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希臘在1973年05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73年05月23日
  • 生效日期:1975年01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為便利中國人民和希臘人民之間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航空運輸方面的相互關係,根據互相尊重獨立和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則,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間以及延伸至兩國以外地區的定期航班,協定如下:
第一條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希臘王國方面指民用航空局。
(二)“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締約一方通過向締約對方發出書面通知所指定的空運企業,以經營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一中所規定的航線上的協定航班。
(三)“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貨物和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飛越一個以上國家的領土的航班。
(五)“空運企業”,指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裝上或卸下旅客、貨物和郵件的技術性降停。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對方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一所規定的航線(以下稱為“規定航線”)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稱為“協定航班”)的權利,以載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同意,沿該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對方領土;
(二)經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同意,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技術性經停;
(三)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來自或前往締約對方或第三國領土內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無權在締約對方領土內的一點與該領土內另一點間裝載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四、締約一方應將其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協定航班的開航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締約對方。
第三條
一、締約一方有權通過向締約對方遞交外交照會,指定一家空運企業,以便在本協定附屬檔案一規定航線上經營定期國際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對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應立即將合適的經營許可發給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
第四條
一、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取消已經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暫停該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公民的情況有疑義;或
(二)如上述空運企業不遵守授權締約方的法律和規定;或
(三)如上述空運企業沒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暫停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定,否則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對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及其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在進出締約對方領土時,締約對方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任何關稅、檢驗費和其它稅捐。上述正常設備、零備件和機上供應品,經締約對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對方領土內卸下。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領土內加注供飛行規定航線使用的燃料、油料、潤滑油和裝上供消耗的機上供應品,締約對方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對方領土供維修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的零備件和機上正常設備,締約對方亦應在互惠基礎上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
四、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在締約對方領土內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條第三款所述的運入締約對方領土的物品,應由締約對方海關當局監管,按照該當局的規定繳納保管費用,並不得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轉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運出或根據上述海關當局規定另作處理。
第六條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規定,以及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國境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定,均適用於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飛機、空勤組和所載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締約一方應及時向締約對方提供有關的法律和規定的資料。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以按正式比價,自由結匯該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因載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所得的收支餘額的權利。
二、如締約雙方間的支付按一項特別協定的規定進行,則該項協定應適用。
第八條對直接過境締約任何一方領土的、不離開為此目的而設的機場地區的旅客、行李和貨物,通常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豁免關稅和其他類似稅捐。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指定供經營規定航線所使用的機場和備降機場,並按本協定附屬檔案二的規定,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對方的機場、設備和技術服務,應按照締約對方規定的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
第十條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合理平等的機會。
二、經營規定航線有關的班次、機型、班期時刻、運輸章程、業務代理和地面服務事項,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定,並經締約雙方各自的航空當局同意。
三、在經營協定航班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要保持密切的關係,其主要目的應是按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當前和合理地預計到的、由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始發或以該領土為終點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要求。對在規定航線上的第三國領土內的地點所上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應按運力與下列各點相適應的總原則,予以載運;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在考慮到協定航班所經地區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後,該地區的業務需要;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十一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對前往或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運輸所收取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定,如有可能,可與在相同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協商。
三、按此協定的運價至少應在其擬議實行前六十天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在特殊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協定,這一時限可予縮短。
四、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運價達成協定,或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對根據第二款規定所協定的運價,向締約對方航空當局發出異議通知,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相互協定,決定運價。
五、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根據本條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或根據本條第四款就運價的決定達成協定,此項分歧應按照本協定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解決。
六、在新的運價制定以前,根據本條各項規定製定的運價仍應有效。
