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為了便利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而制定。中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 類型:協定
  • 國家:中國、科威特
  • 領域:航空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科威特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希望便利中國人民和科威特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間以及延伸至各自領土以遠地區的定期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詳細內容

第一條定義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科威特國方面指民用航空總局,或雙方均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履行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三)“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和獲準的空運企業;
(四)“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七)“運力”,
(1)就飛機而言,指該飛機在航線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2)就規定航班而言,指飛行這一航班的飛機的運力乘以該飛機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八)“運價”,指為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採用這些價格的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價格和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九)“航線表”,指本協定所附的航線表或根據本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所修改過的航線表。該表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對本協定的一切援引應包括對該航線表的援引。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使其指定空運企業能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稱為“規定航線”和“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上述領土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和
(三)在航線表中規定的上述領土內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國民。
三、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應不延誤地給予該空運企業的合適的經營許可。
四、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它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根據法律和規章所制定的條件,這些法律和規章是上述當局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實施的。
五、空運企業按照上述一經指定和獲準,即可在任何時候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暫停和規定條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暫停業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暫停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國民的情況有疑義;或
(二)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給予其權利的締約方的法律和規章;或
(三)如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暫停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三、如締約一方根據本條採取行動,締約雙方的權利都不應受到影響。
第五條提供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指定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規定航線所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降機場,並提供飛機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具體辦法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商確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應按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所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締約另一方本國空運企業使用類似設施和服務所付的費率。
第六條豁免關稅、其他稅收和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飛機,以及留置在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如這些設備和物品留置在飛機上直至再次運出,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或代表該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只供飛行國際航班使用的燃料、潤滑油、零備件、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或裝上該企業的飛機的上述物資,即使在裝機的締約方領土內的航段上使用,也應豁免所有稅收和費用,包括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徵收的關稅和檢驗費。
三、留置在締約任何一方飛機上的機上正常設備、零備件、機上供應品、燃料和潤滑油,只能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該當局可要求這些物品置於他們監督之下,直至再次運出,或按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四、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機票、貨運單以及空運企業的宣傳品和小紀念品,應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第七條財務規定
締約任何一方允許締約另一方按正式比價,自由結匯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因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其領土內所得的收支餘額。如締約雙方間的支付按一項專門協定辦理,則該協定應適用。
第八條豁免所得稅和其他稅捐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應豁免所得稅或其他類似稅收。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經營協定航班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僱傭的雇員,如系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因受僱而取得薪金、津貼或其他收入,在該領土內應豁免所得稅或其他類似稅捐。
三、締約各方應採取根據其法律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使本條規定生效。
第九條入境和放行規章
一、締約任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該機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締約另一方提出要求時,締約一方應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規章的文本。
二、對直接過境締約任一方領土的旅客,至多只採取非常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收和費用。
第十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方面,應有公平均等的機會。
二、有關班次、機型、飛行時刻表、地面服務和關於經營協定航班的其他事項,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商確定,並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考慮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整條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四、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其主要目的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當前和合理地預料到的、來自或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旅客、郵件和貨物的運輸的需要。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地點上下前往或來自第三國的國際業務的權利,應符合這樣的原則,即該種業務是輔助性質的,其運力應與下列各點有關:
(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和規定航線上各點之間的運輸要求;
(二)在考慮該空運企業協定航班所經過的地區內各國空運企業建立的其他航班後,該地區的運輸要求;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十一條資料和統計數據
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議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提供的運力時可能合理地需要的定期資料或其他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為確定已載運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情況。
第十二條班期時刻表的批准
一、締約任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不晚於在規定航線上開始飛行協定航班三十天前,將航班類別、機型和班期時刻表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此後更改以及每一夏季和冬季時刻表。
二、收到該班期時刻表的航空當局對該時刻表通常應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見。在任何情況下,上述指定空運企業不得在上述航空當局批准該時刻表前開始經營航班。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此後的更改。
第十三條運價的制定
一、任何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以及其他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運價。這些運價應根據本條下列規定製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達成協定,在有必要和可能時,應與在該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達成協定的運價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的批准,並至少應在其擬議採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在某些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同意,這一期限可予縮短。
三、如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就這些運價中的任何一項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達成協定,確定運價。
四、如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批准根據本條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達成協定,或未能根據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這一問題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
五、在根據本條規定決定新運價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有效。但是,運價不應由於本款規定在其應失效之日十二個月後仍然有效。
第十四條檔案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應具有該締約方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和檔案:
(一)登記證;
(二)適航證;
(三)航行記錄表;
(四)機上無線電台執照;
(五)空勤組成員的執照或證件;
(六)空勤組名單;
(七)註明起訖地點的旅客名單;
(八)貨物、郵件艙單;
(九)總申報單。
締約一方的上述有效證件,締約另一方應予承認。
第十五條尋找和營救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遇險或失事,締約另一方應:
一、立即將失事情況通知締約一方;
二、立即進行尋找和營救;
三、對旅客和空勤組提供援助;
四、對飛機和機上裝載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調查事故情況;
六、允許締約一方的代表接近飛機,並作為觀察員參加對事故的調查;
七、如調查中不再需要遇險或失事的飛機和其裝載物,應予放行。
八、將其調查結論和最後報告書面通知締約一方。
第十六條協商
一、為了在與實施本協定有關的所有問題上進行緊密的合作和取得一致意見,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在必要時應交換意見。
二、締約一方為了修改本協定或航線表,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在收到進行協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經協商達成的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在根據各自國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式並換文陳明之日起生效。
三、如修改只涉及航線表,則應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間進行協商。在上述當局就一項新的或經修改的航線表達成協定後,此項修改應在以外交換文確認後即行生效。
第十七條爭端的解決
締約雙方應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證本協定的正確實施。如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實施發生分歧,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互相諒解的精神直接協商解決。此項協商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內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通知發出後,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終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即告終止,除非締約雙方在期滿前同意撤銷該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將通知遞交締約另一方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外交機構之日,該項通知應認為已被收到。
第十九條標題
本協定每條均冠以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而決非對本協定的範圍或意圖予以解釋、限制或說明。
第二十條生效
本協定自交換確認締約雙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式的外交照會之日起生效。
下列簽字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八O年一月二十日在科威特簽字,共兩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科威特國政府代表
陳瑞光 謝赫·賈比爾·阿扎比·薩巴赫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顧問 科威特民用航空總局局長
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為:
中國境內一點——任何兩個中間經停點——科威特——任何兩個以遠點。
註:航班可以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中間經停點和以遠點,但在這些地點和科威特之間不行使業務權。
二、科威特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為:
科威特——任何兩個中間經停點——北京——任何兩個以遠點。
註:航班可以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中間經停點和以遠點,但在這些地點和北京之間不行使業務權。
三、說明:(1)任何或所有航班可以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這些航班應從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始發並在該領土內終止。
(2)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開始飛行協定航前和在以後改變時刻表前,應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中間經停點和以遠點,並經該當局批准。每一航班所經停的地點無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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