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泰國在1978年03月3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8年03月31日
  • 生效日期:1978年03月3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泰王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本著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和擴大兩國之間的貿易關係的願望,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條例的範圍內,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兩國間進出口商品的關稅、捐稅和其他稅收方面,應本著有利於發展兩國貿易的願望,在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條例的範圍內相互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條第二條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其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的利益、豁免、特權或優惠;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參加或將參加目的在於進行經濟合作的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區域性組織或多邊安排而給予其他參加國的利益、豁免、特權或優惠。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進口、出口、外匯及其他的法律、規章或條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兩國之間的貿易,特別是有關本協定附表“甲”和附表“乙”,即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分別所列貨物、商品的貿易。
上述附表經締約雙方同意後,可以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五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外匯條例,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六條締約雙方將為參加在對方國家舉辦的貿易博覽會和按照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條件在對方國家的領土上舉辦展覽會提供便利。
對用於展覽的貨物、樣品的免徵關稅和其他類似費用以及這類貨物、樣品的運入、運出、出售和處理均應根據舉辦展覽所在國的法律辦理。
第七條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雙方的代表應本著合作和互諒的精神,商談擴大兩國貿易關係的措施,並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所發生的問題。
談判的地點和時間將由雙方商定。
第八條本協定期滿後,協定的各項規定仍可繼續適用於在協定期滿前已達成但尚未執行完的交易。
第九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逐年自動順延。
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經雙方同意,對本協定可以進行修改。
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正本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泰文和中文文本有不同理解,則以英文文本為準。
註:附表甲、乙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泰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華烏巴蒂·巴乍里央恭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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