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加拿大在1973年10月1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3年10月13日
  •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3年10月1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兩國間的貿易關係、發展貿易,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遵照各該國有效的法律和規章,為進一步加強兩國間商品交換努力創造有利條件。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進出口貨物徵收有關關稅、各種捐稅和規費方面,以及在海關及其他有關手續、規章和程式方面應互相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本協定第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由於該國參加某一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或其他有關特惠貿易的安排所給予的待遇;以及締約任何一方為履行國際間商品協定所規定的義務而可能採取的措施;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邊境貿易方面給予毗鄰國家的待遇。
第四條締約雙方之間的商品和技術服務的交換,應根據各該國有效法律和規章,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進出口公司與加拿大法人及自然人進行。
第五條締約雙方之間的一切支付,應按照各該國有效的外匯條例以中國人民幣、加拿大元或其他雙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對兩國有關貿易機構和企業間根據雙方進出口需要與可能發展互利的長期貿易安排提供便利。
第七條締約雙方將促進兩國間貿易人員、小組和代表團的往來,並鼓勵商業性的專業技術交流。
第八條為本協定的順利執行,締約雙方同意成立聯合貿易委員會定期舉行會晤。除雙方另有商議外,該委員會每年會晤一次,輪流在中國和加拿大舉行。必要時,可由締約雙方協商舉行特別會議,就雙方感興趣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九條本協定的規定對締約任何一方為保護國家安全和經濟利益,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為保護國家歷史文物採取措施的權利並無限制之意。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在期滿至少三個月前,經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的有效期可順延三年。
第十一條本協定一旦終止,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完成因執行本協定而產生的全部未完成的義務。
為此,簽字人於一九七三年十月十三日在北京簽署本協定,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加拿大政府代表
周恩來特魯多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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