和最終目的點。第十三條關稅和其它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航空器抵達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技術消耗品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以及在飛行過程中向旅客出售或者由旅客使用的有限數量的其它產品)以及僅用於航空運行或者航空器維護的其它物品,應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它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也應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它類似費用:
(一)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擬在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技術消耗品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以及在飛行過程中向旅客出售或者由旅客使用的有限數量的其它產品)以及僅用於航空運行或者航空器維護的其它物品,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維護或者檢修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該締約另一方的海關法規另行處理。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豁免。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宣傳品,應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它類似費用。
六、在前往另一國家目的地的途中直接過境的行李、貨物和郵件,除提供服務的費用外,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它類似費用。第十四條運價
一、運價可由締約一方一家指定空運企業或者幾家指定空運企業在合理的水平上單獨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客戶利益、經營成本、航班性質、合理利潤、其它空運企業的運價,以及在市場中的其它商業考慮。
二、締約一方一家指定空運企業或者幾家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協定航班適用的運價,應遵從始發國運價批准原則。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有權批准或不批准從其本國領土始發的規定航線上的單程或往返程運輸的運價。締約一方不得採取單方行動,阻止實施在本國境外始發的規定航線上的單程或往返程運輸的建議運價,或者阻止繼續實施在本國境外始發的規定航線上的單程或往返程運輸的有效運價。第十五條商業機會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行使本協定規定的權利時,締約另一方應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行動,消除對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競爭地位產生不利影響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不公平競爭做法,包括但不限於對航空運輸銷售、貨物、服務或交易付款的限制,或者對空運企業匯回剩餘貨幣、以及進口、安裝和使用計算機設備等方面的限制。
二、如果締約一方航空當局認為其指定空運企業正在受到歧視或者不公平做法的影響,它們應就此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發出通知。除非通知的締約一方認為該問題已在發出通知的同時得到解決,否則,在發出通知後,雙方應儘快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磋商。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設立辦事處以提供或銷售航空運輸服務。任一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直接或者自行選擇通過代理人銷售航空運輸。任一指定空運企業有權為此目的使用自己的運輸憑證。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使用當地貨幣銷售航空運輸,並將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收入匯回該締約一方領土。上述收入的匯兌套用可兌換貨幣,並按當日適用的有效匯率進行結算。
五、在符合當地貨幣規章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自行選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以當地貨幣支付當地開銷,包括購買燃料,或者以可自由兌換貨幣支付當地開銷。
六、任一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自行選擇一家代理,包括從事地面服務的其他任何空運企業,就全部或部分地向其提供地面服務訂立契約。此種權利僅受機場安全考慮的限制。如因機場安全考慮的需要不允許指定空運企業與其自行選擇的代理訂立地面服務契約,則應在與所有其它空運企業同等待遇的基礎上,向該指定空運企業提供此種服務。第十六條航空公司代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對等的基礎上遵照締約另一方的移民法律、規章和措施在其領土內保留其經營協定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商務、運營及技術工作人員。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自行決定使用本公司人員,或者使用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營並獲準提供這種服務的其它機構、公司或空運企業的服務,來滿足其對代表和工作人員的需求。
三、代表和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規章。締約一方應根據這些法律、規章和措施,在對等的基礎上,儘快向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代表和工作人員頒發必要的工作許可、簽證或者其它類似證件。第十七條磋商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執行、解釋、適用或修改進行磋商。
二、在不違反第五條(許可的撤銷和限制)、第八條(安全)和第九條(航空保全)的情況下,此種磋商可通過會晤或信函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該磋商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內進行。第十八條協定的修改
一、締約雙方可通過書面形式達成協定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修訂。
二、任何修改或修訂應在締約雙方外交照會規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如果一項關於航空運輸的多邊公約對締約雙方生效,本協定應視為須做必要修改以符合該公約的規定。第十九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爭端,應首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通過談判予以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或通過仲裁予以解決。
三、締約任一方在收到締約另一方要求仲裁解決爭端的外交照會之日起六十(60)天內,締約各方應各提名一位仲裁員。在後一名仲裁員被任命之日起六十(60)天內,這兩位仲裁員應指定一位主席,該主席應為第三國的國民。如果在締約一方提名其仲裁員後六十(60)天內,締約另一方未提名其仲裁員,或者如果在提名第二位仲裁員後六十(60)天內,兩位仲裁員未就主席的任命達成一致,締約任一方可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主席酌情任命一位或多位仲裁員。
四、除非締約雙方另行商定或者法庭另有規定,締約各方應在法庭完全組成後四十五(45)天內提交一份備忘錄。答覆應在此後六十(60)天內做出。法庭應在答覆做出後三十(30)天內根據締約任一方的要求或者自行決定舉行聽證會。
五、法庭應努力在聽證會結束後三十(30)天內,或如果沒有舉行聽證會則應在雙方答覆提交之日起三十(30)天內,做出書面裁決。該裁決應按多數票做出。
六、締約雙方可在收到裁決後十五(15)天內要求對裁決做出說明,這種說明應在這種要求提出後十五(15)天內發出。
七、締約雙方保證遵守根據本條做出的任何仲裁裁決。
八、根據本條進行仲裁的費用應由締約雙方平等分擔。
九、如果締約一方未能遵守根據本條第五款做出的裁決,締約另一方可限制、暫停或者撤銷其根據本協定業已授予違約締約一方的任何權利或特權。第二十條終止
一、締約一方可隨時向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該通知應同時送至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國際民航組織)。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年最後一日的零時(接收通知締約方所在地的時間)終止,除非在此期限前締約雙方同意撤銷此項通知。
二、如締約另一方未確認收到終止通知,則應視為該締約方已在國際民航組織確認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十四(14)天后收到該通知。第二十一條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本協定及其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第二十二條生效
一、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業已完成關於本協定生效的各自要求之時起生效。
二、本協定一旦生效,應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於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訂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坎培拉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澳大利亞政府
代表代表
民航總局局長副總理兼運輸和地區事務部長
楊元元約翰·安德森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航線表
第一部分
澳大利亞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澳大利亞境內地點:任意點
中間地點:任意點
中國境內地點:任意點
以遠地點:任意點
第二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
中國境內地點:任意點
中間地點:任意點
澳大利亞境內地點:任意點
以遠地點:任意點
第一、二部分的注釋
一、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所有任一方向或雙向飛行中:
(一)可自行決定省略上述航線上的地點,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始發或終止;
(二)可在一架航空器的運營中組合不同航班代號
(三)可按任何順序飛行中間地點、以遠地點和締約各方領土內地點。
二、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定,各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選擇的地點不得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在上述航線上選擇的所有地點應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並可隨時更改。
四、目的地點和擬行使的業務權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隨時商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