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希臘在1973年05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3年05月23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5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希臘王國政府,為了發展兩國間的有好關係和加強海運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議定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希臘王國國旗的商船在兩國國際通航港口航行,經營兩國間或兩國中任何一國與第三國間旅客和貨物運輸。
經雙方主管部門同意,雙方航運企業各自經營的懸掛其他國家國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線運輸。
第二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商船和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進出港口或在港內外停泊時,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泊地停泊、移泊、裝卸貨物以及船泊、船員和旅客所需各項供應方面,締約雙方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供給另一方船泊使用。
第四條
本協定所規定的最惠國待遇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或將參加關稅同盟或類似組織而給予或將給予有關國家的利益、優惠、特權與豁免。
第五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但締約任何一方商船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由對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六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對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雙方對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旅客、貨物相互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護,並以儘快的辦法通知對方有關部門。
第七條
締約一方的商船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該遇難商船上裝載的貨物需要在締約另一方的岸上暫時保存,以便運回本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方便,並免徵關稅。
第八條
締約雙方相互承認對方主管機關按照自己的法律規定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
第九條
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
未持有締約認何一方主管機關頒發的噸位證書的船舶,在支付噸稅時,如有必要時,可按收費國家規定重新丈量。
第十條
締約雙方相互承認對方主管機關簽發的船員身份證。中方為“海員證”,希方為“海員證”。
當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持有這種證件的船員,可按所在國的現行規定上岸。
締約一方駛抵締約另一方港口商船的船長,或他指派的代表,有權會見該船所懸掛國旗國家的外交和領事當局。
第十一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費用,均依照該方港口的現行法令規章予以徵收。
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商船,或持有締約任何一方主管部門所發證件,證明為其航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免付在對方港口經營貨物和旅客運輸收入的所得稅。
第十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對方所得收入和支付的費用,均以雙方同意的兌換貨幣辦理結算。
第十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雙方和雙方友好國家的商船不?
貌扇∪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締約一方的要求下,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可指派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處理在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
第十五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生效十二個月後,締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意圖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希臘王國政府代表
李先念尼古拉斯·馬卡雷佐斯
(簽字)(簽字)
註:1974年9日24希駐華臨時代表辦帕帕斯利奧蒂斯和交通部副部長於眉相互照會,同意本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斷修改如下:“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的商船,或持有締約任何一方主管部門所發證件,證明為其航運企業經營的商船,免付在對方港口經營貨物和運輸收入的所得稅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捐稅。”並自1974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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