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以色列在1992年10月30日,於耶路撒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2年10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耶路撒冷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兩國有效法律和法規,努力發展和擴大兩國間的貿易。
第二條締約雙方同意對商品的進口、出口、過境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及手續;與進出口貿易有關的行政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本條款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將不適用於締約雙方為開展邊境貿易已經或將要給予其鄰國的利益、特權及豁免和在自由貿易區協定範圍內已經或將要給予的利益、特權及豁免。
第三條締約雙方間的公司及貿易機構間的商品交換將按照兩國有效的法律和法規進行,並將按國際價格、以雙方同意的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支付。
第四條
1.在不違反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雙方將交換有關雙邊貿易中所產生的問題的信息,並將迅速進行友好磋商以尋找使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法。
2.如果友好磋商在合理時間內未能解決上述問題,且締約一方認為繼續進口將影響它有關工業的發展,受影響的締約一方有權對上述產品的進口實施限制。
3.本協定的規定對締約任何一方為保護其安全利益所採取的任何行動的權利並無限制之意。
第五條締約雙方鼓勵各自公司、貿易機構通過友好磋商、諒解或其他雙方共同接受的方法迅速、平等地解決與契約有關的任何爭議。
第六條為了加強在貿易各個領域內的合作,締約雙方將鼓勵兩國貿易團組及貿易人士互訪,舉行展覽會和技術研討會,交換有關貿易機構商業機會及合資企業的信息,並將在兩國有效法律和法規範圍內提供各種便利。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成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及以色列國工貿部及其他有關部代表組成的經濟貿易混委會,監督並促進本協定的執行。
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委員會將舉行會議,交流情況,研究本協定執行中發生的問題,並在必要時向兩國政府提出一切適宜的建議。
會議的時間和地點由締約雙方共同商定。
第八條本協定將在收到締約雙方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對方完成各自協定生效所需國內手續的照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在期滿前三個月,如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將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簽訂契約的繼續執行,直至一切義務履行完畢。
本協定正本三份,每份用英文、中文和希伯來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如解釋上發生爭議,則以英文本為準。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耶路撒冷簽訂,相當猶太歷五七五三年十一月三日。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色列國政府
代表代表
石廣生佩雷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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