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以色列在1993年10月1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3年10月11日
  • 生效日期:1994年03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承認航空運輸是建立和維護中以兩國人民之間的友誼、理解和合作的重要手段,以及
為了促進兩國之間航空運輸的發展,以及
意欲締結一項在其領土之間經營航班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一、除非在此另有規定,在解釋和適用本協定時:
(一)“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任何附屬檔案,及根據公約第九十條和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或公約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種附屬檔案或修改對締約雙方有效或經其批准;
(二)“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色列國方面指交通部長,或者指兩方面正式授權執行上述當局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三)“航班”、“國際航班”、“空運企業”和“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具有公約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含義;
(四)“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指定和授權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中規定的協定航班的空運企業。
(五)“領土”,指一國主權支配下的陸地、領海和內水及其上部的空氣空間。就本協定而言,分別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以色列國領土;
(六)“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以及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七)“協定航班”,指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在規定航線上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貨物和郵件公共運輸的國際航班;
(八)“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價格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價格和價格條件;
(九)“運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經協定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二、本協定的附屬檔案及對本協定的一切援引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在本協定中規定的權利,以便在附屬檔案規定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定期國際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經營協定航班時,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來自或前往締約一方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地點載運前往或者來自第三國國際業務的權利,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經營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者其國民。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當局在國際航班經營方面通常合理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毫不遲延地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
五、空運企業一經指定和獲得許可,即可在任何時間開始經營協定航班,但根據本協定第九條規定建立的上述航班的運價應有效。
第四條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者暫停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空運企業不遵守授予上述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協定航班。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運行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該領土或者在該領土內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航空器上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過境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包括關於出入境、移民、護照、海關、貨幣和衛生措施的規章,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和在其領土內時應予以遵守。
第六條直接過境
對直接過境締約一方領土、不離開為直接過境而設定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和貨物,只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豁免關稅和其他費用。
第七條豁免關稅和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國際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上航空器專供經營國際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為檢修或者維護經營國際航班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稅費免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該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第八條收費
締約一方可以徵收或被徵收使用機場和其他航空設施的公平合理的費用,但這些費用不應高於經營類似國際航班的其他空運企業的付費。
第九條運價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雙方領土間載運業務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先與在航線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然後商定。
三、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其擬議實施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縮短。
四、批准可以明確表示。如任何一方航空當局未在運價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內表示異議,根據本條第三款,應認為這些運價得到批准。如遇第三款規定的提交期限縮短,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以商定通知異議的期限少於三十天。
五、如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就運價達成協定,或根據本條第四款在適用的期限內,締約一方航空當局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其對根據第二款規定商定的運價的異議,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努力通過協商確定運價。
六、如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提交的任何運價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按本條第五款就任何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則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解決爭議。
七、在制定新的運價以前,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繼續適用。不過,運價不應根據此款延長超過其已期滿之日起的十二個月。
第十條運力和班期時刻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經營本協定附屬檔案規定的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的全部或部分航段或者其網路的其他航線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的運力應與估計的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旅行公眾的航空運輸需要保持密切聯繫。
四、經營協定航班的運力和班期時刻應經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協商制定,並至少應在生效之前四十五天和上述協定航班經營之前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如指定空運企業之間未達成此協定,此問題應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
第十一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規定航線上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現行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提供協助和方便。必要時,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為本條所指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以及代表和工作人員的雇用和居住頒發許可和執照,避免不適當的遲延。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該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一、為了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有效,但是頒發或者核准上述證件和執照的要求,應相當於或者高於根據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
二、然而,締約一方對於前往、來自和飛經其領土的航班,保留拒絕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給予該締約一方國民的合格證和執照的有效性的權利。
第十三條進入市場
在互惠原則的基礎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以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銷售航空運輸,如有必要,也包括聯運的航空運輸。銷售應在其自己的銷售辦事處直接進行,或自行決定通過其指定的正式持有執照的代理進行。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使用自己的運輸憑證銷售,銷售時可用當地貨幣,如適當,也可用任何可自由兌換的貨幣。
第十四條稅收
在互惠的基礎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和利潤,締約另一方免徵一切稅收。
第十五條收入匯兌
在互惠的基礎上: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支餘額匯至本國領土。
(二)上述收入的匯兌套用可兌換貨幣,並按當日適用的匯率進行結算。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上述收入的匯兌提供便利,並應協助其辦理有關手續。上述匯款應儘早進行,並不遲於申請匯款之日起的十五天。
第十六條航空保全
一、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規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各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並且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十七條資料和統計數據的交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確定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協定航班上載運的業務量。
第十八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互相協商。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定,至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第十九條修改
一、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進行,也可以書面或者會晤形式進行,並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修改,可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直接協商並通過外交換文確認。
第二十條解決爭端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實施或者解釋發生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通過談判協商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登記
本協定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二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向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同時應把此通知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通報。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締約雙方協定撤回該通知。當締約另一方未確認收到通知時,應認為其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通知十四天后已收到。
第二十三條生效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通過外交換文相互書面通知已履行了本協定生效的各自國內要求之時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色列歷為五七五三年蒂什瑞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萊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如遇對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色列國政府
代表代表
李鵬拉賓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航線:
始發點:北京
中間點:一個地點--見注(*)
以色列境內地點:特拉維夫
(二)以色列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航線:
始發點:特拉維夫
中間點:一個地點--見注(*)
中國境內地點:北京
(三)按照本協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營上述航班時不具有第五種自由業務權。
(四)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自行決定不經停任何或者所有以遠地點,但上述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每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中間點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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