七、如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將其終止實施運價的意圖通知締約對方航空當局,則在締約對方航空當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十二個月以後這一運價不應繼續有效,除非在該期限內達成了協定。
第十二條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按締約對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後者提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所載來自或前往締約對方領土的業務的有關資料和統計。
第十三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了經營規定航線,有權在締約對方領土內規定航線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代表機構的人員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希臘王國公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商定。代表機構人員必須遵守駐在國的現行法令規章。
二、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和工作人員提供協助和便利,並保護其安全。
三、締約一方應保護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為經營協定航班所用的飛機、器材和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十四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對方領土內飛行時應具有本國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登記證、適航證和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所制定的其他隨機檔案,並應攜帶電台設備許可。駕駛員和其他機組成員應具有有效的個人合格證件。
締約一方頒發的上述有效證件,締約對方應承認其有效。締約對方對締約一方和第三國頒發給締約對方公民、供在締約對方領土內飛行使用的合格證和執照,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二、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空勤組成員,應分別為本國公民。然而可雇用第三國的公民作為機組成員飛行協定航班,但須向締約對方提交一份名單,並經其同意。
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對方領土內遇險或失事,締約對方應指示有關當局:
1.立即進行尋找和營救;
2.立即將失事情況通知締約一方;
3.對飛機和機上裝載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
4.調查事故情況;
5.允許締約一方的代表接近飛機,並作為觀察員參加對事故的調查;
6.如調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飛機和其裝載物,應予放行;
7.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締約一方。
有關上述調查的費用由發生事故境內的一方負擔。
第十六條締約雙方應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證本協定的正確實施。如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實施發生分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互相諒解的精神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協定,則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或補充本協定或其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對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於締約對方接到建議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本協定或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或補充,經締約雙方以外交換文達成協定後生效。
第十八條本協定的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和有關換文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締約一方可隨時將其終止本協定的願望通知締約對方。本協定在締約對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如在期滿前撤銷上述通知,在取得締約對方同意後,本協定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臨時執行,並在各自履行所需手續並以外交換文相互通知後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希臘王國政府代表
李先念馬卡雷佐斯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下列往返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由中國境內的地點經過喀拉蚩或拉瓦爾品第、喀布爾或坎大哈、德黑蘭、巴格達、科威特、大馬士革、貝魯特、安卡拉或伊斯坦堡、開羅至雅典或薩洛尼卡、地拉那、羅馬、阿爾及爾、巴黎、倫敦和/或經締約雙方協定的其他國家內的延伸點。
然而,上述空運企業在雅典和根據其意願在羅馬、巴黎、倫敦三點中所選擇的一點之間享有業務權。
二、希臘王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下列往返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由希臘境內的地點經過締約雙方協定的中間經停點至北京或上海或廣州、東京和/或經締約雙方協定的其他國家內的延伸點。
三、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每次航班飛行中不能使用四個以上的上述中間經停點。
四、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協定航班的飛機,可以不降停各自規定航線上的中間經停點和延伸點。遇此情況,應儘早相互通知。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飛行前往或來自締約對方領土的專機或包機,締約一方航空當局至少應在飛行之日三個工作日前向締約對方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由其辦理許可和答覆。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在規定航線上作加班飛行,在通常情況下,應在飛行之日兩個工作日前通知締約對方航空當局,並在獲得其許可後方可飛行。
六、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載運郵件,應按照國際上公認的程式進行。
附屬檔案二
一、航行資料
(一)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應向締約對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協定航班飛機在締約一方境內飛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資料:
1.航路資料;
2.目的地機場和備降機場資料;
3.無線電通信和導航設備資料;
4.飛行規則;
5.空中交通規則和勤務;
6.氣象設備和勤務;
7.搜尋和援救辦法及設備;
8.公布的航行圖。
(二)上述資料如有更改或補充,應及時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緊急航行通告應以適當方式傳遞,必要時應直接用無線電發給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的有關飛機,並於事後以書面證實。
(三)航行資料和航行通告應採用英文。航行通告應採用國際通用的航行通告簡語和縮寫。
二、氣象服務
氣象服務的提供應按國際通用的氣象技術規定進行。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飛機的空勤組成員,在飛行規定航線時,應充分熟悉並嚴格遵守締約對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式。
(二)起飛前,機長或其代表應提出飛行計畫,提交起飛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飛行計畫進行。
只有取得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批准,方可改變飛行計畫;在來不及取得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批准,需要立即改變飛行計畫的緊急情況下,機長有權改變飛行計畫,但應立即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應盡力予以協作,但機長應對此產生的後果負責。
(三)每次飛行前,締約一方有關空中交通勤務部門應向空勤組成員講解它所具有的規定航線上起飛站、第一目的站和備降機場的情況,包括無線電通信設備、導航設備等為安全飛行所需了解的情況。
(四)為了飛行安全和正常,締約一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應對在其飛行情報區內的締約對方指定的空運企業的飛機進行指揮。
四、無線電通信導航服務
(一)為了飛行規定航線而在兩國間傳遞電報的辦法,按照本附屬檔案的附錄的規定辦理。
(二)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應儘可能裝有適合使用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供的無線電通信導航服務的設備。
(三)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應備有使用地面無線電通信導航設備所必需的無線電頻率。
(四)機長應在規定的頻率上與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保持不間斷的雙向通信聯絡。
(五)在陸空、平面的無線電通報和通話聯絡中,採用英語和國際通用的航空Q簡語。
五、協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屬檔案的有關問題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在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進行。
註:經雙方換文,該協定於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四日起生效。
附錄關於傳遞兩國間的航空電報辦法
1.鑒於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無直達的平面通信電路,上述當局間的航空電報經由喀拉蚩承轉。
2.傳遞電報時,均使用國際通用的電報格式。
3.在電報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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