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運協定修改議定書是由加拿大在2009年05月06日,於渥太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9年05月06日
- 生效日期:2009年12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渥太華
第一條
協定第八條現予以取消並以以下條款代替:
“稅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加拿大居民稅收問題的有關規定列於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中(本條簡稱“稅收協定”)。本協定不應影響這些規定的執行。
二、如果上述第一款規定所指的稅收協定,或締約雙方簽訂的任何替代該稅收協定的類似協定,終止或停止適用於本協定所指國際海運業務,締約任何一方可根據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就修改協定以增加雙方可接受的規定舉行磋商。
三、此外,締約一方公司從事國際海運取得的收入,在締約另一方免徵所得稅以及其他任何稅收。”
第二條
協定第九條現予以取消並以以下條款代替:
“結算和資金的轉移
根據締約一方現行的法律法規,締約另一方公司在該締約一方境內從事國際海運所得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所得可以用以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產生的費用,或根據需要按照交易當日的匯率自由兌換並匯寄出境。”
第三條
協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現予以取消並以以下條款代替:
“締約雙方根據國際法承擔的權利及義務,重申其承擔的關於打擊恐怖主義、海盜行為和其他非法活動的義務應構成本協定的一個組成部分。”
第四條
協定第十二條現予以取消並以以下條款代替:
“危險貨物
一、締約雙方應要求其承運危險、有害、有毒物質的船舶遵守締約雙方為締約方的國際公約和締約雙方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減少或控制對締約雙方環境造成污染。
二、締約一方承運危險、有害、有毒物質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管轄區域內發生事故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要求其船長或其他船舶負責人立即向該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報告,並立即採取行動以減少環境污染。”
第五條
協定第十三條第一款(一)和(二)現予以取消並以以下條款代替: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有效護照;
(二)在加拿大方面,為《加拿大海員證》或加拿大頒發的有效護照。”
第六條
協定增加新的第十八條附款如下:
“合作
為了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締約雙方應定期會晤,為協商提供便利,並鼓勵其海運主管當局、航運界、海運服務提供者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領域進行合作:
(一)海運政策及立法;
(二)國際組織框架下的海運活動;
(三)締約雙方之間的高效運輸服務;
(四)航運安全及防止海洋污染;
(五)發展海運技術;
(六)有關內陸海運、近洋運輸的海運技術和研究;
(七)海上保全;
(八)有關門戶合作的海運活動。”
第七條
生效
雙方應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本議定書生效所必須的國內法律程式,本議定書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收到後一份通知的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書面確認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各自授權的下列代表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二○○九年五月六日在渥太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英文和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拿大政府
代表代表
(徐祖遠)(路易斯·蘭傑)